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凤庆县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2024年版)

来源:凤庆县文化和旅游局      作者:凤庆县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时间:2024-08-28     点击率:


序 号

事项名称

职权类型

实 施 依 据

实 施 主 体

责任部门

第一责任 层级建议

一、文化领域 52项

1

对擅 自从事互联 网上网服务经营 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22年3月29日第四次修改)。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者由文化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 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文化和 旅游行 政部门

州(市)级、 县(区)级

2

对互联网上网服 务营业场所经营 单位涂改、 出租、 出借或者以其他 方式转让《网络文 化经营许可证》, 尚不够刑事处罚 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第二十九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 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 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 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 2倍以上 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 5000元的,并处 5000元以上 1万元以下的罚款。

文化和 旅游行 政部门

州(市)级、 县(区)级

3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 营业场所经营单位 利用营业场所制 作 、下载 、 复制 、 查阅 、发布 、传播 或者以其他方式使 用含有《互联网上 网服务营业场所管 理条例》 第十四条 规定禁止含有的内 容的信息 ,情节严 重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第一款: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利用营业场所制作、下载、 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禁止含有的内容的信息,触犯 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1 万元以 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和上网消费者不得利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制作、 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 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 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 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 习惯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迷信的;(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传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 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十)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文化和 旅游行 政部门

州(市)级、 县(区)级

4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 营业场所经营单位 接纳未成年人进入 营业场所等行为的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 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15000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 营许可证》:(一)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的;( 二)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三)经 营非网络游戏的;( 四)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五)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

文化和 旅游行 政部门

州(市)级、 县(区)级

5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 营业场所经营单位 未按规定核对 、登 记上网消费者的有 效身份证件或者记 录有关上网信息等 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 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15000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一) 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 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二)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 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的;(三)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 上网信息的;( 四)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 记录备份的;(五)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 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

文化和 旅游行 政部门

州(市)级、 县(区)级

6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 营业场所经营单位 利用明火照明或者 发现吸烟不予制 止 ,或者未悬挂禁 止吸烟标志等行 为 ,情节严重的行 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 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一)利用明火照明或者发现吸烟不予制止,或者未悬挂禁止吸烟标志的;(二) 允许带入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三)在营业场所安装固定的封闭门窗栅栏的;( 四)营业期 间封堵或者锁闭门窗、安全疏散通道或者安全出口的;(五)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的。

文化和 旅游行 政部门

州(市)级、 县(区)级

7

对娱乐场所实施 《娱乐场所管理条 例》 第十四条禁止 行为 ,情节严重的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20 年 11 月 29 日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三条:娱乐场所实施本条例第十四条禁止行为的, 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责令停业整顿 3 个月至 6 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下列行为提供 条件:(一)贩卖、提供毒品,或者组织、强迫、教唆、引诱、欺骗、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二)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三)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四)提供或 者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五)赌博;(六)从事邪教、迷信活动;(七)其他违法犯罪行为。 娱乐场所的从业人员不得吸食、注射毒品,不得卖淫、嫖娼;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为进入娱乐 场所的人员实施上述行为提供条件。

文化和 旅游行 政部门

州(市)级、 县(区)级

8

对娱乐场所指使 、 纵容从业人员侵害 消 费 者 人 身权 利的,造成严重后果 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第四十六条:娱乐场所指使、纵容从业人员侵害消费者人身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县 级公安部门责令停业整顿 1 个月至 3 个月;造成严重后果的, 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

文化和 旅游行 政部门

州(市)级、 县(区)级

9

对歌舞娱乐场所的 歌曲点播系统与境 外的曲库联接等行 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 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1 个月至 6 个月:(一)歌舞娱乐场所的歌 曲点播系统与境外的曲库联接的;(二)歌舞娱乐场所播放的曲目、屏幕画面或者游艺娱乐场所电子 游戏机内的游戏项目含有本条例第十三条禁止内容的;(三)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 四) 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的;(五)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 者超过核定人数的。

第十三条:国家倡导弘扬民族优秀文化,禁止娱乐场所内的娱乐活动含有下列内容:(一)违反宪法

文化和 旅游行 政部门

州(市)级、 县(区)级




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或者领土完整的;(三)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 家荣誉、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伤害民族感情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 族团结的;(五)违反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迷信的;(六)宣扬淫秽、赌博、暴力以及与毒品 有关的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教唆犯罪的;(七)违背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八)侮辱、 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10

对娱乐场所变更有 关事项,未按照《娱 乐场所管理条例》 规定申请重新核发 娱乐经营许可证等 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娱乐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1 个月至 3 个月:(一)变更有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申 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的;(二)在本条例规定的禁止营业时间内营业的;(三)从业人员在营 业期间未统一着装并佩带工作标志的。

