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凤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凤市监处罚〔2023〕241号)


来源:凤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者:  时间:2023-02-10  点击率:打印 】【 关闭

当事人:凤庆县凤泉百货批发(陈伟强)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凤庆县凤泉百货批发

许可证编号:92530921MA6MWCRL9N

地址: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雪山镇雪山街

企业负责人:陈伟强

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2022年10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凤庆县凤泉百货批发检查发现,该店经营场所二楼仓库存放有“白象加碘精制食盐”108袋,公司名称:云南盐化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盐化股份有限公司一平浪盐矿生产,生产地址:云南省禄丰县一平浪镇,规格为净含量50kg,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编号:SD-080,产品标准号:GB5461、GB26878,质量等级一级,无生产日期及合格证,保质期:24个月。该批产品的外包装二维码经过扫描未显示产品信息,当即进行了抽样,抽样编号为010和011号,并委托云南省盐业产品质量检验站对010号样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同时要求权利人云南省盐业有限公司对该批产品011号样品进行鉴别是不是权利人生产的产品,经过检验和鉴别,该样品符合GB/T5461-2016《食用盐》“一级标准”,但该批产品不属于权利人生产的产品,当事人涉嫌经营擅自使用与他人的商品名称包装等相同或相近标识的产品的行为。

经现场检查和调查,当事人购进“白象加碘精制食盐”108袋,购进价格为80元/袋,共计8640.00元;未能提供进货单据和供货方合法有效的资质证件复印件,还没有进行销售。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张,证明主体资格的事实。

2.陈伟强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负责人陈伟强的身份事实。

3.现场检查照片4张,“现场笔录”1份,证明经营场所存有违法产品的事实。

4.“询问笔录”3份,证明经营该批违法产品“白象加碘精制食盐”过程的事实。

5.云南省盐业产品质量检验站资质证件复印件及“白象加碘精制食盐”检验报告1份,证明主体经营违法产品产品无毒无害的事实。

6.云南盐业有限公司普洱制盐分公司对该批产品进行鉴别的鉴定书及资质证件复印件,证明该批产品不属于权利人云南盐业有限公司普洱制盐分公司生产,属于违法产品。

7.云南盐业有限公司的“商标注册证材料”和“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材料”,证明该批产品的商标和外包装专利属于权利人云南盐业有限公司所有,该批产品擅自使用与他人的商品名称包装等相同或相近标识,属于违法产品。

综上,当事人涉嫌经营擅自使用与他人的商品名称包装等相同或相近标识的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的规定。

自由裁量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中,当事人构成经营擅自使用与他人的商品名称包装等相同或相近标识的产品的行为,在案件调查期间,一是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部门调查,主动说明情况,由于购进产品把关不严导致,属非主观故意;二是本着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以纠正和规范违法行为为目的;三是检查后,当事人对该行为进行整改,主动消除影响。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拟对当事人经营擅自使用与他人的商品名称包装等相同或相近标识的产品的违法行为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

一、没收违法物品“白象加碘精制食盐”108袋;

二、罚款人民币30000.00元(叁万元整);依法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凤庆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代收机构名称:凤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5800006173258012,地址:凤庆县凤山镇凤平路中段)。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凤庆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凤庆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凤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3年2月6日

凤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凤市监处罚〔2023〕241号

行政处罚

当事人基本情况

凤庆县凤泉百货批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921MA6MWCRL9N,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陈伟强

违法行为类型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属经营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商品的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内容

一、没收违法物品“白象加碘精制食盐”108袋;

二、罚款人民币30000.00元(叁万元整),依法上缴国库。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

名称和日期

凤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2月6日

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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