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1 | 对企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1年修订)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部门规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修订)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第十九条: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凤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2 | 对企业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1年修订)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部门规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修订)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第二十条:企业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凤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3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按规定办理资质变更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修订)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企业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凤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4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销售商品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第三十七条: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擅自销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销售活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凤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5 | 对开发企业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2004修正)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第十五条: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撤销商品房预售许可,并处3万元罚款。 | 凤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6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第三十九条: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凤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7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第四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凤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8 | 对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第四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 | 凤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9 | 对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第四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 | 凤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10 | 对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第四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三)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 | 凤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11 | 对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第四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四)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 | 凤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12 | 对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第四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五)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 | 凤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13 | 对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第四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六)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 | 凤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14 | 对未按照规定向商品房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第四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七)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 凤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15 | 对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第四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八)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 | 凤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16 | 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第四十三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凤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17 | 对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1年修订)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验收手续;逾期不补办验收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验收,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经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理。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返修,并处交付使用的房屋总造价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凤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18 |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13修正)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房地产估价机构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的; | 凤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19 | 对房地产评估机构违规出具评估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13修正)第二十条第二款:分支机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名义出具估价报告,并加盖该房地产估价机构公章。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与其他房地产估价机构合作完成估价业务,以合作双方的名义共同出具估价报告。第三十二条:房地产估价报告应当由房地产估价机构出具,加盖房地产估价机构公章,并有至少2名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估价报告的。 | 凤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20 | 对房地产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13修正)第二十七条:房地产估价机构及执行房地产估价业务的估价人员与委托人或者估价业务相对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凤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21 |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非法转让资质证书、不正当竞争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13修正)第三十三条: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三)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四)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 (五)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 (六)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七)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五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凤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22 | 对未经注册,擅自 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所签署的估价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凤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23 |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凤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24 | 对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订)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 2倍以下的罚款;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 凤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25 | 对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订)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凤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26 | 对未经业主委员会同意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订)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 凤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27 | 对业主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订)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 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凤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28 | 对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订)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 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凤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29 | 对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订)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 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凤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30 | 对将未按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房屋交付购买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第十三条: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凤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31 | 对开发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第二十一条: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非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同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凤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32 | 对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企业有违规行为不及时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2至3倍的罚款。 | 凤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33 | 对未取得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业批准书擅自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2001年修正)第二十四条:违法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责任者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房地产中介资格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业务,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凤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34 | 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未按规定取得资格证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2001年修正)第九条: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的资格考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考试大纲,指定培训教材。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制订的考试办法和试题,报建设部核准后,方可实施。第二十四条:违法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责任者给予处罚:(二)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收回资格证书或者公告资格证书作废,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凤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35 | 对委托人不协助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查阅有关资料、文件及查看现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2001年修正)第二十一条: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执行业务,可以根据需要查阅委托人的有关资料和文件,查看现场,委托人应当协助。第二十四条:违法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责任者给予处罚:(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收回资格证书或者公告资格证书作废,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凤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36 | 超过营业范围从事房地产中介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2001年修正)第二十四条:违法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责任者给予处罚:(四)超过营业范围从事房地产中介活动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凤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37 | 对房地产经纪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建设部8号令)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房地产经纪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的; | 凤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38 |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未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并未经委托人同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建设部8号令)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未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并未经委托人同意的; | 凤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39 | 对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未由从事该业务的一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两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签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建设部8号令)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三)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未由从事该业务的一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两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签名的; | 凤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40 |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不向交易当事人说明和书面告知规定事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建设部8号令)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不向交易当事人说明和书面告知规定事项的; | 凤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41 |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业务情况或者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建设部8号令)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五)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业务情况或者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的。 | 凤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42 |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划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建设部8号令)第二十四条: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约定由房地产经纪机构代收代付交易资金的,应当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划转交易资金。交易资金的划转应当经过房地产交易资金支付方和房地产经纪机构的签字和盖章;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划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 凤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43 |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履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义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第二十六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不履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义务; 第三十八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 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凤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44 | 对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第二十六条:注册 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第三十八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 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凤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45 |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第二十六条注册 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第三十八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 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凤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46 |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第二十六条注册 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 第三十八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 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凤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47 |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在估价报告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第二十六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五)在估价报告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第三十八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 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凤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48 |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第二十六条注册 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六)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 第三十八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 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凤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49 |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同时在2个或者2个以上房地产估价机构执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第二十六条注册 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七)同时在2个或者2个以上房地产估价机构执业;第三十八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 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凤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50 |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以个人名义承揽房地产估价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第二十六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八)以个人名义承揽房地产估价业务;第三十八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 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凤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51 |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第二十六条注册 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九)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 第三十八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 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凤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52 |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超出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第二十六条注册 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十)超出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 第三十八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 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凤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53 |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严重损害他人利益、名誉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第二十六条注册 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十一)严重损害他人利益、名誉的行为;(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 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凤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54 |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凤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55 | 对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诱骗消费者交易或者强制交易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建设部第8号令)第二十五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三)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诱骗消费者交易或者强制交易;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 凤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56 | 对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委托人的个人信息或者商业秘密,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建设部第8号令)第二十五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四)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委托人的个人信息或者商业秘密,谋取不正当利益;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 凤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57 | 对为交易当事人规避房屋交易税费等非法目的,就同一房屋签订不同交易价款的合同提供便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建设部第8号令)第二十五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五)为交易当事人规避房屋交易税费等非法目的,就同一房屋签订不同交易价款的合同提供便利;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 凤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58 |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与房地产经纪人员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分割出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建设部第8号令)第二十五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六)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分割出租;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 凤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59 |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与房地产经纪人员侵占、挪用房地产交易资金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建设部第8号令)第二十五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七)侵占、挪用房地产交易资金;(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拆分) | 凤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60 |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与房地产经纪人员承购、承租自己提供经纪服务的房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建设部第8号令)第二十五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八)承购、承租自己提供经纪服务的房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拆分) | 凤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61 |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与房地产经纪人员为不符合交易条件的保障性住房和禁止交易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建设部第8号令)第二十五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九)为不符合交易条件的保障性住房和禁止交易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 凤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62 |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建设部第8号令)第二十二条:房地产经纪机构与委托人签订房屋出售、出租经纪服务合同,应当查看委托出售、出租的房屋及房屋权属证书,委托人的身份证明等有关资料,并应当编制房屋状况说明书。经委托人书面同意后,方可以对外发布相应的房源信息。房地产经纪机构与委托人签订房屋承购、承租经纪服务合同,应当查看委托人身份证明等有关资料。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凤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63 |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第88号令)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第四十三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凤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64 | 对建设单位在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2009年第2号)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凤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65 | 对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燃气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2009年第2号)第三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统称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第十条 :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 凤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66 | 対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2009年第2号)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统称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第十一条: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无效,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凤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67 | 对燃气经营企业未经批准擅自改动燃气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公布),第三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批准。改动方案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明确安全施工要求,有安全防护和保障正常用气的措施。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 凤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68 | 对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公布)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燃气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凤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69 | 对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公布),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 | 凤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70 | 对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公布),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 凤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71 | 对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公布),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在90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方可停业、歇业。