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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旅典型案件通报(五)

来源: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者:     时间:2023-12-22     点击率:

凤庆县明珠商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六)项、(十)项,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和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案

一、案件情况:执法人员在市场检查中,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货架上陈列的野山椒凤爪、海带丝等12种食品超过保质期 、马帮麻辣猪蹄感官性状异常及霉变,调查时发现当事人提供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超过有效期。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规定,构成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六)项“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十)项“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经营感观性状异常及霉变食品的违法行为。

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四)项“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五)项“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作相应处罚。

三、处罚结果:对当事人作出一是没收扣押的12种超过保质期食品、1种感观性状异常及霉变食品;二是对当事人作出罚款人民币7000.00元的行政处罚。

四、处罚单位:凤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五、处罚时间:2023年10月7日


凤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2月22日



凤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凤市监处罚〔2023〕211号

当事人:凤庆县明珠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住所(住址):凤庆县小湾镇新农贸市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茶明珠

本局执法人员在2023年8月11日市场检查中,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货架上陈列的野山椒凤爪、海带丝等12种食品超过保质期 、马帮麻辣猪蹄感官性状异常及霉变,调查时发现当事人提供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超过有效期。经领导批准立案,对涉案食品依法采取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现场制作相关文书送达当事人。通过现场检查、提取相关材料、询问当事人、拍照取证等方式开展调查,至2023年9月12日,本案调查终结。

经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货架上陈列的商品中有12种食品超过保质期,具体为:1、野山椒凤爪,规格:100克/包,生产日期:2022.11.01,保质期:9个月,超过保质期10天,数量:6包,单价:5.00元/包,货值金额:30.00元;2、海带丝,规格:350克/包,生产日期:2021.01.06,保质期:18个月,超过保质期10天,数量:1包,单价:15.00元/包,货值金额:15.00元;3、花溪牛肉米线,规格:105克/桶,生产日期:2020.09.30,保质期:10个月,超过保质期22个月,数量:7桶,单价:5.00元/桶,货值金额:35.00元;4、噜味啦高原鲜切薯片,规格50克/包,生产日期:2022.11.02,保质期:9个月,超过保质期9天,数量:16包,单价:3.50元/包,货值金额:56.00元;5、勾魂米线,规格:105克/桶,生产日期:2022.09.29,保质期:10个月,超过保质期13天,数量:9桶,单价:5.00元/桶,货值金额:45.00元;6、花椒鸡,规格:190克/包,生产日期:2023.02.01,保质期:6个月,超过保质期9天,数量:7包,单价:4.00元/包,货值金额:28.00元;7、咚咚豆腐鱼,规格:40克/包,生产日期:2021.09.16,保质期:12个月,超过保质期10个月,数量2包,单价:1.00元/包,货值金额:2.00元;8、盼盼法式软面包,规格:200克/包,生产日期:2023.01.12,保质期:6个月,超过保质期30天,数量:2包,单价:7.00元/包,货值金额:14.00元;9、郫县豆瓣,规格:1.0千克/桶,生产日期:2022.05.05,保质期:12个月,超过保质期3个月,数量:2桶,单价:10.00元/桶,货值金额:20.00元;10、武汉热干面,规格:113克/盒,生产日期:2023.02.10,保质期:6个月,超过保质期1天,数量:14盒,单价:7.00元/盒,货值金额:98.00元;11、双仔花生,规格:120克/袋,生产日期:2022.07.19,保质期:12个月,超过保质期23天,数量:1袋,单价:3.00元/袋,货值金额:3.00元;12、香满园水磨糯米粉,规格:500克/袋,生产日期:2022.06.15,保质期:12个月,超过保质期1个月,数量:5袋,单价:4.00元/包,货值金额:20.00元。马帮麻辣猪蹄,感官形状异常及霉变,规格:160克/包,数量:1包,单价:9.00元/袋,货值金额:9.00元。经当事人确认,涉案食品货值合计375.00元。因当事人未能提供进货、销售台账,未能核查上述食品在超过保质期后的相关销售记录,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2023年8月11日现场检查当天,当事人提供的《食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22年5月7日,已超过有效期,在执法人员宣传教育和督促整改下,当事人已于2023年8月18日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

2、2019年5月8日核发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食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22年5月7日;2023年8月18日核发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重新领取了《食品经营许可证》;

3、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经营者身份;

4、图片4页7张,证明在事人经营场所内货架上陈列商品中发现12种超过保质期食品、1种感官性状异常及霉变食品的事实;

5、现场检查笔录1份2页,证明在当事人经营场所货架上陈列商品中查获12种超过保质期食品、1种感官性状异常及霉变食品的事实,检查中当事人丈夫杨汉斌现场陪同检查等事实;

6、经营者询问笔录1份4页,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货架上陈列商品中查获12种超过保质期食品、1种感官性状异常及霉变食品的具体情况,涉案食品货值,无法计算违法所得,当事人《食品经营许可证超过有效期》等事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本局于2023年9月2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凤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凤市监告【2023】211号),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要

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在2022年5月7日《食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及时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而继续开展经营活动,直至案发后,2023年8月18日才办理了新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规定,构成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应依法予以处罚。

当事人在经营中未能依法对超过保质期食品、感官性状异常及霉变食品进行显著标示、也未将以上超过保质期食品、感官性状异常及霉变食品及时清理、单独存放在有明确标识的场所,而是与其他在保质期内的食品一起陈列在食品货架上继续销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六)项“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十)项“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经营感观性状异常及霉变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四)项“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五)项“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依法予以处罚。

本案中,当事人作为食品经营者,本应在食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2022年5月7日前30个工作日内,申请办理食品经营许可延续手续,但直至2023年8月16日对其进行询问调查时仍未办理。说明当事人对食品经营法律法规学习不够,依法经营意识淡薄。但当事人在执法人员批评教育后,能及时认识并改正违法行为,于2023年8月18日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第三款“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的规定,经本局研究决定,对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本案中,当事人作为食品经营主体,本应严格按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依法经营,严守食品安全底线。但当事人在经营中,未能认真履行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未能按照食品经营过程控制要求,定期检查销售食品,及时清理超过保质期、感官性状异常及霉变的食品,多种食品在超过保质期、感官性状异常及霉变后,仍与其他在保质期内的食品一起陈列在食品货架上继续销售,给群众食品安全造成潜在的风险隐患。鉴于在案发后,当事人认识到位,能积极主动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提供证据材料,且对存在问题整改落实到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以及《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七条“同一案件承办机构对于违法行为性质相同、情节相近、危害后果基本相当、违法主体同类的案件,在实施行政处罚行使裁量权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同。”的规定,经本局研究决定,对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感官性状异常及霉变食品的违法行为,作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六)项、(十)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五)项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扣押的12种超过保质期食品、1种感观性状异常及霉变食品(详见财物清单〔2023〕211号);

2.罚款人民币7000.00元(大写:柒仟元整), 依法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至凤庆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5800006173258012,户名:凤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凤庆县凤山镇凤平路中段)。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凤庆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凤庆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凤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