文化和 旅游行 政部门

州(市)级、 县(区)级

11

对娱乐场所未按照 《娱乐场所管理条 例》 规定建立从业 人员名簿 、营业 日 志 ,或者发现违法 犯罪行为未按照 《娱乐场所管理条 例》 规定报告的行 政处罚

行政处罚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第五十条: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或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按照 本条例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1 个月至 3 个月。

文化和 旅游行 政部门

州(市)级、 县(区)级

12

对娱乐场所未按 《娱乐场所管理条 例》 规定悬挂警示 标志 、未成年人禁 入或者限入标志 、 标志未注明文化市 场举报电话的行政 处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第五十一条:娱乐场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悬挂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的,由县级人民 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 (2013 年 2 月 4 日文化部令第 55 号发布。根据 2017 年 12 月 15 日《文化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 2022 年 5 月 13日《文化和旅游部关于修改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三条: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 改正,予以警告。

第二十四条:娱乐场所应当在显著位置悬挂娱乐经营许可证、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标志应当注明举报电话。

文 化 和 旅 游 行 政部门

州(市)级、 县(区)级

13

对娱乐场所因违反 《娱乐场所管理条 例》规定,2 年内被 处以 3 次警告或者 罚款 、被 2 次责令 停业整顿又有违反 《娱乐场所管理条 例》 的行为应受行 政处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第五十三条第三款:娱乐场所因违反本条例规定,2 年内被处以 3 次警告或者罚款又有违反本条例的 行为应受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县级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停业整顿 3 个 月至 6 个月;2 年内被 2 次责令停业整顿又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受行政处罚的, 由原发证机关吊销 娱乐经营许可证。

文 化 和 旅 游 行 政部门

州(市)级、 县(区)级

14

对游艺娱乐场所设 置未经文化主管部 门 内容核查的游戏 游艺设备等行为的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娱乐场所管理办法》(2013 年 2 月 4 日文化部令第 55 号发布。根据 2017 年 12 月 15 日《文化 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 2022 年 5 月 13 日《文化和旅游部关于修 改〈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条:游艺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 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

项规定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八条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游艺娱乐场所经营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不得设置未经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内容核查的游戏游艺设备;

(二)进行有奖经营活动的,奖品目录应当报所在地县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三)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设置的电子游戏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 2.《娱乐场所管理条例》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 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1 个月至 6 个月:(一)歌舞娱乐场所的歌 曲点播系统与境外的曲库联接的;(二)歌舞娱乐场所播放的曲目、屏幕画面或者游艺娱乐场所电子 游戏机内的游戏项目含有本条例第十三条禁止内容的;(三)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 四) 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的;(五)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 者超过核定人数的。

文 化 和 旅 游 行 政部门

州(市)级、 县(区)级

15

对娱乐场所为未经 文化主管部门批准 的营业性演出活动 提供场地的行政处 罚

行政处罚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2013 年 2 月 4 日文化部令第 55 号发布。根据 2017 年 12 月 15 日《文化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 2022 年 5 月 13 日《文化和旅游部关于修改〈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一条: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 门责令改正,并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娱乐场所不得为未经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活动提供场地。 娱乐场所招用外国人从事演出活动的,应当符合《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及《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 施细则》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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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对娱乐场所不配合 文化主管部门的 日 常检查和技术监管 措施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警告, 并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娱乐场所应当配合文化主管部门的日常检查和技术监管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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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对擅 自从事营业性 演出经营活动等行 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2005年7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39 号公布 根据 2008 年 7 月 22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13 年 7 月 18 日《国 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 2016 年 2 月 6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 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根据 2020 年 11 月 29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 定》第四次修订)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违 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8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 条、第十一条规定,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 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变更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 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

第六条:文艺表演团体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专职演员和器材设备,并 向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应当有 3 名以 上专职演出经纪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并向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 申请。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 日 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 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外国投资者可以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不得设立文艺表演 团体。

外商投资的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外商投资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演出 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20 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文 化 和 旅 游 行 政部门

州(市)级、 县(区)级




第十一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投资者可以在内地投资设立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 经营单位以及由内地方控股的文艺表演团体;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演出经纪机构可以 在内地设立分支机构。

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可以在大陆投资设立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不得设立文艺表演团体。 依照本条规定设立的演出经纪机构、文艺表演团体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依照本条规定设立 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演出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 提出申请。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20 日 内作出决定。批 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依照本条规定设立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的,还应当遵守我国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二条:文艺表演团体、个体演员可以自行举办营业性演出,也可以参加营业性组台演出。

营业性组台演出应当由演出经纪机构举办;但是,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可以在本单位经营的场所内举办 营业性组台演出。

演出经纪机构可以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居间、代理、行纪活动;个体演出经纪人只能从事营业性演出的 居间、代理活动。