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 凤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72 | 对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公布),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 | 凤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73 | 对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公布),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 凤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74 | 对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公布),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 凤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75 | 对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公布),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 凤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76 | 对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公布)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燃气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 凤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77 | 对未按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凤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78 | 对燃气经营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凤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79 | 对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 | 凤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80 | 对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 | 凤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81 | 对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 | 凤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82 | 对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 | 凤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83 | 对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 | 凤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84 | 对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 | 凤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85 | 对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 | 凤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86 | 对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对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 凤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87 | 对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 | 凤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88 | 对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 | 凤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89 | 对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 | 凤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90 | 对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未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 | 凤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91 | 对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 凤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92 | 对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 凤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93 | 对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凤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94 | 对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凤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95 | 对未取得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证书从事园林绿化工程规划、设计、施工、监理企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1994年11月30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6年11月30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考核审定从事市政工程质量检测或者未取得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证书从事园林绿化工程规划、设计、施工、监理的,由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凤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96 | 对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12号令)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凤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97 | 对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供水条例》(1994年7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8号公布,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罚:(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 凤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98 | 对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供水条例》(1994年7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8号公布,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罚:(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 凤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99 | 对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供水条例》(1994年7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8号公布,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罚:(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 凤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100 | 对城市供水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实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供水条例》(1994年7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8号公布,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罚:(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实施的。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 凤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101 | 对城市供水企业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供水条例》(1994年7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8号公布,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罚:(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 凤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102 | 对城市供水企业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供水条例》(1994年7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8号公布,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罚:(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 凤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103 | 对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供水条例》(1994年7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8号公布,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罚:(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 凤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104 | 对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供水条例》(1994年7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8号公布,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罚:(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 凤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105 | 对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供水条例》(1994年7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8号公布,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罚:(三)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 凤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106 | 对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供水条例》(1994年7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8号公布,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罚:(四)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 凤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107 | 对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供水条例》(1994年7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8号公布,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罚:(五)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 凤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108 | 对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节约用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1988年11月30日国务院批准 1988年12月30日建设部令第1号发布)第十七条 城市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节约用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并责令其限期完善节约用水设施,可以并处罚款。 | 凤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109 | 对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逾期不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1988年11月30日国务院批准 1988年12月30日建设部令第1号发布)第十八条: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必须按规定的期限缴纳、逾期不缴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除限期缴纳外并按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5‰的滞纳金。 | 凤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110 | 对拒不安装生活用水分户计量水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1988年11月30日国务院批准 1988年12月30日建设部令第1号发布)第十九条 拒不安装生活用水分户计量水表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安装;逾期仍不安装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可以并处罚款。 | 凤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111 | 对经由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后不进入污水处理厂、直接排入水体的污水检测不符合标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2006年12月11日经建设部第1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第十九条 对经由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后不进入污水处理厂、直接排入水体的污水,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定期进行水质检测。发现污水水质不合格《污水排放标准》(GB8978)或者有关行业标准的,排水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查明原因。经排查发现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不符合排水许可要求的排水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符合排水许可要求的,撤回城市排水许可,禁止其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并将有关情况及处理结果告知同级环保部门。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覆盖范围内,排水户未按照城市排水规划等有关要求,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由排水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凤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112 | 对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城市排水许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2006年12月11日经建设部第1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排水许可的监督管理。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许可的监督管理。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城市排水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排水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颁发和管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城市排水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 凤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113 | 对排水户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2006年12月11日经建设部第1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 排水户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排水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 凤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114 | 对排水户超过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限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2006年12月11日经建设部第1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 排水户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排水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超过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限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 凤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115 | 对排水户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2006年12月11日经建设部第1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 排水户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排水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三)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 | 凤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116 | 对城市排水户堵塞城市排水管网或者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2006年12月11日经建设部第1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 排水户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排水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四)堵塞城市排水管网或者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 | 凤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117 | 对排水户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2006年12月11日经建设部第1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 排水户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排水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五)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 凤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118 | 对排水户擅自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加压排放污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2006年12月11日经建设部第1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 排水户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排水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六)擅自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加压排放污水;(七)其他损害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 凤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119 | 对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道路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第四十条 违反《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凤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120 | 对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未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拒绝接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道路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未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拒绝接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凤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121 | 