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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旅典型案件通报(三)

来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者:     时间:2023-09-22     点击率:

凤庆县慧食记土特产食品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和《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未按照许可经营项目范围从事自制饮品制售案。

一、案件情况:接消费者举报凤庆县慧食记土特产食品坊未经许可从事自制饮品制售。经查,投诉举报人举报的情况属实,当事人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项目中未核准自制饮品制售许可,从事自制饮品制售。现场检查发现榨石榴汁机1台,在后方操作台上发现水果榨汁机1台和一次性塑料杯若干个。经对收银机进行检查,商品目录中发现制售有石榴汁、西瓜汁、苹果汁、百香果汁等鲜榨果汁。对当事人美团外卖店铺进行检查,商品目录“鲜榨果汁”中有“现制哈密瓜汁 约500g(¥15)”、“经典酸奶水果捞(¥18)”、“橙汁(¥15)”、“鲜榨石榴汁 约500g(¥15)”共4种自制饮品,除“鲜榨石榴汁”外,其余3种商品已下架。当事人制售鲜榨果汁,属于自制饮品制售行为,依法应当取得经营项目许可。当事人未按照许可经营项目范围从事自制饮品制售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和《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未按照许可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经营的违法行为。

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和《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或者入网食品生产者超过许可的类别范围销售食品、入网食品经营者超过许可的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经营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的规定。

三、处罚结果:对当事人作出罚款人民币4000元的行政处罚。

四、处罚单位:凤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五、处罚时间:2023年3月6日

凤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9月22日



凤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凤市监处罚〔2023〕36号

当事人:凤庆县慧食记土特产食品坊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921MA6PYTN792

住所: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凤山镇龙泉社区金呈商贸城金桂8-1A,8-2B

经营者:徐强慧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根据投诉举报线索,执法人员于2022年12月8日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及美团外卖店铺“果小姐(鲜果森林)”分别进行现场检查。经查,当事人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项目中未核准自制饮品制售许可。检查中,执法人员在收银处柜台上发现榨石榴汁机1台,在后方操作台上发现水果榨汁机1台和一次性塑料杯若干个,现场未发现鲜榨果汁。经对收银机进行检查,商品目录中发现制售有石榴汁、西瓜汁、苹果汁、百香果汁等鲜榨果汁。经对当事人美团外卖店铺进行检查,商品目录“鲜榨果汁”中有“现制哈密瓜汁 约500g(¥15)”、“经典酸奶水果捞(¥18)”、“橙汁(¥15)”、“鲜榨石榴汁 约500g(¥15)”共4种自制饮品,除“鲜榨石榴汁”外,其余3种商品已下架。当事人现场对制售上述自制饮品的事实及2022年12月7日被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美团外卖)发现无许可经营项目制售自制饮品并要求立即下架停售商品等情况进行了简要陈述,同时申请对其首次不知情行为违法给予减轻处罚,保证不会再犯,如果再犯,自愿依法接受处理。

当事人制售上述鲜榨果汁,属于自制饮品制售行为,依法应当取得经营项目许可。当事人未按照许可经营项目范围从事自制饮品制售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和《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于2022年12月14日进行立案调查。

调查认定的事实:

经进一步调查,当事人于2021年12月2日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范围为“许可项目:烟草制品零售。一般项目:食品销售;日用百货销售;新鲜水果零售;新鲜蔬菜零售;鲜肉零售;食品互联网销售”;于2022年3月25日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的经营项目为“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散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

当事人开业后主要在店内从事新鲜水果、蔬菜、鲜肉等零售,经营中,根据顾客的需求和建议,先后购置了鲜榨果汁机、榨石榴汁机及一次性塑料杯等用具,为店内购买新鲜水果并有要求的顾客免费现榨果汁。2022年10月开始,当事人在经营门店内试着制售石榴汁、西瓜汁、苹果汁、百香果汁等鲜榨果汁,规格均是约500克/杯,销售单价分别是:石榴汁15元/杯、西瓜汁12元/杯、苹果汁18元/杯、百香果汁12元/杯。因极少有顾客直接在店内购买鲜榨果汁,当事人多数是为顾客免费服务,直接制售鲜榨果汁的数量极少,无制售记录或详细账单,不清楚实际销量及金额。

当事人于2022年11月9日在美团外卖平台申请注册了“果小姐(鲜果森林)”店铺。入网当日,当事人在店铺制售商品中上架了鲜榨石榴汁、橙汁、西瓜汁,西瓜汁上架后就立即删除,从未制售过;11月10日上架了现制哈密瓜汁和经典酸奶水果捞。当事人实际上架制售的鲜榨果汁共4种,规格均为约500g/杯,销售单价及销量分别是:“经典酸奶水果捞”18元/杯,共售了13杯,其余的销售单价都是15元/杯,“鲜榨石榴汁”共售了10杯,“橙汁”共售了2杯,“现制哈密瓜汁”还未销售过。上述商品都是当事人在商家端口编辑后直接上架,上传成功显示“OK”状态就能销售,无需平台审核通过。至2022年12月7日,美团外卖平台发现当事人未按照许可经营项目范围制售自制饮品,及时电话告知当事人存在的问题并要求立即下架停售商品,当事人当日下架了现制哈密瓜汁、经典酸奶水果捞和橙汁,因匆忙和疏忽大意,漏下了鲜榨石榴汁。

当事人开始在经营门店及美团店铺制售以上鲜榨果汁时,不知道是自制饮品,也不知道需要取得许可,但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在管理过程中不定时群发信息提醒或警示所有商家严禁无许可经营或超范围经营时,当事人忽视美团平台的提醒或警示,导致未及时识别自身违法行为并立即停止。本局检查后,当事人及时停止违法行为并主动收存相关用具,积极处理投诉事宜及整改。

当事人制售以上自制饮品(鲜榨果汁),因新鲜水果的损耗比较大且经营利润较少,又受疫情持续严重影响,整体经营效益较差,扣除原料费、房屋租金、工人工资、水电费等成本后,违法所得难以计算。

案件调查期间,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了“情况说明”及“减轻处罚申请书”,分别对无许可经营项目而制售自制饮品的违法行为进行了反省和检讨,请求本局对其首次违法行为以教育引导为主,免予处罚或从轻处罚,保证坚决改正并不会再犯,如果再犯,自愿依法接受处理。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2.当事人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3.《现场笔录》;4.《证据提取单》(现场检查照片);5.《证据提取单》(美团店铺检查取证截图);6.当事人提交的“情况说明”;7.《询问笔录》;8.当事人提交的“减轻处罚申请书”。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和《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入网食品生产者应当按照许可的类别范围销售食品,入网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许可的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经营。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除外。”的规定,构成了未按照许可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经营的违法行为。

本局于2023年2月27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凤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凤市监罚告〔2023〕36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规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案中,鉴于当事人是首次违法且不是故意违法,违法持续时间较短,能积极配合调查工作,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和提供证据材料,及时停止违法行为,积极整改,情节轻微。依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印发的《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申请,符合应当减轻行政处罚的情节,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和《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或者入网食品生产者超过许可的类别范围销售食品、入网食品经营者超过许可的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经营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4000.00元(肆仟元整),依法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凤庆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5800006173258012,户名:凤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凤庆县凤山镇凤平路中段)。逾期不按照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凤庆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凤庆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凤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