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曹玉贞
2023年9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按照投诉举报人提供的地址,对凤城中心农贸市场内凤庆县曹氏卤味烤鸭店进行现场检查发现:
1.烤鸭店内未发现摆放有药品,经询问当事人,当事人告知她卖给投诉人的药品是从零售药店买来自己吃的,因为吃了管用,有人来买的话就卖给他们。
2.现场当事人从自己的挎包中拿出一瓶药品“保泰松片”,里面装有红色、黄色及白色(大片、小片)4种药品片剂,当事人告知有人来买牙疼药的话,就从药瓶中拿这4种药品用纸包好卖(15块/袋),一次服用8粒(每种药片2粒),一天服用3次。上述发现的药品已报领导批准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凤市监扣决〔2023〕123号)。当事人现场未能提供经营药品的许可证明或医疗机构执业相关证明。
3.执法人员现场提取凤庆县曹氏卤味烤鸭店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云南省食品摊贩备案卡复印件1份,曹玉贞身份证复印件1份,执法人员在整个检查过程中有执法记录仪记录并拍照留存。2023年9月12日,本局决定立案调查。
经调查,1.当事人在凤庆县曹氏卤味烤鸭店打工。
2.当事人所销售的药品是从药店里买的,未能提供药店购药凭证,无法计算药品价款,违法所得共15元。
3.当事人未向其他人销售过牙疼药。
4.当事人销售的牙疼药纸包内装的4种药品分别是:甲硝唑片、保泰松片、醋酸地塞米松片、糖甾醇片。
5.当事人不能提供《药品经营许可证》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能销售药品的任何证明材料。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曹玉贞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曹玉贞身份事实。
2.凤庆县曹氏卤味烤鸭店《营业执照》、《云南省食品摊贩备案卡》各复印件一份,证明曹玉贞就职的店的经营主体资格、经营范围。
3.当事人曹玉贞“申请书”一份,证明当事人申请减轻处罚的事实。
4.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主动交出涉案药品、无法提供购药凭证、未能提供药品经营许可证明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明、当事人在曹氏卤味烤鸭店打工等事实。
5.“现场检查笔录”1份,“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凤市监扣决〔2023〕123号)1份,“财物清单”(编号123号)1份,证明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由当时人交出涉案药品、现场未发现其他药品、执法人员当场扣押涉案药品的事实。
6.2023年9月12日现场检查视频截图3张,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到现场检查的事实。
7.药品“保泰松片”一瓶,瓶内混装4种药品为:甲硝唑片、保泰松片、醋酸地塞米松片、糖甾醇片。证明当事人销售上述4种药品给他人的事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本局于2023年10月19日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凤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凤市监罚告〔2023〕123号),告知本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本局视为放弃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
综上,本局认为,当事人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销售牙疼药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从事药品批发活动,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从事药品零售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的规定,构成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销售药品的违法行为,应给予行政处罚。
本案中,当事人是在不懂法的情况下实施的违法行为,在案件调查期间,曹玉贞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交代违法行为情节及主动交出药品,在执法人员调解下,当事人和投诉人达成了赔偿协议。本着教育与处罚相结合,以教育为主,规范违法行为为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结合本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该经营部主观过错等因素,经综合考虑,我局决定对当事人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销售药品的违法行为作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药品的,责令关闭,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的规定,我局决定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保泰松片”药瓶里的药品(详见财物清单〔2023〕123号);
2.没收违法所得15.00元;并对当事人处以罚款1000.00元(大写:壹仟元整);
共计1015.00元(大写:壹仟壹拾伍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通过云南省非税收入管理平台缴入凤庆县财政局,具体操作按当事人电话短信提示步骤缴纳。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凤庆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凤庆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凤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3年10月27日
凤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凤市监处罚〔2023〕123号 |
行政处罚 当事人基本情况 | 曹玉贞 |
违法行为类型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未经许可从事药品经营行为违法行为。 |
行政处罚内容 | 1.没收“保泰松片”药瓶里的药品;(详见财物清单〔2023〕123号); 2.没收违法所得15.00元;并对当事人处以罚款1000.00元(大写:壹仟元整); 共计1015.00元(大写:壹仟壹拾伍元整),依法上缴国库。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日期 | 凤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0月27日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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