对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画、涂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令)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画、涂污;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 凤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122 | 对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令)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 凤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123 | 对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令)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 凤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124 | 对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令)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 凤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125 | 对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令)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 凤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126 | 城市照明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令)第三十条: 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不具备相应执业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从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 凤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127 | 对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令)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凤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128 | 市政公用行业特许经营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已于2004年2月24日经第29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 未经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擅自停业、歇业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 第二十八条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报告,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通过媒体等形式向社会公开披露。被取消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三年内不得参与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竞标。 第二十九条主管部门或者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违反协议的,由过错方承担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凤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129 | 对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1号公布,2011年4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6号修改)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第57条:违反本规定条例,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的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凤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130 | 对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1号公布,2011年4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6号修改)第六十五条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凤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131 | 对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1号公布,2011年4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6号修改)第六十五条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倩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第60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凤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132 | 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1号公布,2011年4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6号修改)第六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第61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凤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133 | 对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1号公布,2011年4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6号修改)第六十七条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第62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凤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134 | 对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凤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135 | 对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凤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136 | 对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凤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137 | 对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凤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138 | 对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1号公布,2011年4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6号修改)第七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第64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凤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139 | 对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1号公布,2011年4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6号修改)第五十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第65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凤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140 | 对建筑施工企业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1号公布,2011年4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6号修改)第七十五条: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屋顶、墙面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 凤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141 | 对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工程质量管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1号公布,2011年4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6号修改)第六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 凤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142 | 对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3号)第九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 凤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143 | 对建设单位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 凤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144 | 对建设单位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 | 凤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145 | 对建设单位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 凤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146 | 对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 凤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147 | 对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 凤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148 | 对工程监理单位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 凤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149 | 对工程监理单位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 凤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150 | 对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 凤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151 | 对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 凤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152 | 对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凤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153 | 对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凤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154 | 对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三)项行为,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凤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155 | 对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三)项行为,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凤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156 | 对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三)项行为,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凤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157 | 对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 | 凤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158 | 对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13号)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 凤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159 | 对施工单位相关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仍从事相关工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13号)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 | 凤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160 | 对施工单位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三)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 | 凤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161 | 对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三)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 | 凤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162 | 对施工单位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四)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 | 凤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163 | 对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五)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 | 凤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164 | 对施工单位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 凤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165 | 对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13号)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凤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166 | 对施工单位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 | 凤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167 | 对施工单位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 | 凤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168 | 对施工单位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 凤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169 | 对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施工单位有前款规定第(四)项、第(五)项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凤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170 | 对施工单位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施工单位有前款规定第(四)项、第(五)项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凤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171 | 对施工单位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 凤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172 | 对施工单位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 凤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173 | 对施工单位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 凤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174 | 对施工单位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 凤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175 | 对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7号)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决定。 | 凤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176 | 对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7号)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决定。 | 凤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177 | 对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7号)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决定。 | 凤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178 | 对建筑施工企业冒用、转让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7号)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决定。 | 凤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179 | 对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六十七条规定: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经整改仍未达到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 凤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180 | 对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 | 凤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181 | 对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 | 凤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182 | 对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的。 | 凤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183 | 对安装单位未履行安全职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第十二条 安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一)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建筑起重机械性能要求,编制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并由本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字;(二)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等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及现场施工条件;(三)组织安全施工技术交底并签字确认;(四)制定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五)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安装、拆卸人员名单,安装、拆卸时间等材料报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后,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安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第十二条第(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 | 凤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184 | 对安装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安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的; | 凤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185 | 对安装单位未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安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的。 | 凤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186 | 对使用单位未履行安全职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第十八条 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一)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周围环境以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对建筑起重机械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二)制定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三)在建筑起重机械活动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对集中作业区做好安全防护;(四)设置相应的设备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设备管理人员;(五)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六)建筑起重机械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的,立即停止使用,消除故障和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第十八条第(一)、(二)、(四)、(六)项安全职责的; | 凤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187 | 对使用单位未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的; | 凤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188 | 对使用单位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的。 | 凤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189 |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多台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的,责令停止施工: (一)未按照规定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多台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 | 凤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190 | 对建设单位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未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的,责令停止施工: (二)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未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的。 | 凤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191 | 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一号)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凤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194 | 对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一号)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凤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195 | 对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一号)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凤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196 |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事故发生单位、有关人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第四十条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为发生事故的单位提供虚假证明的中介机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及其相关人员的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凤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197 | 对建筑业企业未按照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9号)第三十五条:“建筑业企业未按照本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凤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198 | 对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者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1号公布,2011年4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6号修改)第十四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部门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者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的,其所签署的工程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凤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199 | 对注册建造师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1号公布,2011年4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6号修改)第十四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部门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凤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200 | 对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1号公布,2011年4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6号修改)第十四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部门规章:《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7号)第三十一条: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 | 凤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201 | 对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1号公布,2011年4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6号修改)第十四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部门规章:《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7号)第三十一条:“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 | 凤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202 | 对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1号公布,2011年4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6号修改)第十四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部门规章:《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7号)第三十一条: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 凤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203 | 对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超出规定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1号公布,2011年4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6号修改)第十四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部门规章:《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7号)第三十一条:“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超出规定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 凤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204 | 对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1号公布,2011年4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6号修改)第十四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部门规章:《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7号)第三十一条:“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 | 凤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205 | 对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单位,从事执业活动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1号公布,2011年4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6号修改)第十四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部门规章:《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7号)第三十一条:“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单位,从事执业活动的;(七)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 凤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206 | 对建设单位压缩合理审查周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号)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一)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压缩合理审查周期的;” | 凤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207 | 对建设单位提供不真实送审资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号)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二)提供不真实送审资料的;” | 凤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208 | 对建设单位对审查机构提出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号)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三)对审查机构提出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的。” | 凤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209 |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超出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号)第二十四条: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一)超出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的;第二十七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审查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机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 | 凤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210 |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使用不符合条件审查人员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号)第二十四条:“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二)使用不符合条件审查人员的;”第二十七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审查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机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 | 凤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211 |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未按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号)第二十四条:“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三)未按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的;”第二十七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审查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机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 | 凤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212 |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未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号)第二十四条:“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四)未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的;”第二十七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审查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机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 | 凤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213 |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未按规定填写审查意见告知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号)第二十四条:“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五)未按规定填写审查意见告知书的;” | 凤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214 |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未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号)第二十四条:“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六)未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的;”第二十七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审查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机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 | 凤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215 |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已出具审查合格书的施工图,仍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号)第二十四条:“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七)已出具审查合格书的施工图,仍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第二十七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审查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机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 | 凤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216 | 对建设单位擅自扩大建设规模、增加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2002年9月27日省九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04年修订)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擅自扩大建设规模、增加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的,由原审批部门责令改正,并由行政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 凤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217 | 对建设工程造价中介机构和专业人员对未取得资质证书、资格证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2002年9月27日省九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04年修订)第十八条建设工程造价中介机构和专业人员实行资质、资格管理制度;(一)建设工程造价中介机构应当取得国家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在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 (二)建设工程造价专业人员应当取得国家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或者概预算人员从业资格证书,在资格证书规定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三)省外建设工程造价中介机构或者个人在本省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应当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违反前款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编制和审核的建设工程造价,不得作为审批或者价款审定的依据。