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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沧市生态环境局凤庆分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凤庆县吉通商混有限责任公司)

来源:      作者:市生态环境局凤庆分局     时间:2021-06-10     点击率:

  临沧市生态环境局凤庆分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

  凤环责改字〔2021〕005号


  凤庆县吉通商混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921594579573J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李大友

  地址:凤庆县洛党镇厚丰村

  2021年3月24日,云南省生态环境厅临沧市生态环境联合执法普洱市凤庆县执法检查组执法人员在对凤庆县吉通商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进行检查过程中发现:1.环评要求你公司产生的生产废水经过沉淀、澄清处理后用于生产不外排,但你公司设5个废水排放口,位置分别为沉淀池上4个、厂区变压器旁1个,厂区搅拌机废水和搅拌车清洗废水部分通过私设排水口外排至厂区西北方的沟渠汇入迎春河,现场检查时废水排放口正在排放废水。2.未建设危险废物暂存间,危险废物堆放在厂区厕所旁,泼洒现象严重,废机油渗漏至厂区墙外,没有危险废物管理台账。

  以上事实,有《云南省生态环境厅临沧市生态环境执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凤庆县吉通商混有限责任公司,2021年3月24日)、《云南省生态环境厅临沧市生态环境执法调查询问笔录》(李大友,2021年3月24日)、《云南省生态环境厅现场检查证据(书证)提取清单(当事人:凤庆县吉通商混有限责任公司)》等证据为证。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第二十二条:“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设置排污口的,还应当遵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九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要求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六)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之规定,我局责令你公司:

  1.于2021年6月13日前拆除现场检查时发现的5个违法设置的废水排放口。

  2.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章危险废物”等的规定要求,做好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各项工作。

  我局将对你公司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进行行政执法后督察。若发现你公司存在逾期不拆除等违法行为,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对你公司违法设置的废水排放口进行强制拆除,拆除所需费用由你公司承担,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将对你公司实施停产整治。

  如你公司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临沧市生态环境局或者向凤庆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凤庆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