第十四条:除演出经纪机构外,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举办外国的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 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但是,文艺表演团体自行举办营业性 演出,可以邀请外国的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

第八条第一款:文艺表演团体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 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18

对未经批准举办营 业性演出的行政处 罚

行政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的,由县级人民 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8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 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由原发证机 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第十三条: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3 日 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发给批准文 件;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举办外国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向演出所在地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举办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演出举办单位应当 向演出所在地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举办台湾地区的文艺表演团体、 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审批机 关提出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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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市)级、 县(区)级




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 日 内 作出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不 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19

对 变 更 演 出 的 名 称 、 时间 、地点 、 场次未重新报批等

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变更演出举办单位、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 演员或者节目未重新报批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变更演出的名称、时间、地点、场次未重新报批的, 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第三款:营业性演出需要变更申请材料所列事项的,应当分别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 条规定重新报批。

第十三条: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3 日 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发给批准文 件;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举办外国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向演出所在地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举办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演出举办单位应当 向演出所在地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举办台湾地区的文艺表演团体、 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审批机 关提出申请。

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 日 内 作出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不 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文 化 和 旅 游 行 政部门

州(市)级、 县(区)级

20

对演出场所经营单 位为未经批准的营 业性演出提供场地 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第三款: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为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 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3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 得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3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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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市)级、 县(区)级

21

对伪造 、变造 、 出 租 、 出借 、 买卖营 业性演出许可证 、 批准文件 ,或者以 非法手段取得营业 性演出许可证 、批 准文件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伪造、变造、出租、出借、 买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 文件,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8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原取得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予以吊销、撤销;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或者买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 或者营业执照,不得伪造、变造营业性演出门票或者倒卖伪造、变造的营业性演出门票。

文 化 和 旅 游 行 政部门

州(市)级、 县(区)级

22

对 营 业 性 演 出 有 《营业性演出管理 条例》 第二十五条 禁止情形的行政处 罚

行政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情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 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8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 足 1 万元的,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 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 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营业性演出不得有下列情形:(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 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三)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侵 害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违反宗教政策的;( 四)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 稳定的;(五)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六)宣扬淫秽、色情、邪教、迷信或者渲 染暴力的;(七)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八)表演方式恐怖、残忍,摧残演员 身心健康的;(九)利用人体缺陷或者以展示人体变异等方式招徕观众的;(十)法律、行政法规禁 止的其他情形。

文 化 和 旅 游 行 政部门

州(市)级、 县(区)级

23

对演出场所经营单 位 、演出举办单位 发现营业性演出有 《营业性演出管理 条例》 第二十五条 禁止情形未采取措 施予以制止或者未 依照《营业性演出 管理条例》 第二十 六条规定报告的行 政处罚

行政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情形 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 5 万 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报告的, 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 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给予警告,并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营业性演出不得有下列情形:(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 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三)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侵 害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破坏民族团结,违反宗教政策的;( 四)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 稳定的;(五)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六)宣扬淫秽、色情、邪教、迷信或者渲 染暴力的;(七)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八)表演方式恐怖、残忍,摧残演员 身心健康的;(九)利用人体缺陷或者以展示人体变异等方式招徕观众的;(十)法律、行政法规禁 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情形的,应 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同时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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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对演出举办单位 、 文艺表演团体 、演 员非因不可抗力中 止 、停止或者退出 演出等行为的行政 处罚

行政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演员,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 者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在 2 年内再 次被公布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个体演员在 2 年内再次被公布的,由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一)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的;( 二)文艺表演团体、主要 演员或者主要节目内容等发生变更未及时告知观众的;(三)以假唱欺骗观众的;( 四)为演员假唱 提供条件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 二)项和第(三)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观众有权在退场后依照有关消费者权 益保护的法律规定要求演出举办单位赔偿损失;演出举办单位可以依法向负有责任的文艺表演团体、 演员追偿。

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 二)项和第(三)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 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本条第一款第( 四)项所列行为的, 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 部门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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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对以政府或者政府 部门的名义举办营 业性演出 ,或者营 业性演出冠以“ 中 国 ” 、 “ 中华 ”、

“全国 ”、“ 国际 ” 等字样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以政府或者政府部门的名义举办营业性演出,或者营业性演出冠以“中国 ”、“中 华 ”、“全国 ”、“ 国际 ”等字样的, 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违法所得 3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3 万元以上 5 万 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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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对演出举办单位或 者其法定代表人 、 主要负责人及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在募 捐义演中获取经济 利益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演出举办单位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募捐义演中 获取经济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其退回并交付受捐单位;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权处违 法所得 3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并由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 管部门向社会公布违法行为人的名称或者姓名,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演出举办单位的营业性演出许 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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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对文艺表演团体变 更名称 、住所 、法 定代表人或者主要 负责人未向原发证 机关申请换发营业 性演出许可证的行 政处罚

