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凤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凤市监处罚〔2021〕116号)


来源:  作者:市场监督管理局  时间:2021-12-06  点击率:打印 】【 关闭

  当事人:昌宁腾宏药业有限公司凤庆七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921MA6K4DKQ3H

  住所:凤庆县凤山镇东城社区官亭路225号

  负责人:毕永安

  委托代理人:李荣

  身份证件号码:53302519******0036

  2021年5月12日,在市局分管副局长、药品科长及我局相关领导和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药店日常调研、检查中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柜台上的2盒处方药“格列呲嗪片”,生产日期:20170810,生产批号:20170801,有效期:20210209,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44021593,生产商:广东彼迪药业有限公司,进价6.6元/盒,超过有效期3个月;1盒东方咀嚼片(儿童型),生产日期:20181004,产品批号:20181004,有效期:20201002,批准文号:国食健字G20041353,生产商:江西康宝医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进价6.00元/瓶,超过保质期7个月。

  经查,该批次超过有效期的处方药“格列呲嗪片”由当事人于2018年8月15日从昌宁腾宏公司进购,共进购3盒,于2018年12月15日销售1盒,价格13.00元。于2021年1月4日销售给曹树美客户2盒,收入26.00元,销售给曹姓客户的2盒“格列呲嗪片”未能在处方审批系统查询到处方记录,该2盒“格列呲嗪片”并非由曹树美实际购买,而是由当事人店内员工以曹树美购买的名义在系统内作销售出库处理,通过系统操作后,并未将该2盒“格列呲嗪片”及时撤柜,仍然摆在柜台上继续销售。货值26.00元,无违法所得。当事人明知该2盒“格列呲嗪片”已近有效期,故意违反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违规在系统上作销售出库处理,实物仍摆在柜台继续销售的行为,存在主观故意;该批次超过保质期的保健食品“东方咀嚼片(儿童型)”,由当事人于2019年3月19日从昌宁腾宏药业有限公司购进3盒,分别于2020年5月3日、2020年8月12日各销售 1盒,因当事人未严格执行“先进先出”的规定,导致1盒该批次保健食品“东方咀嚼片(儿童型)”在系统上已显示销售出库,但仍在经营场所柜台上摆放销售的情况。货值28.00元,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

  2、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的身份;

  3、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被授权人的身份及代理事项;

  4、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在当事人店内查获超过有效期处方药品、保健食品的品种、数量等事实;

  5、李荣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在经营中店内柜台摆放待售超过有效期处方药品、保健食品的品种、数量、价格等事实;

  6、当事人销售出库单2份,证明涉案药品、食品的进购渠道、数量、价格等事实;

  7、处方药调配销售记录2份,证明当事人进购涉案处方药的销售情况;

  8、处方药销售处方网上审核记录,证明当事人店内摆放待售涉案处方药未按要求审核销售的事实;

  9、当事人销售系统数据调取打印页3份,证明当事人销售涉案保健食品的情况;

  10、现场检查图片3张,证明在当事人店内货架查获超过有效期处方药品、保健食品的事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本局于2021年7月7日向当事人送达《凤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凤市监听告〔2021〕116号),当事人于2021年7月12日向本局递交陈述申辩材料,材料中提出的相关意见和要求,经本局2021年8月5日会议研究,认为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理由和要求不符合客观实际和相关规定,故对当事人在陈述、申辩材料中提出的要求不予采纳。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超过有效期处方药“格列呲嗪片”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五)项:“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规定,构成销售劣药的违法行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处罚。

  当事人在服务我县广大群众、方便群众购药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为促进药品经营行业发展作出积极贡献,在日常经营中,能够积极支持和配合监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但是,在本案中,也充分体现当事人的人员管理和激励制度不够合理、对员工教育培训和日常监督管理缺位、不能够严格执行、遵守药品经营、下柜等规范、自觉守法意识不强的事实。案发后,当事人虽能积极配合本局调查,及时对存在问题进行整改,主动提交、上报整改情况说明书面材料,但当事人对药品经营法律法规学习还不到位,对销售超过有效期药品的违法行为认识还存在不足,认识仍不到位。当事人作为药品连锁经营分店,本应该严格执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要求、严格执行企业总部制定的质量管理制度,依法从严从实保障药品经营质量。但当事人为评先进、争效益,置各项管理制度于不顾,故意违反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进行违规操作、作虚假记录,故意逃避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管。当事人销售超过有效期处方药“格列呲嗪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相关规定,明知故犯、情节严重、性质恶劣,应当依法严肃处理。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能积极主动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提供证据材料,但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存在主观故意,且对违法行为的认识还不到位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项:“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及《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的规定,对当事人销售劣药的违法行为给予从轻处罚:1、没收超过有效期药品;2、罚款人民币100000.00元。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的保健食品“东方咀嚼片(儿童型)”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项:“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项:“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进行处罚。

  鉴于当事人因过失导致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不存在主观故意,在案发后,对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思想认识到位,能积极主动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提供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项:“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及《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七条关于同类型案件处罚的规定,对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给予减轻处罚:1、没收超过保质期保健食品;2、罚款人民币10000.00元。

  综上,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十)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依法扣押的处方药、保健食品;

  2、罚款人民币110000.00元(大写:壹拾壹万元整),依法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凤庆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户名:凤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凤庆县凤山镇凤平路中段)。逾期不按照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凤庆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凤庆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凤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1年8月10日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凤市监处罚〔2021〕116号

行政处罚

当事人基本情况

昌宁腾宏药业有限公司凤庆七分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530921MA6K4DKQ3H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毕永安

违法行为类型

药品、保健食品违法

行政处罚内容

1、没收依法扣押的处方药、保健食品;

2、罚款人民币110000.00元(大写:壹拾壹万元整),依法上缴国库。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

名称和日期

凤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8月10日

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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