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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沧市生态环境局凤庆分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大理州自氏德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凤庆县洛党云凤石场)

来源:      作者:市生态环境局凤庆分局     时间:2021-06-11     点击率:

  临沧市生态环境局凤庆分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

  凤环责改字〔2021〕007号


  大理州自氏德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凤庆县洛党云凤石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92109618961XK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自德龙

  地址:凤庆县洛党镇永和村施家组

  2021年3月24日,云南省生态环境厅临沧市生态环境联合执法普洱市凤庆县执法检查组执法人员在对大理州自氏德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凤庆县洛党云凤石场(以下简称“石场”)进行检查过程中,发现你石场环评批复(临环审〔2020〕80号)要求石场产生的淋溶废水经沉淀池1号、2号沉淀池沉淀后回用于生产,不外排,但检查时,石场1号第三级沉淀因裂隙少部分淋溶废水从裂隙口排入周边沟渠,眼观呈灰红色,排放异常,最后汇入磨房河;石场1号沉淀、2号沉淀池安装有活动阀门、设有污水排放口2个,存在环境安全隐患。

  以上事实,有《云南省生态环境厅临沧市生态环境执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大理州自氏德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凤庆县洛党云凤石场,2021年3月24日)、《云南省生态环境厅临沧市生态环境执法调查询问笔录》(李佳斌,2021年3月24日)、《云南省生态环境厅现场检查证据(书证)提取清单(当事人:大理州自氏德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凤庆县洛党云凤石场)》等证据为证。

  你石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第二十二条:“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设置排污口的,还应当遵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之规定,我局责令你石场:于2021年6月13日前拆除现场检查时发现的1号、2号沉淀池的活动阀门及污水排放口。

  我局将对你石场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进行行政执法后督察。若发现你石场存在逾期不拆除等违法行为,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对你石场违法设置的废水排放口进行强制拆除,拆除所需费用由你石场承担,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将对你石场实施停产整治。

  如你石场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临沧市生态环境局或者向凤庆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凤庆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