行政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五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向 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第一款:文艺表演团体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 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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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对违反《营业性演 出管理条例》 第七 条第二款 、 第八条 第二款 、 第九条第 二款规定 ,未办理 备案手续的行政处 罚

行政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备案手续的, 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第二款: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 20 日 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 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第二款: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依法到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并向原备案机关重新备案。

第九条第二款:个体演员、个体演出经纪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 20 日 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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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对演出举办单位印 制 、 出售超过核准 观众数量的或者观 众区域以外的营业 性演出门票 ,造成 严重后果的行政处 罚

行政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

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演出举办单位印制、出售超过核准观众数量的或者观众区域以外的营业性演出门 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3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3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 成严重后果的, 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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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对未在演出前向演 出所在地县级文化 主管部门提交《营 业 性 演 出 管 理 条 例》 第二十条规定 的演出场所合格证 明而举办临时搭建 舞台 、看台营业性 演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2009 年 8 月 28 日文化部令第 47 号公布。根据 2017 年 12 月 15 日发布的《文化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 2022 年 5 月 13 日发 布的《文化和旅游部关于修改〈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未在演出前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 管部门提交《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演出场所合格证明而举办临时搭建舞台、看台营业性演出的,由 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本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申请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持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向文化和旅游 主管部门提交符合《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文件。

申请举办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的营业性演出,还应当提交符合《条例》第二十条第二、三项规定 的文件。

对经批准的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的演出活动,演出举办单位还应当在演出前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交符合《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的文件,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演出 活动不得举行。

《条例》第二十条所称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的营业性演出是指符合《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 例》规定的营业性演出活动。

《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所称演出场所合格证明,是指由演出举办单位组织有关承建单位进行竣 工验收,并作出的验收合格证明材料。

申请举办需要未成年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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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对举办营业性涉外 或 者 涉 港 澳 台 演 出 , 隐瞒近 2 年内 违反《营业性演出 管理条例》 规定的 记录 ,提交虚假书 面声明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举办营业性涉外或者涉港澳台演出,隐瞒近 2 年内违反《条例》规定的记录,提交虚假 书面声明的, 由负责审批的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处以 3 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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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对经省级人民政府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 门批准的涉外演出 在批准的时间内增 加演出地 ,未到演 出所在地省级人民 政府文化和旅游主 管部门备案的行政 处罚

行政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七条规定,经省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批准的涉外演出在 批准的时间内增加演出地,未到演出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3 万元以下罚款。

本实施细则第十七条:经省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批准的营业性涉外演出,在批准的时间内 增加演出地的,举办单位或者与其合作的具有涉外演出资格的演出经纪机构,应当在演出日期 10 日 前,持省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和本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文件,到增加地省级 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备案,省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出具备案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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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对经批准到艺术院 校从事教学 、研究 工作的外国或者港 澳台艺术人员擅 自 从事营业性演出的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经批准到艺术院校从事教学、研究工作的外国或者港澳 台艺术人员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 定给予处罚。

本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经批准到艺术院校从事教学、研究工作的外国或者港澳台艺术人员从事营业性 演出的,应当委托演出经纪机构承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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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对非演出场所经营 单位擅 自举办演出 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非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擅自举办演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

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歌舞娱乐场所、旅游景区、主题公园、游乐园、宾馆、饭店、酒吧、餐饮场所 等非演出场所经营单位需要在本场所内举办营业性演出的,应当委托演出经纪机构承办。

在上述场所举办驻场涉外演出,应当报演出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审批。

《条例》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 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8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1 万元的,并 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变更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 可证的。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九条规定,擅自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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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对在演播厅外从事 符合《营业性演出 管理条例实施细 则》 第二条规定条 件的电视文艺节目 的现场录制 ,未办 理审批手续的行政 处罚

行政处罚

1.《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在演播厅外从事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条件的电 视文艺节目的现场录制,未办理审批手续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 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

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在演播厅外从事电视文艺节目的现场录制,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条件 的,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条例》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 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8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1 万元的,并 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变更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 可证的。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九条规定,擅自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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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对擅 自举办募捐义 演或者其他公益性 演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举办募捐义演或者其他公益性演出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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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举办募捐义演,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参加募捐义演的演职人员不得获取演出报酬;演出举办单位或者演员应当将扣除成本后的演出收 入捐赠给社会公益事业,不得从中获取利润。

演出收入是指门票收入、捐赠款物、赞助收入等与演出活动相关的全部收入。演出成本是指演职 员食、宿、交通费用和舞台灯光音响、服装道具、场地、宣传等费用。

募捐义演结束后 10 日内,演出举办单位或者演员应当将演出收支结算报审批机关备案。 举办其他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条所述方式的公益性演出,参照本条规定执行。

