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凤庆县本草堂大药房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921MA6KTU9H
住所:凤庆县凤山镇官亭路茗都置业公司出租屋6号
经营者:杞志彪
身份证件号码:53352119******2111
2021年5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药店日常检查中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柜台上的13盒乙类非处方药“丁硼乳膏”,生产商:浙江一新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批号:18032201,生产日期:20180322,有效期至20210321,超过有效期1个月零21天。
经查,该批次超过有效期乙类非处方药“丁硼乳膏”,由当事人于2018年05月18日从云南同丰医药有限公司进购,共进购26盒,进购价12.40元/盒,销售价25.00元/盒。至2020年7月20日销售13盒,其余13盒系统显示已于2021年2月15日作3次销售出库处理,但实物仍摆放于经营场所柜台上继续销售,货值325.00元,无违法所得。当事人明知该13盒“丁硼乳膏”已近有效期,故意违反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违规在系统上作销售出库处理,实物仍摆在柜台继续销售的行为,存在主观故意。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杞志彪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经营者身份;
3、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2021年5月12日从当事人店内查获超过有效期药品的事实;
4、杞志彪询问调查笔录1份3页,证明从当事人店内查获超过有效期药品,以及涉案药品的进货渠道、数量、价格等事实;
5、入库记录表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进购该批次药品的时间、数量、批次、价格等事实;
6、云南同丰医药有限公司随货同行单复印件2份,证明涉案超过有效期药品的进货渠道、数量、批次、价格等事实;
7、查询销售记录2份,证明当事人对涉案药品批次的销售情况及相关信息的事实;
8、现场检查图片3张,证明从当事人店内查获超过有效期药品的事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本局于2021年7月7日向当事人送达《凤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凤市监听告〔2021〕115号),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进行陈述、申辩。当事人陈述自己涉案的药品为乙类非处方药品,且为外用药品,13盒“丁硼乳膏”只是作系统销售处理,并未实际销售给患者,案发后,自己已充分认识到违法行为的严重性,感到十分后悔。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提供证据材料、说明情况,且递交了两次陈述申辩材料,陈述事实,表明态度,认识到位。本局经会议讨论,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要求予以部分采纳,决定对当事人的行为进行减轻处罚。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乙类非处方药“丁硼乳膏”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五)项:“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规定,构成销售劣药的违法行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处罚。
本案中,当事人作为药品经营主体,本应该严格执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要求,严格执行内部质量管理制度,依法从严从实保障药品经营质量,但当事人违规操作,违反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在明知“丁硼乳膏”即将超过有效期的情况下,在系统内进行违规操作,作销售出库处理,将超过有效期药品仍摆放在经营场所柜台上进行销售,逃避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管,导致销售劣药的违法行为的发生。当事人对临近有效期药品采取的处理方式和措施,是对消费者健康不负责任、是对药品经营质量管理不重视的具体表现,其行为虽然未给社会和他人造成危害后果,但对其主观犯错销售劣药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严肃处理。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能积极主动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提供证据材料,且对违法行为认识到位、整改到位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项:“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及《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七条关于同类型案件处罚的规定,对当事人销售劣药的违法行为给予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五)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依法扣押的药品;
2、罚款人民币600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依法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凤庆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户名:凤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凤庆县凤山镇凤平路中段)。逾期不按照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凤庆县人民政府或临沧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凤庆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凤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1年8月10日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凤市监处罚〔2021〕115号 |
行政处罚 当事人基本情况 | 凤庆县本草堂大药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530921MA6KTU9H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杞志彪 |
违法行为类型 | 药品违法 |
行政处罚内容 | 1、没收依法扣押的药品; 2、罚款人民币600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依法上缴国库。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 名称和日期 | 凤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8月10日 |
备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