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凤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凤市监处罚【2023】165号

来源:      作者:     时间:2023-04-07     点击率:

当 事 人: 三岔河镇大龙潭卫生室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XXX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李增周

本局在查办凤庆康顺大药房案件中发现当事人在经营中向当事人从康顺药房进购药品。 本局于2022年1月12日对当事人负责诊疗场所进行检查,未发现相关药品,当事人对从康书药房进购药品予以认可,并提供相关进购药品凭证截图。通过询问当事人、拍照等方式对当事人的行为进行调查。

经查,当事人2019年以来至2013年1月11日止共从凤庆县康顺大药房进购药品14次,经支付证凭据、进货清单等核实,确认交易2次(18个品种)金额1475.00元,进购药品全部用于卫生室诊疗活动中。当事人未能提供进货单据,在药品管理系统上未能查获相关信息。因当事人未按规定进行系统管理销售、出库,实际销售价格、金额无法计算,认定本案违法所得为当事人支付交易金额1475.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三岔河镇大龙潭卫生室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李增周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及身份;

2、现场检查笔录1份2页,证明在当事人卫生室检查情况,当事人确认从凤庆县康顺大药房进购药品以及使用在卫生室诊疗活动的事实,以及涉案药品使用、销售完毕的事实;

3、李增周询问调查笔录1份5页,证明当事人从凤庆县康顺大药房进购药品的数量、交易金额、药品用途,违法所得金额以及未能提供进货发票等事实;

4、李增周妻子刘丽娟手机支付给李金翠药品款项截图2份,证明当事人从凤庆县康顺大药房进购药品的事实;

5、图片1页2张,证明现场检查的事实;

6、药品清单2份,证明当事人从凤庆县康顺大药房进购药品的事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本局于2023年3月24日向当事人送达(经当事人同意微信送达)了《凤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凤市监听告【2023】165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在卫生室诊疗期间,为应对疫情防控出现的情况,从零售药店进购药品在诊疗活动中使用,进购的药品未能规范提供药品的详细信息,未进系统规范管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构成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违法行为。

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未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材除外。”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拟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1475.00元;3、罚款人民币(以五万元计货值处货值二倍十万元的0.1倍)10000.00元。

本案中,当事人从不具备药品批发的企业进购药品用于诊疗活动,且未能提供进购药品的规范发票及录入系统管理,给百姓用药造成安全隐患。在检查、调查期间,当事人充分认识到了问题的严重性,积极的配合监管部门调查,说明情况,提供材料,态度较好,认识到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五)项、《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22〕2号)关于应当不予行政处罚、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具体规定及《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七条关于同类型案件处罚的规定,本局决定对你单位的行为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 没收违法所的1475.00元(壹仟肆佰柒拾伍元);

2. 罚款人民币10000.00元(壹万元);

1、2两项合计11475.00元(壹万壹仟肆佰柒拾伍元),依法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账号:XXX,户名:凤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凤庆县凤山镇凤平路中段)。逾期不按照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凤庆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凤庆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凤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3月31日


凤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凤市监处罚【2023】165号

行政处罚

当事人基本情况

三岔河镇大龙潭卫生室,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编号:XXX,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李增周

违法行为类型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构成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内容

1.没收违法所的1475.00元(壹仟肆佰柒拾伍元);

2.罚款人民币10000.00元(壹万元);

以上1、2两项合计11475.00元(壹万壹仟肆佰柒拾伍元),依法上缴国库。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日期

凤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3月31日

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