《条例》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演出器材和 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8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1 万元的,并 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变更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 可证的。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九条规定,擅自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7

对在演出经营活动 中 ,不履行应尽义 务 ,倒卖 、转让演 出活动经营权的行 政处罚

行政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在演出经营活动中,不履行应尽义务, 倒卖、转让演出活动经营权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给 予处罚。

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 营业性演出经营主体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办理演出申报手续;

(二)安排演出节目内容;

(三)安排演出场地并负责演出现场管理;

(四)确定演出票价并负责演出活动的收支结算;

(五)依法缴纳或者代扣代缴有关税费;

(六)接受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七)其他依法需要承担的义务。

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 举办营业性涉外或者涉港澳台演出,举办单位应当负责统一办理外国或 者港澳台文艺表演团体、个人的入出境手续,巡回演出的还要负责其全程联络和节目安排《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营业性演出许可 证、批准文件,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8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1 万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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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原取得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予以吊销、撤销;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8

对未经批准 ,擅 自 出售演出门票的行 政处罚

行政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五十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出售演出门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 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 3 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营业性演出活动经批准后方可出售门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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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对演出举办单位以 假唱 、假演奏等手 段欺骗观众的行政 处罚

行政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演出举办单位没有现场演唱、演奏记录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处以 3000 元以下罚款。

以假演奏等手段欺骗观众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 定给予处罚。

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 营业性演出不得以假唱、假演奏等手段欺骗观众。前款所称假唱、假演奏是指演员在演出过程中,使用事先录制好的歌曲、乐曲代替现场演唱、演 奏的行为。

演出举办单位应当派专人对演唱、演奏行为进行监督,并作出记录备查。记录内容包括演员、乐 队、 曲 目的名称和演唱、演奏过程的基本情况,并由演出举办单位负责人和监督人员签字确认。

《条例》第四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演员,由国务院文化主 管部门或者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演出举办单位、文艺表演团体在 2 年内再次被公布的, 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个体演员在 2 年内再次被公布的, 由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一)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的;

( 二)文艺表演团体、主要演员或者主要节目内容等发生变更未及时告知观众的;

(三)以假唱欺骗观众的;

(四)为演员假唱提供条件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观众有权在退场后依照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 法律规定要求演出举办单位赔偿损失;演出举办单位可以依法向负有责任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追偿。 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处 5 万元 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所列行为的, 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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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对演出举办单位拒 不接受检查的行政 处罚

行政处罚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检查营业性演出现 场,演出举办单位拒不接受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 机构处以 3 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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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对未经批准 ,擅 自 从事经营性互联网 文化活动的行政处 罚

行政处罚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 2011 年 2 月 11 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 自 2011 年 4 月 1 日起 施行。根据 2017 年 12 月 15 日发布的《文化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文化部令第 57 号)修订。

第二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 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予以警告,并处 30000 元以下罚款;拒不停 止经营活动的,依法列入文化市场黑名单,予以信用惩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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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对互联网文化单位 未在其网站主页的 显著位置标明文化 行 政 部 门 颁 发 的 《网络文化经营许 可证》 编号或者备 案编号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 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 10000 元以下罚款。

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 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互联网文化活动,并处 500 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文化行政部门颁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 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标明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 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颁发 的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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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对经营性互联网文 化单位经营国产互 联网文化产品逾期 未报文化行政部门 备案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经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逾期未报文化行 政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 节轻重处 20000 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经营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的活动应当由取得文化行政部门核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的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实施,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报文化部进行内容审查。

文化部应当自受理内容审查申请之日起 20 日 内(不包括专家评审所需时间)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 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经批准的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的批准文号,不得擅自变更产品名称或者 增删产品内容。 自批准之日起一年内未在国内经营的,进口单位应当报文化部备案并说明原因;决定 终止进口的,文化部撤销其批准文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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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经营的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自正式经营起 30 日 内报省级以上文化行政部 门备案,并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备案编号,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44

对经营性互联网文 化单位违反《互联 网文化管理暂行规 定》 第十五条 ,经 营进 口互联网文化 产品未在其显著位 置标明文化部批准 文号 、经营国产互 联网文化产品未在 其显著位置标明文 化部备案编号的行 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经营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其显著位置 标明文化部批准文号、经营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未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备案编号的,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 10000 元以下罚 款。

第十五条:经营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的活动应当由取得文化行政部门核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的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实施,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报文化部进行内容审查。

