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凤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合议制度(凤市监管发〔2017〕47号 )


来源:  作者:  时间:2018-01-05  点击率:打印 】【 关闭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我局正确行使行政处罚权,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正处理监督管理中的重大复杂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家质量总局《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审理工作规则》、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云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重大案件合议办法(试行)》和《临沧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重大案件合议办法(试行)》,结合我局局执法实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我局所有行政处罚案件依法需要合议的,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局执法大队、法规股具体承办行政处罚案件合议工作,局各股室在职能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合议层级
第四条 市场监管行政处罚案件合议工作,按照案件性质,涉案金额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分层级进行合议。
第五条 案件合议层级分为办案机构组织合议,分管领导组织合议,局主要领导组织合议三个层级。
办案机构组织合议是指根据案情需要,在执法大队队长主持下,相关股室人员参与,在案件合议环节进行的合议,具体组成人员由执法大队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应当组织3名以上有关人员参与。
局分管领导组织合议是指根据案情需要,在局分管执法大队领导的主持下,由办案机构,相关业务股室在案件合议环节进行的合议。具体组成人员由局分管领导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局主要领导组织合议是指根据案情需要在局主要领导的主持下,在案件合议环节及其他必要环节进行的合议。
第六条 局主要领导组织合议,由局主要领导及相关局领导组成,合议时,执法大队长、相关业务股室负责人、案件承办人员,根据需要列席会议。
局主要领导组织合议是我局处理行政处罚案件的最高决策组织。
第七条 以下案件由办案机构组织合议:
(一)拟对公民处以50元(含50元)以上500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含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案件。
(二)拟对公民处以没收500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0元以下数额的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行政处罚案件。
(三)虽然适用简易程序,拟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警告,但案情较为复杂,或具有一定典型性的行政处罚案件。
第八条 以下案件由局分管领导组织合议:
(一)拟对公民处以5000元(含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0元(含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案件。
(二)拟对公民处以没收5000元(含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没收10000元(含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数额的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行政处罚案件。
(三)应当由办案机构组织的合议,但因案情复杂或其他原因导致合议争论较大,没有形成合议结果的行政处罚案件。
第九条 以下案件由局主要领导组织合议:
(一)拟对公民处以10000元(含10000元)以上,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50000元(含50000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案件。
(二)拟对公民处以没收10000元(含10000元)以上,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没收50000元(含50000元)以上数额的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行政处罚案件。
(三)拟处以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案件。
(四)上级督办的案件,涉外案件,媒体曝光的本地企业违法案件,以及社会影响较大的违法案件,其他重大疑难案件等。
(五)对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存在较大分歧意见的案件。
(六)应当由局分管领导组织的合议,但因案情极为复杂或其他原因导致合议争议较大,没有形成合议结果的行政处罚案件。
第三章 合议程序
第十条 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调查终结之日起5日内组织合议。由案件承办人员向政策法规股提出合议申请,政策法规股通过审核后,向符合相应层级的案件合议主持人提出,并做好有关准备工作。
第十一条 案件承办人员在按照一般程序对案件调查终结后,应当撰写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其内容包括:当事人基本情况,案由,违法事实及证据调查经过,拟给予行政处罚建议及所适用的法律依据等,供案件合议讨论使用。
第十二条 相应层级的案件合议主持人,应当根据案情和本制度有关规定确定合议人员范围。案件合议人员与本行政处罚案件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的,可能影响合议公正的,必须进行回避。
第十四条 政策法规股受案件合议主持人的委托,组织召集案件合议人员进行合议,并做好合议记录和有关工作。
第十五条 案件合议的程序如下:
(一)主持人宣布合议会议开始,并提出合议议题。
(二)案件承办人介绍案情,报告调查取证及当事人的有关情况并答疑。
(三)合议人员围绕合议议题发表意见。
(四)主持人对合议意见进行归纳总结,并提出拟处罚案件的合议意见。
(五)参加合议的人员对主持人的归纳意见表态,若对归纳意见存在分歧的,可进一步讨论或由参会成员举手表决形成案件最终合议结论。
(六)参加会议的人员核对《案件合议记录》并签字。
第十六条 案件承办人员在合议中应当如实陈述案情和证据材料,不得隐瞒事实。参加合议的每位成员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对案件的违法事实、证据及程序进行审核,充分陈述意见,独立行使表决权,不徇私枉法。
第十七条 合议会议应当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和证据,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分别提出如下合议结论和建议:
(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的,依法提出行政处罚的意见。
(二)对有可以不予处罚,从轻、减轻处罚或者从重处罚情节的,提出不予处罚、从轻、减轻处罚或者从重处罚的意见。
(三)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存在程序缺陷的,提出补充有关证据材料或重新调查的意见。
(四)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依法提出撤案意见。
(五)对违法行为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提出移送意见。
(六)对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提出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
第十八条 在合议案件时,全体成员平等参与案件的审核、评议,共同对案件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负责。
第十九条 案件合议记录如实记录合议人员意见,参加合议人员如果意见分歧,应当按照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但是,少数人的意见也应当写入合议记录。
第二十条 当事人在陈述申辩期,所陈述申辩内容或提供的新证据,能够证明与本案事实有较大出入的,应该按照相应层级再决定召开案件合议会议,重新合议处罚意见。
当事人在陈述申辩期,因态度端正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等情况,且符合相关减免或撤销处罚政策法规的,应按照相应层级再次召开案件合议会,重新合议减免或撤销处罚意见。
第二十一条 合议人员必须对合议案件情况予以保密,不得泄露合议内容。案件承办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案件合议结果,不得擅自改变或变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上述规定的案件合议人员和案件承办人员,要严肃追究相关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制度从制定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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