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二、三款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资格证书或者超越资质证书的范围以及未经培训合格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省外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个人未经备案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凤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218 | 建设工程造价中介机构和专业人员对未取得资质证书、资格证书的处罚超越资质证书的范围以及未经培训合格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2002年9月27日省九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04年修订)第十八条建设工程造价中介机构和专业人员实行资质、资格管理制度;(一)建设工程造价中介机构应当取得国家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在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 (二)建设工程造价专业人员应当取得国家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或者概预算人员从业资格证书,在资格证书规定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三)省外建设工程造价中介机构或者个人在本省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应当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违反前款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编制和审核的建设工程造价,不得作为审批或者价款审定的依据。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二、三款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资格证书或者超越资质证书的范围以及未经培训合格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省外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个人未经备案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凤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219 | 对省外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个人未经备案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2002年9月27日省九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04年修订)第十八条建设工程造价中介机构和专业人员实行资质、资格管理制度;(一)建设工程造价中介机构应当取得国家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在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二)建设工程造价专业人员应当取得国家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或者概预算人员从业资格证书,在资格证书规定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三)省外建设工程造价中介机构或者个人在本省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应当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违反前款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编制和审核的建设工程造价,不得作为审批或者价款审定的依据。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二、三款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资格证书或者超越资质证书的范围以及未经培训合格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省外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个人未经备案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凤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220 | 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超越资质等级编制、审查概算、预算和结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2002年9月27日省九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04年修订)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超越资质等级编制、审查概算、预算和结算,或者不按本条例规定编制、审查概算、预算和结算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 凤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221 | 对建设工程监理单位编制虚假的监理报告,造成工程造价不实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2010年3月26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监理单位编制虚假的监理报告,造成工程造价不实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该建设工程监理费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 凤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222 | 对建筑工程设计中违规使用粘土实心砖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2010年3月26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在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和区域内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建设单位不得要求建筑工程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使用或者使用粘土实心砖)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使用数量处每立方米3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 凤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223 | 对新建、改建、扩建粘土砖生产企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2010年3月26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第十四条第一款:禁止新建、改建、扩建粘土砖生产企业。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取缔。 | 凤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224 | 对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证书及未经依法认定的新型墙体材料进入新型墙体材料市场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2010年3月26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第十八条第六款:禁止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证书。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六款规定的,由省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收缴认定证书,三年内不受理该企业的产品认定,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凤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225 | 对未经依法认定的新型墙体材料不得进入新型墙体材料市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2010年3月26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第十九条 未经依法认定的新型墙体材料不得进入新型墙体材料市场。 经依法认定的新型墙体材料在使用过程中发现不符合认定条件的,责令召回产品,限期整改;整改后仍然达不到认定条件的,撤销认定,收回认定证书,并向社会公布。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墙体材料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凤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226 | 对建筑工程设计中不采用新型墙体材料得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2010年3月26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对该设计单位、审查机构的认定资质。 | 凤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227 | 对未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建设单位和逾期不缴纳的建设单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2010年3月26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由县级以上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未缴金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由县级以上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凤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228 | 对擅自使用没有国家技术标准又未经审定通过的新技术、新材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8号)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擅自使用没有国家技术标准又未经审定通过的新技术、新材料,或者将不适用于抗震设防区的新技术、新材料用于抗震设防区,或者超出经审定的抗震烈度范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凤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229 | 对将不适用于抗震设防区的新技术、新材料用于抗震设防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8号)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擅自使用没有国家技术标准又未经审定通过的新技术、新材料,或者将不适用于抗震设防区的新技术、新材料用于抗震设防区,或者超出经审定的抗震烈度范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凤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230 | 对将抗震设防的新技术、新材料用于超出经审定的抗震烈度范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8号)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擅自使用没有国家技术标准又未经审定通过的新技术、新材料,或者将不适用于抗震设防区的新技术、新材料用于抗震设防区,或者超出经审定的抗震烈度范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凤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231 | 对擅自变动或者破坏房屋建筑抗震构件、隔震装置、减震部件或者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抗震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8号)第十一条 产权人和使用人不得擅自变动或者破坏房屋建筑抗震构件、隔震装置、减震部件或者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抗震设施。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变动或者破坏房屋建筑抗震构件、隔震装置、减震部件或者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抗震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凤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232 | 对未对抗震能力受损、荷载增加或者需提高抗震设防类别的房屋建筑工程进行抗震验算、修复和加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8号)第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未对抗震能力受损、荷载增加或者需提高抗震设防类别的房屋建筑工程,进行抗震验算、修复和加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 凤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233 | 经鉴定需抗震加固的房屋建筑工程在进行装修改造时未进行抗震加固的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8号)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经鉴定需抗震加固的房屋建筑工程在进行装修改造时未进行抗震加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 凤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234 | 对擅自变动或者破坏市政公用设施的防灾设施、抗震抗风构件、隔震或者振动控制装置、安全监测系统、健康监测系统、应急自动处置系统及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号)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擅自变动或者破坏市政公用设施的防灾设施、抗震抗风构件、隔震或者振动控制装置、安全监测系统、健康监测系统、应急自动处置系统以及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凤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235 | 对经鉴定不符合抗震要求的市政公用设施未进行改造、改建或者抗震加固,又未限制使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号)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未对经鉴定不符合抗震要求的市政公用设施进行改造、改建或者抗震加固,又未限制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凤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236 |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件检查 | 行政检查 | 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第十四条: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接受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部门规章:《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 [建设部令第128号])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建设主管部门在审核发放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对已经确定的建筑施工企业是否有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审查,对没有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第十四条:跨省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由工程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将建筑施工企业在本地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和处理建议抄告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第十五条:建筑施工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接受建设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发现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 凤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237 | 对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2号)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资质和执业资格注册人员进行动态管理,定期监督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发现达不到条件的,应当重新核定其资质、资格。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的有关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公正、文明执法,不得越权执法、滥用职权、刁难服务对象。 | 凤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238 | 抗震设防标准执行情况检查 | 行政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七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铁路、水利、电力、地震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抗震设防要求执行情况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检查。 | 凤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239 | 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运营管理检查 | 行政检查 |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六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规范性文件:《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简政放权取消和调整部分省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云政发〔2013〕44号)对下放项目要不折不扣地下放,并做好对下级部门的指导、协调、跟踪和监督工作;对尚未明确下放标准、下放层级和分级管理层级的项目,要尽快予以明确;对取消审批后仍需加强监管的事项,要制定监管配套措施,防止出现取消后监管缺位的现象。 | 凤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