文化部应当自受理内容审查申请之日起 20 日 内(不包括专家评审所需时间)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 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经批准的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的批准文号,不得擅自变更产品名称或者 增删产品内容。 自批准之日起一年内未在国内经营的,进口单位应当报文化部备案并说明原因;决定 终止进口的,文化部撤销其批准文号。

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经营的国产互联网文化产品应当自正式经营起 30 日 内报省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并在其显著位置标明文化部备案编号,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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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对经营性互联网文 化单位未建立 自 审 制度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 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 20000 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建立自审制度,明确专门部门,配备专业人员负责互联网文化产品内 容和活动的自查与管理,保障互联网文化产品内容和活动的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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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对设立从事艺术品 经营活动的经营单 位未按规定到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 案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已经 2015 年 12 月 17 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的文化市场综 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 10000 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设立从事艺术品经营活动的经营单位,应当到其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申领营业执照,并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 15 日内,到其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其他经营单位增设艺术品经营业务的,应当按前款办理备案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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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对所经营的艺术品 未标明作者、年代、 尺寸 、材料 、保存 状况和销售价格等 信息等行为的行政 处罚

行政处罚

《艺术品经营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依法授权 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 30000 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艺术品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对所经营的艺术品应当标明作者、年代、尺寸、 材料、保存状况和销售价格等信息;( 二)保留交易有关的原始凭证、销售合同、台账、账簿等销售 记录,法律、法规要求有明确期限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保存 期不得少于 5 年。

第十一条:艺术品经营单位从事艺术品鉴定、评估等服务,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与委托人签订 书面协议,约定鉴定、评估的事项,鉴定、评估的结论适用范围以及被委托人应当承担的责任;(二) 明示艺术品鉴定、评估程序或者需要告知、提示委托人的事项;(三)书面出具鉴定、评估结论,鉴 定、评估结论应当包括对委托艺术品的全面客观说明,鉴定、评估的程序,做出鉴定、评估结论的证 据,鉴定、评估结论的责任说明,并对鉴定、评估结论的真实性负责;( 四)保留书面鉴定、评估结 论副本及鉴定、评估人签字等档案不得少于 5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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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对未经批准擅 自开 办艺术考级活动的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 2004 年 6 月 2 日文化部部务会议通过, 自 2004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根据 2017 年 12 月 15 日发布的《文化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文化部令第 57号)修订

第二十四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艺术考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 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 10000 元以上 30000 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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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市)级、 县(区)级

49

对组织艺术考级活 动未按规定将考级 简章 、考级时间 、 考级地点 、考生数 量 、考场安排 、考 官名单等情况备案 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艺术考级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 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 10000 元以下罚款:(一)组织艺术考级活动前未向社会发布考级简章或考 级简章内容不符合规定的;(二)未按规定将承办单位的基本情况和合作协议备案的;(三)组织艺 术考级活动未按规定将考级简章、考级时间、考级地点、考生数量、考场安排、考官名单等情况备案 的;( 四)艺术考级活动结束后未按规定报送考级结果的;(五)艺术考级机构主要负责人、办公地 点有变动未按规定向审批机关备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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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对境外组织或者个 人在云南省内未经 批准进行非物质文 化遗产调查等行政 处罚

行政处罚

《云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2013 年 3 月 28 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次会议通过自 2013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

第四十三条:境外组织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及调查中取得的实物、资料;情节严重的,对境外组织并处 10 万 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境外个人并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境内合作或者依托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 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及调查中取得的实物、资料;情节严重的,3 年之内不再批准 其与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合作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第十四条: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与境内学术研究机构 合作或者依托境内学术研究机构开展,并由境内机构报经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调查结束后, 应当向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如实提交调查报告副本和调查中取得的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省文化行 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当告知调查地州(市) 、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境内开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活 动实施监督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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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对违反《云南省文 化市场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买卖书 报刊号 、音像制品 盒号 、许可证 、准 映证和营业执照等

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云南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1994 年 6 月 2 日云南省鲁豺 L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 议通过根据 2004 年 6 月 29 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和废止 16 件涉及行政许可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次修正根据 2018 年 1 月 29 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俊去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人民 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给予下列处罚:(一)警告;(二)责令停业整顿;(三)没收经营物品、 设备和非法所得;( 四)处以非法所得的一至五倍罚款。

第二十二条:在各项文化经营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买卖书报刊号、音像制品盒号、许可证、准映证和营业执照;

(二)无证或者持伪证经营;

(三)欺行霸市扰乱市场;

(四)贩卖假冒伪劣产品,或者以次充好坑害消费者;

(五)经营淫秽、反动、宣扬恐怖、 凶杀和封建迷信制品及非法出版物;

(六)利用文化经营场所进行色情服务和卖淫嫖娼;

(七)利用文化经营活动或场所进行赌博;

(八)损害市容市貌、阻碍交通和妨碍社会正常生活;

