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凤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凤市监处罚〔2022〕165号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者:     时间:2022-12-18     点击率:

当 事 人: 凤庆县鲁史镇桂月杂货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李桂月

本局在“药剑行动”专项检查中发现当事人在从事杂货店经营中,在店内从事药品经营活动。且经营药品、医疗器械存在超过使用有效期情况、经营的药品未能提供进货单据。经营的食品存在超过保质期情况。经请示领导,现场对涉案药品及超过有效期药品、食品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通过询问当事人、拍照等方式对当事人的行为进行调查。

经查:1、当事人在从事杂货店经营中,自2021年11月起未经许可(未能提供经营药品经营许可)从事药品的经营活动。且现场查获的清开灵注射液13支、氯霉素注射液14支、维生素B6注射液18支等25种药品未能提供进货单据,全部货值319.24元。查获的69.3千克中草药无相关的药品信息及相关进购凭证,货值250.00元。

2、在杂货店一楼药品存放场所发现医用脱脂棉201612生产,有效期3年,数量13包,单价0.25元,货值3.25元;一次性使用白粘无菌敷贴20180902生产,失效期20210901,数量36片;一次性使用气流雾化器20190105生产,失效期20210104,数量15袋,单价4.00元,货值60.00元。上述3种超过使用期限医疗器械全部货值66.85元。同时发现存放的藿香正气水20191106生产,失效期202204,数量6支,货值3.00元

3、店内摆放销售的葡萄糖20210323生产,保质期18个月,数量5袋;土鸡蛋挂面1把100克存在生虫情况,货值27.50元。

因当事人在经营中未进行销售记录,经当事人确认经营药品共有900.00元收入。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凤庆县鲁史镇桂月杂货店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李桂月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经营主体资格及经营者身份及核定的经营范围许可内容等事实;

2、 现场检查笔录1份3页,证明在当事人经营的杂货店查获25种未能提供药品进货发票药品的品种、数量;超过使用有效期药品、医疗器械的品种、数量的事实;查获超过工作群食品的事实;当事人未能提供药品经营许可证明,依法对涉案药品采取强制措施、送达相关文书等事实;

3、当事人询问调查笔录1份6页,证明当事人在本案中无药品经营许可、经营超过有效期药品、医疗器械、未能提交进购药品的发票、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等事实。以及涉案药品的来源、销售情况,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等事实;

4、图片7页12张,证明现场检查情况,查获涉案药品的储存地点、数量、品种及相关信息的事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本局于2022年11月2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凤市监听告【2022】165号),当事人在送达签收告知书现场向办案人员进行了口头陈述申辩,具体内容办案人员记录在案。2022年12月2日,当事人委托李桂芳向本局递交了个人陈述书面材料,对违法行为的认识、涉案药品、器械的情况以及家庭目前存在的具体实际困难等进行了全面的陈述,请求本局在告知的幅度上适当予以减轻处罚。本局于2022年12月5日组织了相关人员对当事人口头、书面提出的事实、要求进行了讨论后认为:当事人提出的要求,陈述的事实以及本人家庭等实际情况基本上与事实相符,虽然本局在案件集体讨论中已予以充分的考虑和裁量,鉴于当事人当前的实际困难、态度认识、整改情况,本局对当事人提出的部分要求进行采纳、调整。

本局认为,当事人在经营杂货店中未经许可从事药品的经营活动,且进购的药品未能提供进货发票,经营、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存在超过使用有效期,经营的食品存在超过保质期情况。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构成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从事药品经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构成经营劣药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构成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违法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构成经营超过使用有效期医疗器械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十)项的规定,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

本案中,当事人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药品经营、经营劣药、经营超过有效期医疗器械、非渠道进购药品,经营过期食品。违法行为多种、违法事实清楚、违法性质严重。在检查、调查期间,当事人能认真说明情况,主动配合执法部门调查,认识到自己的问题。经本局延伸调查、了解情况,结合当事人在调查期间以及向本局提交的书面陈述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五)项、市场监管总局印发《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市监法规〔2022〕2号)关于应当不予行政处罚、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具体规定及《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七条关于同类型案件处罚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行为减轻处罚。

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 :“ 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五)项:“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第二款:“生产、销售的中药饮片不符合药品标准,尚不影响安全性、有效性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因本案中超过使用期限药品从数量、货值以及过期未销售且未给他人和社会造成实际危害的事实,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没收超过使用有效期限药品,并决定对当事人不作罚款处罚。

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未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材除外。”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1、没收依法查扣的药品; 2、罚款人民币(以五万元货值二倍十万的0.05倍)5000.00元。

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一条:“从事药品批发活动,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从事药品零售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药品的,责令关闭,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900.00元;2、罚款人民币5000.00元。

当事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不得经营、使用未依法注册、无合格证明文件以及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的规定,构成使用过期医疗器械的违法行为。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三)项“经营、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不作具体行政处罚。

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一款(十)项:“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的规定,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项:“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根据本案涉案超过保质期食品数量、货值且未给他人造成危害等事实,决定对该行为不作具体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在本案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五十一条,九十八条的规定,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十)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1、没收依法查扣的药品、医疗器械、食品;

2、没收违法所得900.00元(玖佰元);

3、罚款人民币10000.00元(壹万元);

2、3两项合计10900.00元(壹万零玖佰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凤庆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XXX,户名:凤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凤庆县凤山镇凤平路中段)。逾期不按照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凤庆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凤庆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凤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 12月 13日


凤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凤市监处罚【2022】165号

行政处罚

当事人基本情况

凤庆县鲁史镇桂月杂货店,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李桂月

违法行为类型

1.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构成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从事药品经营行为违法行为;

2.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构成经营劣药违法行为;

3.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构成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内容

1.没收依法查扣的药品、医疗器械、食品;

2.没收违法所得900.00元(玖佰元);

3.罚款人民币10000.00元(壹万元);

以上 2、3两项合计10900.00元(壹万零玖佰元)。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日期

凤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2月13日

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