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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沧市生态环境局凤庆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大理州自氏德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凤庆县洛党云凤石场)


来源:  作者:市生态环境局凤庆分局  时间:2021-06-23  点击率:打印 】【 关闭

  临沧市生态环境局凤庆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凤环罚字〔2021〕007号

 

    大理州自氏德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凤庆县洛党云凤石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92109618961XK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自德龙

  地址:凤庆县洛党镇永和村施家组

  大理州自氏德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凤庆县洛党云凤石场(以下简称“石场”)环境违法一案,经我局调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2021年3月24日,云南省生态环境厅临沧市生态环境联合执法普洱市凤庆县执法检查组执法人员在对你石场进行检查过程中,发现你石场环评批复(临环审〔2020〕80号)要求石场产生的淋溶废水经沉淀池1号、2号沉淀池沉淀后回用于生产,不外排,但检查时,石场1号第三级沉淀因裂隙少部分淋溶废水从裂隙口排入周边沟渠,眼观呈灰红色,排放异常,最后汇入磨房河;石场1号沉淀、2号沉淀池安装有活动阀门、设有污水排放口2个,存在环境安全隐患。属违法设置废水排放口。

  以上事实,有《云南省生态环境厅临沧市生态环境执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大理州自氏德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凤庆县洛党云凤石场,2021年3月24日)、《云南省生态环境厅临沧市生态环境执法调查询问笔录》(李佳斌,2021年3月24日)、《云南省生态环境厅现场检查证据(书证)提取清单(当事人:大理州自氏德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凤庆县洛党云凤石场)》等证据为证。

  你石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第二十二条:“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设置排污口的,还应当遵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之规定。

  我局于2021年6月11日以《临沧市生态环境局凤庆分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凤环罚告字〔2021〕007号)告知你石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期限内你石场未提出陈述申辩。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之规定,对你石场的环境违法行为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环执法〔2019〕42号)等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石场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1.责令你石场改正违法设置废水排放口的违法行为;

  2.对你石场处以罚款人民币贰万元(¥20,000.00)。

  三、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你石场应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开 户 行:农行临沧南塘支行

  户    名:待报解预算收入

  账    号:24170201010046793

  银行柜台缴纳、汇款、转账或者网上银行支付,请在备注栏注明“(凤环罚字〔2021〕007号)罚没款项”。同时,请将缴款凭证复印件(或照片)反馈给我局。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石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凤庆县人民政府或者临沧市生态环境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凤庆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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