(九)阻挠文化市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

第二十三条:学校周围的文化娱乐经营活动,不得妨碍和干扰教学秩序。 营业性电子游戏机、舞厅,一律不准向十六岁以下未成年人开放。

第二十四条:各种图书、报刊、录音录像制品和激光视(唱)盘的经营者,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从正常渠道进货,不得经营国家禁止的出版物。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以上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没收的实物和现金及罚款,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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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对擅自更改、歪曲、 贬损纳西族东巴文 化原貌和内涵或者 未规范使用“东巴 ” 字样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云南省纳西族东巴文化保护条例》(2020年 3月 30 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六次会议通过自 2020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擅自更改、歪曲、贬损纳西族东巴文化原貌和内涵或者未规 范使用“东巴 ”字样的, 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 处 2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利用纳西族东巴文化进行产品开发和开展传统民俗活动,应当尊重纳西族东巴文化传统, 不得擅自更改、歪曲、贬损原貌和内涵。

经营性单位和个人所生产的产品或者经营的商品与纳西族东巴文化有关的,其商标、企业字号和产品 名称应当规范使用“东巴”图文字样。涉及知识产权的,应当符合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规定。

利用有关纳西族东巴文化资源开展广播、影视、动漫及其他创作、传播、交流活动的,应当尊重其风 俗习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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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文物保护领域 10 项

1

对擅自在文物保护 单位的保护范围内 进行建设工程或者 爆破 、钻探 、挖掘 等作业、擅自迁移、 拆除不可移动文物 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1982 年 11 月 19 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 次会议通过 根据 1991 年 6 月 29 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2 年 10 月 28 日第九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根据 2007 年 12 月 29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13 年 6 月 29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 法> 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 2015 年 4 月 24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 2017 年 11月 4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等十一部 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 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一)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二)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 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三)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

(四)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

(五)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的;

(六)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

刻划、涂污或者损坏文物尚不严重的,或者损毁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设立的文物保护单位标 志的, 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所在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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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对转让或者抵押国 有不可移动文物 , 或者将国有不可移 动文物作为企业资 产经营 、将非国有 不可移动文物转让 或 者 抵 押 给 外 国 人 、擅 自改变国有 文物保护单位的用途等行为的行政处 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六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 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 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转让或者抵押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的;

(二)将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或者抵押给外国人的;

(三)擅自改变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用途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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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对文物收藏单位未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配备防火 、 防盗 、 防自然损坏的设 施 、将国有馆藏文 物赠与 、 出租或者 出售给其他单位 、 个人 、挪用或者侵 占依法调拨、交换、 出借文物所得补偿 费用的等行为的行 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七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 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的;

(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离任时未按照馆藏文物档案移交馆藏文物,或者所移交的馆藏文 物与馆藏文物档案不符的;

(三)将国有馆藏文物赠与、 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的;

(四)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置国有馆藏文物的;

(五)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挪用或者侵占依法调拨、交换、 出借文物所得补偿费用的。

第四十条: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充分发挥馆藏文物的作用,通过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活动,加强对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和革命传统的宣传教育。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因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需借用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借用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同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举办展览需借用国有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借用国有馆藏一级文物,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借用文物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第四十一条:已经建立馆藏文物档案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经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 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其馆藏文物可以在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交换。

第四十五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不再收藏的文物的处置办法, 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依法调拨、交换、借用国有馆藏文物,取得文物的文物收藏单位可以对提供文物的文物 收藏单位给予合理补偿,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制定。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调拨、交换、出借文物所得的补偿费用,必须用于改善文物的收藏条件和收集新的 文物,不得挪作他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

调拨、交换、借用的文物必须严格保管,不得丢失、损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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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对买卖国家禁止买 卖的文物或者将禁 止出境的文物转 让 、 出租 、质押给 外国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七十一条:买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或者将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尚不构成 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上的,并 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 款。

文物商店、拍卖企业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 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 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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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对发现文物隐匿不 报或者拒不上交 、 未按照规定移交拣 选文物情节严重的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七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追 缴文物;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的;

(二)未按照规定移交拣选文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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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对未取得相应等级 的文物保护工程资 质证书 ,擅 自承担 文物保护单位的修 缮 、迁移 、重建工 程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2003年5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7号公布 根据2013年12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45 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 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6 年 2 月 6 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 666 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 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17 年 3 月 1 日国务院令第 676 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 规的决定》 第三次修正) (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 2017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 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2017 年修正本)》) 简称:(2017 年修正本 2)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承担文物保护单位的 修缮、迁移、重建工程的, 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 5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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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市)级、 县(区)级

7

对 未 取 得 资 质 证 书 ,擅 自从事馆藏 文物的修复、复制、 拓印活动的行政处 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馆藏文物的修复、复制、拓印活动的,由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造成严重后 果的,并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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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市)级、 县(区)级

