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凤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凤市监处罚〔2023〕209号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者:     时间:2023-10-16     点击率:

当事人:凤庆县健香便利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类型:个人独资企业

经营者:何健


2023年8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化妆品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1.在经营场所货架旁地面上敞口纸箱内,与其他在使用期限内化妆品混放在一起的霸王育发防脱洗发液超过使用期限,未进行超过使用期限标示,数量:1瓶,限期使用日期:2023年6月9日;2. 在经营场所货架上陈列的乌蒙大山土苗医秘方皮肤乳膏,数量:10瓶,除有名称外,无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执行的标准编号、使用期限等标签标识;3. 在经营场所货架上陈列的采纳绿敏素去屑止痒洗发露,存在更改使用期限的痕迹,数量:7瓶,产品包装标识为:产品编号:MCFAa0028、卫生许可证:GD·FDA (1995) 卫妆准字29-XK-1008号、生产许可证:XK16-108 1451、产品执行标准:QB/T 1974、生产批号:41-3033、限期使用日期:2023年12月8日、制造商:广东名臣有限公司;4.当事人现场能提供霸王育发防脱洗发液和采纳绿敏素去屑止痒洗发露的进货单据、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乌蒙大山土苗医秘方皮肤乳膏不能提供进货单据和供货商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以上三种化妆品均不能提供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证明、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

根据上述情况,执法人员报经局领导批准后,对当事人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办案人员通过现场检查,拍照取证,询问经营者何健等方式开展全面调查。当日,依法对3种不合格化妆品(详见凤市监财/物清﹝2023﹞209号),实施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依法送达相关文书(凤市监强制〔2023〕209号),整个检查过程在经营者何健的陪同下进行,并对上述检查结果进行确认签字。

经查,当事人购进霸王育发防脱洗发液20瓶,进货价10元/瓶,已销售19瓶,零售价为18元/瓶,货值金额360.00元,限期使用日期:2023年6月9日,已超过限期使用日期。当事人购进采纳绿敏素去屑止痒洗发露19瓶,进货价12.5元/瓶,已销售12瓶,零售价为17元/瓶,货值金额323.00元。采纳绿敏素去屑止痒洗发露产品包装标识为:产品编号:MCFAa0028、卫生许可证:GD·FDA (1995)卫妆准字29-XK-1008号、生产许可证:XK16-108 1451、产品执行标准:QB/T 1974、生产批号:41-3033、限期使用日期:2023年12月8日、制造商:广东名臣有限公司。经执法人员登录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查询,未能查询到该产品备案证明。根据《化妆品生产许可工作规范》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化妆品生产许可有关事项的公告(2015年 第265号)》的规定,《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格式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妆+年份(4位阿拉伯数字)+流水号(4位阿拉伯数字)。上述包装标识只能使用到2017年6月30日,自2017年7月1日起生产的化妆品必须使用标注了《化妆品生产许可证》信息的新的包装标识。当事人购进乌蒙大山土苗医秘方皮肤乳膏11瓶,进货价23元/瓶,未售出,货值金额253.00元。乌蒙大山土苗医秘方皮肤乳膏除有名称外,无产品注册证、备案证、生产企业、批号和使用期限等标签标识,是伪劣商品。当事人没有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没有查验所有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因当事人不能提供销售单据和销售记录,无法计算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凤庆县健香便利店《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何健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及我局有管辖权的事实;

2. 2023年8月11日现场检查照片7张,“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执法人员在凤庆县健香便利店监督检查时,发现霸王育发防脱洗发液、乌蒙大山土苗医秘方皮肤乳膏和采纳绿敏素去屑止痒洗发露3种不合格化妆品的事实;

3.“询问笔录”1份,证明上述3种不合格化妆品只能提供部分供货方资质证照、购进票据,零售价、货值等事实;

4.供货方《营业执照》、《发货单》各1份。证明当事人只能提供部分化妆品的供货方资质、进货单据,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案件性质:

1. 当事人将超过使用期限的霸王育发防脱洗发液,放置于经营场所货架旁地面上敞口纸箱内,与其他在使用期限内化妆品混放在一起,未进行超过使用期限标示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化妆品标签标示的要求贮存、运输化妆品,定期检查并及时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规定, 构成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违法行为。

2. 当事人货架上陈列的乌蒙大山土苗医秘方皮肤乳膏,除有名称外,无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执行的标准编号、使用期限等标签标识的行为,违反了《云南省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一)生产、销售未按国家有关规定用中文标明企业名称、地址、商品名称的商品的;(三)生产、销售法律、法规规定必须有许可证方能生产销售的商品而未在商品或者包装物上标明许可证编号、批准日期的;(四)生产、销售未按规定标明商品标准代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和含量的商品的;(五)生产、销售限期使用的商品而未标明或者未如实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失效期的商品的;(六)生产、销售规定应有质量标准、检验合格证而无质量标准、检验合格证的商品的;”的规定, 构成销售伪劣化妆品的违法行为。

3. 当事人在经营场所货架上陈列的采纳绿敏素去屑止痒洗发露,其不能提供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证明、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也未能查询到该产品备案证明。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特殊化妆品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后方可生产、进口。国产普通化妆品应当在上市销售前向备案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进口普通化妆品应当在进口前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规定, 构成经营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的违法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本案中,当事人法律意识淡薄、疏忽大意,对店内的化妆品管理不规范,缺乏对化妆品相关法律法规学习,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只能提供部分进货单据和供货方资质,未定期检查并及时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导致经营场所出现超过使用期限、未备案的化妆品。鉴于在案件调查期间,一是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部门调查,主动说明情况,结合当事人经营困难的现状;二是本着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教育为主,规范违法行为为目的;三是在执法人员检查后当事人积极对店内经营的化妆品进行清理规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及《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七条关于同类型案件处罚的规定,本局对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未备案化妆品的违法行为分别作减轻处罚。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本局于2023年10月7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凤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凤市监罚告〔2023〕209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处理意见及依据:

对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化妆品的违法行为,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规定。经本局研究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没收依法扣押的化妆品(详见凤市监财/物清﹝2023﹞209号),罚款人民币3000.00元(叁仟元整)。

对当事人销售伪劣化妆品的行为,依据《云南省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十八条 “有本条例第七条第(一)至第(三)项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第十九条 “有本条例第七条第(四)至第(七)项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并可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的规定。因无法计算违法所得,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经营未备案普通化妆品的行为,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第一项“上市销售、经营或者进口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的规定。经本局研究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没收依法扣押的化妆品(详见凤市监财/物清﹝2023﹞209号),罚款人民币3000.00元(叁仟元整)。

综上,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如下处罚:

1.没收依法扣押的化妆品(详见凤市监财/物清〔2023〕209号);

2.罚款人民币6000.00元(陆仟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凤庆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XXX,户名:凤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凤庆县凤山镇凤平路中段)。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凤庆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凤庆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凤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0月11日

凤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凤市监处罚〔2023〕209号

行政处罚

当事人基本情况

凤庆县健香便利店,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类型: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者:何健

违法行为类型

1. 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构成经营超过使用期限化妆品违法行为;

2. 违反《云南省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七条的规定,构成销售伪劣化妆品违法行为;

3.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构成经营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内容

1.没收依法扣押的化妆品(详见凤市监财/物清〔2023〕209号);

2.罚款人民币6000.00元(陆仟元整)。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日期

凤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0月11日

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