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凤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凤市监处罚【2023】202号

来源:      作者:     时间:2023-10-10     点击率:

当事人基本情况:

吕西云,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浙江省仙居县溪港乡安山村461号,现住楚雄市青龙河东路龙苑A6-1。

本局于2023年7月6日根据举报人的举报材料(举报书、授权委托书、注册商标证复印件、产品鉴定证明等),初查核实安石招待所工程项目安装使用灯具标有“CDN”字母,同举报人提交商标注册证商标近似(相同)。本局于2022年7月6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经查,2022年11月,当事人同云南建投第九建设有限公司凤庆分公司承揽到凤庆安石招待所电路工程,由具体工程实施人胡荣(另案处理)具体采购所需灯具并实施安装。期间,采购人委托他人对所采购灯具进行“CDN”字母商标的印制、合格证进行撕毁重贴。于2023年1月17日完成5个规格1650组的灯具安装并待云南建投九公司凤庆分公司验收。期间,当事双方未进行施工合同的签订,未履行相关的结算程序,未对灯具质量及相关合法性进行监督等手续。查实,销售、使用灯具单价金额货值分别为1、嵌入式深藏防眩射灯9W/23.80/套X130套计3094.00元 ;2、嵌入式深藏防眩射灯【可控硅调光】12W/27.00/套X50套计1350.00元;3、嵌入式深藏防眩射灯7W/22.00/套X920套计20240.00元;4、嵌入式深藏防眩射灯5W/20.50/套X510套计10455.00元;5、嵌入式筒灯40套/22.00/套X40套计880.00元,全部货值36019.00元。当事人在将水电工程转包给胡荣后,未对相关使用产品质量严格管理,未对使用、安装的灯具商品进行审核,将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灯具安装使用在承揽工程中。根据胡荣提供的进货、发货清单明细,认定非法经营额36019.00元。

经商标权所有人慧州市西顿工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涉案产品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上述产品非我公司生产,亦非我公司授权生产,属于侵犯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涉案产品印制的“CDN”字母字样与惠州市西顿工业发展有限公司注册的第59140805号“CDN西顿照明”(国际分类:11)相同(相似),专用权限致2032年10月06日。当事人未能提供本案产品商标使用许可合法证明文件,未能提供涉案灯具的合法来源证明材料。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身份;

2、欧凯洛照明送货单据1份、凤庆县安石村半山酒店灯具发货清单表1份 ,证明当事人安装、销售灯具的数量、进购渠道、单价、数量、货值等事实;

3、项目设计总承包项目材料安装使用明细表1份,证明涉案灯具的安装、使用、分布等情况;

4、现场检查笔录1份2页,证明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使用、安装的灯具与举报人提供的灯具存在相同(近似)的事实;以及安装分布、数量等事实;

5、询问笔录1份5页,本证据与证据1、2、3、4相互印证,证明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事实;

6、举报材料1份(举报书、产品鉴定证明、商标注册证等),证明当事人销售、使用的灯具商品使用的商标未取的权利人许可的事实;

7、现场检查图片6 张,证明从安石招待所建筑内取下的“CDN”灯具印制的商标同权利人举证的相似(相同);

8、权利人提供的正品灯具图片与侵权现场取证拍摄图片,证明两种标注有“CDN”商标的灯具的区别。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本局于2023年9月1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凤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凤市监听告【2023】202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听证、陈述、申辩要求。

当事人的行为,侵犯了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危害了业主方的工程质量安全,损害了承包方的企业形象,给商标权利人、业主、承包方及社会造成了潜在的建筑安全危害,虽非主观故意,但侵犯了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三)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规定,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违法行为。

本案中,当事人未严格审核具体施工人员资质,未严格审核使用灯具的商标使用许可、检验合格证明等责任,将商标侵权的灯具安装到承揽的建筑物内。调查期间,当事人主动配合、如实说明情况,积极配合具体实施人于2023年8月24日完成灯具的更换整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五)项、《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22〕2号)关于应当不予行政处罚、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具体规定及《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七条关于同类型案件处罚的规定,经综合考量,为充分体现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教育效果相统一的目的,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依法作出从轻处罚。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罚款人民币30000.00元(叁万元),依法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账号:5800006173258012,户名:凤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凤庆县凤山镇凤平路中段)。逾期不按照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凤庆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凤庆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凤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