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凤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凤市监处罚【2023】201号

来源:      作者:     时间:2023-10-05     点击率:

当事人基本情况:

名称:楚雄鹿城迎新灯饰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301MA6LXQTW4U。

住所:楚雄市鹿城镇鸿远建材市场二期1栋18号。

经营者情况:胡荣,男,汉族。

身份证住址:楚雄市牟定县共和镇华星村委会胡山村16号。

本局于2023年7月6日收到举报人的举报材料(举报书、授权委托书、注册商标证复印件、产品鉴定证明等),要求对凤庆安石招待所项目内安装使用的灯具存在商标侵权事实进行核查。经核实,该建筑内安装使用灯具标有“CDN”字母,同举报人提交商标注册证商标近似(相同),报经领导批准,指定执法人员于2022年7月6日对当事人的行为开展立案调查。期间,当事人于2023年8月24日按要求完成涉案灯具的更换整改,本局于2023年8月24日依法对涉案灯具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2022年12月,当事人(未能提供水电施工资质)在同吕西云承揽到凤庆安石招待所电路工程后,通过灯具市场挑选、采购所需灯具。采购完毕后,委托加工作坊(未能提供相关证照等信息)对所采购灯具正面边缘进行“CDN”字母标识的印制,合格证(侧边)进行撕毁重贴,支付商标印制费3000.00(现金支付)。于2023年12月20日将经过加工的灯具运达凤庆县安石招待所工地开展安装施工,于2023年1月17日完成5个规格的1650组的灯具安装待业主验收。

查实,当事人在安石招待所电路工程中,安装使用侵权灯具分布情况如下:1号楼公区(1、嵌入式深藏防眩射灯9W95套;2、嵌入式深藏防眩射灯【可控硅调光】12W50套;3、嵌入式深藏防眩射灯7W105套);1号楼卫生间嵌入式深藏防眩射灯7W25套;2号楼房1、卫生间嵌入式深藏防眩射灯7W300套;2、嵌入式深藏防眩射灯5W 40套;3、2号楼公区 (1、嵌入式深藏防眩射灯9W35套;嵌入式深藏防眩射灯7W140套)。3号楼客房:1、嵌入式深藏防眩射灯7W120套;2、嵌入式筒灯40套;4、3号楼公区嵌入式深藏防眩射灯5W70套;5、4号楼:房间嵌入式深藏防眩射灯5W260套;6、4号楼公区 嵌入式深藏防眩射灯7W370套。以上合计共安装5种灯具1650(套)。单价金额货值分别为1、嵌入式深藏防眩射灯9W/23.80/套X130套计3094.00元 ;2、嵌入式深藏防眩射灯【可控硅调光】12W/27.00/套X50套计1350.00元;3、嵌入式深藏防眩射灯7W/22.00/套X920套计20240.00元;4、嵌入式深藏防眩射灯5W/20.50/套X510套计10455.00元;5、嵌入式筒灯40套/22.00/套X40套计880.00元。5种灯具全部货值36019.00元。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进货、发货清单明细,本局认定本案非法经营额37294.00元。

经商标权所有人慧州市西顿工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涉案产品(灯具)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上述产品非我公司生产,亦非我公司授权生产,属于侵犯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涉案产品印制的“CDN”字母字样与惠州市西顿工业发展有限公司注册的第59140805号“CDN西顿照明”(国际分类:11)相同(相似),专用权限致2032年10月06日。当事人未能提供本案产品商标使用许可合法证明文件,未能提供涉案灯具的合法来源证明材料。

另查明:当事人在采购、商标(CDN)印制、合格证调换、安装等过程中,对承包人进行了隐瞒相关事实,未能提供产品检验证明。整个工程实施过程中未规范签订施工合同、协议等相关文件,且工程结束后当事人未收到相应的工程款项。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经营者身份;

2、欧凯洛照明送货单据1份、凤庆县安石村半山酒店灯具发货清单表1份、转账给“万里晴空”(网名)截图2份,证明当事人进购灯具的数量、进购渠道、单价、数量、货值等事实;

3、项目设计总承包项目材料安装使用明细表1份,证明涉案灯具的安装、使用、分布等情况;

4、现场检查笔录1份2页,证明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使用、安装的灯具与举报人提供的灯具使用的商标存在相同(近似)的事实;以及安装分布、数量等事实;

5、询问笔录1份7页,本证据与证据1、2、3、4相互印证,证明当事人未经许可在同一类商品上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事实;

6、举报材料1份(举报书、产品鉴定证明、商标注册证等),证明当事人使用的商标“CDN”存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近似),且未经商标权利人授权使用等事实。

7、现场检查图片第一组4页9 张,证明从安石招待所建筑内取下的“CDN”灯具印制的商标同权利人举证提交具有所有权的商标相似;

8、图片第二组,权利人提供的正品灯具图片6张,证明与现场检查发现标注有“CDN”字母商标的灯具的区别;

9、图片第二组3页5张,证明当事人对侵权灯具进行积极认真整改的事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本局于2023年9月1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凤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凤市监听告【2023】201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听证、陈述、申辩要求。

当事人的行为,侵犯了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危害了业主方的工程质量安全,损害了承包方的企业形象,给商标权利人、业主、承包方及社会造成了潜在的建筑安全危害,其主观故意明显,性质严重。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二)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的规定,构成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他人注册商标违法行为。

本案中,当事人在无水电施工资质的情况下,通过分包承揽到安石招待所的水电工程。未经许可,擅自通过他人对采购的灯具进行商标的印制,合格证的更换等操作后,将商标侵权的灯具安装到安石招待所建筑物内,被商标权利人发现核实后向本局进行举报。调查期间,当事人积极主动如实说明情况,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认真组织整改,于2023年8月24日全部更换整改结束,所有涉案灯具本局依法扣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五)项、《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22〕2号)关于应当不予行政处罚、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具体规定及《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七条关于同类型案件处罚的规定,经综合考量,为充分体现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教育效果相统一的目的,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依法作出处罚。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1、没收、销毁侵权商品(灯具)(详见凤市监财物清【2023】201号);

2、罚款人民币60000.00元(陆万元整),依法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账号:5800006173258012,户名:凤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凤庆县凤山镇凤平路中段)。逾期不按照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凤庆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凤庆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凤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