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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旅典型案件通报(四)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者:     时间:2023-10-09     点击率:

凤庆县冰点时刻冷饮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三)项和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经营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和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案

一、案件情况:执法人员在《食品经营许可证》办理现场核查中,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冰柜内存放的汉堡胚,储物柜内芒果、葡萄、青苹果3种果味粉,储物架上黑糖风味饮料浓浆、葡萄风味饮料浓浆超过保质期;当事人《食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22年5月5日,已超过有效期。经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食品处理区冰柜内存放的汉堡胚,储物柜内芒果、葡萄、青苹果3种果味粉,储物架上黑糖风味饮料浓浆、葡萄风味饮料浓浆超过保质期,当事人未对以上超过保质期食品进行显著标示、也未将以上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单独存放在有明确标志的场所,而是与其他在保质期内的食品混放在一起,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三)项“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经营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的违法行为;当事人未按规定在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提出延续申请,在《食品经营许可证》已超过有效期13个月后,还继续开展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规定,构成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三)项和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构成经营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和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

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二)项:“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应作相应处罚。

三、处罚结果:对当事人作出一是没收依法扣押的6种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二是对当事人作出罚款人民币2000.00元的行政处罚。

四、处罚单位:凤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五、处罚时间: 2023年7月17日

凤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9月22日


凤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凤市监罚〔2023〕204号


当事人:凤庆县冰点时刻冷饮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凤庆县冰点时刻冷饮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登记号):92530921MA6NRRGNXW

住所(住址):凤庆县小湾镇新城集贸市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杨丽萍

联系地址:凤庆县小湾镇新城集贸市场

2023年6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在《食品经营许可证》办理现场核查中,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冰柜内存放的汉堡胚,储物柜内芒果、葡萄、青苹果3种果味粉,储物架上黑糖风味饮料浓浆、葡萄风味饮料浓浆超过保质期;当事人《食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22年5月5日,已超过有效期。当天,执法人员经请示领导同意后,对当事人涉嫌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对涉案物品采取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制作相关文书送达当事人。通过现场检查、询问当事人、拍照取证和补充证据材料等方式开展全面调查。

经查,6种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具体为:1、汉堡胚,生产日期:2023.05.08,保质期:冷冻(18℃以下)30天,超过保质期49天,数量:4袋(6个/袋),单价:1.5元/个,货值金额:36元;2、葡萄风味饮料浓浆,生产日期:2021.02.27,保质期:12个月,超过保质期28个月,数量:1瓶,单价:35元/瓶,货值金额:35元;3、黑糖风味饮料浓浆,生产日期:2021.02.27,保质期:12个月,超过保质期28个月,数量:1/2瓶,单价:55元/瓶,货值金额:25元;4、芒果味固体饮料,生产日期:2021.07.20,保质期:一年,超过保质期23个月,数量:1包,单价:25元/包,货值金额:25元;5、葡萄味固体饮料,生产日期:2022.03.08,保质期:一年,超过保质期15个月,数量:1包,单价:35元/包,货值金额:35元;6、青苹果味固体饮料,生产日期:2022.03.08,保质期:一年,超过保质期15个月,数量:1包,单价:25元/包,货值金额:25元。上述食品全部货值181.00元,因未能查到上述食品在超过保质期后的相关使用记录,违法所得无法计算。当事人《食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22年5月5日,已超过有效期13个月。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

2.《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食品经营许可已超过有效期。

3.当事人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者身份;

4.《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查获6种超过保质期食品的事实;

5.当事人询问笔录1份,证明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查获6种超过保质期食品的事实;

6.现场检查照片12张,证明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查获6种超过保质期食品的事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本局在调查期间充分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并于2023年7月6日向当事人送达《凤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凤市监罚告〔2023〕204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交书面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在当事人经营场所食品处理区冰柜内存放的汉堡胚,储物柜内芒果、葡萄、青苹果3种果味粉,储物架上黑糖风味饮料浓浆、葡萄风味饮料浓浆超过保质期,当事人未对以上超过保质期食品进行显著标示、也未将以上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单独存放在有明确标志的场所,而是与其他在保质期内的食品混放在一起,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三)项“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经营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未按规定在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提出延续申请,在《食品经营许可证》已超过有效期13个月后,还继续开展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规定,构成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

对当事人经营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二)项:“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作相应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应作相应处罚。

本案中,当事人作为餐饮服务经营主体,本应严格按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依法经营,严守食品安全底线。但当事人在经营中,未能认真履行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未能按照食品经营过程控制要求,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多种食品在超过保质期后,仍与其他在保质期内的食品混放在一起。且在《食品经营许可证》超过有效期13个月后,未按规定申请延续,仍继续开展经营活动。给基层群众食品安全造成潜在的风险隐患。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前已主动申请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在案发后,当事人认识到位,能积极主动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提供证据材料,且对存在问题整改落实到位,并提出由于近几年生意难做,竞争又大,自己也认识到了错误,请求尽量减轻处罚。本着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的原则,通过综合考量,对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作如下裁量,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及《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七条“同一案件承办机构对于违法行为性质相同、情节相近、危害后果基本相当、违法主体同类的案件,在实施行政处罚行使裁量权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同。”的规定,经本局研究决定,对当事人经营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的违法行为,作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属于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对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经本局研究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依法扣押的6种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详见财物清单〔2023〕204号);

2、罚款人民币2000.00元(大写:贰千元整),依法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凤庆农村商业银行(户名:凤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5800006173258012,地址:凤庆县凤山镇凤平路中段)。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凤庆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凤庆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凤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