8

对未经批准擅 自修 复 、 复制 、拓印馆 藏珍贵文物的行政 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修复、复制、拓印馆藏珍贵文物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 门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 2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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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市)级、 县(区)级

9

对未经批准进行水 下文物的考古调 查 、勘探 、发掘活 动等行为的行政处 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1989年10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号发 布 根据 2011 年 1 月 8 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2022年1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51号第二次修订)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或者海上执法 机关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追缴有关文物,并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 额 10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 5 倍以上 15 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 10 万元的,并处 1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10 年内不受理其相应申 请:

(一)未经批准进行水下文物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活动;

(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活动结束后,不按照规定移交有关实物或者提交有关资料;

(三)未事先报请有关主管部门组织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在中国管辖水域内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

(四)发现水下文物后未及时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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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对建设单位擅 自动 工或者未按照《建 设工程文物保护意 见书》 的要求动工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云南省建设工程文物保护规定》 ( 已经 2006 年 7 月 18 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 43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自 2006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取得《建设工程文物保护意见书》而擅自动工或者未按照《建设工 程文物保护意见书》的要求动工的,由省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或者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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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级

三、新闻出版(版权)领域 39 项

1

对出版单位 、 印刷 或者复制单位未按 照《复制管理办法》 的规定验证复制委 托书及其他法定文 书等行为的行政处 罚(不包括吊销许 可证)

行政处罚

1.《出版管理条例》 (2001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3号公布根据2011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出版管理条例〉 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13 年 7 月 18 日《国务院关 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 2014 年 7 月 29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 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根据 2016 年 2 月 6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 订 根据 2020 年 11 月 29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订)

第六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 1 万元以 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 5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 1 万元的,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 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出 版物印刷或者复制许可的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二)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取得印刷或者复制 许可而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三)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接受非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印刷或者复制 出版物的;(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履行法定手续印刷或者复制境外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的境 外出版物没有全部运输出境的;(五) 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印刷或者复制、 发行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出版物的;(六)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印刷或者复 制、发行伪造、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报纸、期刊名称的出版物的;(七)出版、印刷、发行单位出 版、印刷、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或者非依照本条例规定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学小学教 科书的出版、发行业务的。

2.《音像制品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41 号公布 根据 2011 年 3 月 19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13 年 12 月 7 日《国 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 2016 年 2 月 6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 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根据 2020 年 11月 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第四次修订)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 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 5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不足 1 万元的,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 关吊销许可证:(一)音像出版单位向其他单位、个人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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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的名称,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版号的;(二)音像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 制作许可证》的单位制作音像制品,或者委托未取得《复制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复制音像制品的;(三) 音像出版单位出版未经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四)音像制作单位、 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音像出版单位的委托书、有关证明的;(五)音像复制单位擅 自复制他人的音像制品,或者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个人的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或者自行复 制音像制品的。

3.《复制管理办法》 已经 2009 年 4 月 21 日新闻出版总署第 1 次署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自 2009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 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 5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 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新闻出版总 署吊销其复制经营许可证:(一)复制单位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验证复制委托书及其他法定文书的; (二)复制单位擅自复制他人的只读类光盘和磁带磁盘的;(三)复制单位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电 子出版物单位或者个人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或者自行复制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的;( 四)复制单位未履行法定手续复制境外产品的,或者复制的境外产品没有全部运输出境的。



2

对光盘复制单位使 用未蚀刻或者未按 规定蚀刻 SID 码的 注塑模具复制只读 类光盘等行为的行 政处罚(不包括吊 销许可证)

行政处罚

1.《复制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从事只读类光盘复制,必须使用蚀刻有新闻出版总署核发的光盘来源识别码(SID 码)的 注塑模具。光盘复制单位蚀刻 SID 码,应当向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所在地省级 新闻出版部门报新闻出版总署核发 SID 码;复制单位应于收到核发文件之日起 20 日 内到指定刻码单 位进行蚀刻,并在刻码后按有关规定向光盘生产源鉴定机构报送样盘。刻码单位应将蚀刻 SID 码的情 况通报新闻出版总署,光盘生产源鉴定机构应将样盘报送情况通报新闻出版总署。

第三十一条:复制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接受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组织的岗 位培训。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 业整顿或者由新闻出版总署吊销其复制经营许可证:(一)复制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 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 二)复制单位未依照本办 法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三)光盘复制单位使用未蚀刻或者未按本办法规定蚀刻 SID 码的注塑 模具复制只读类光盘的。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 3 万元以 下的罚款:(一)光盘复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未经审批,擅自增加、进 口、购买、变 更光盘复制生产设备的;(二)国产光盘复制生产设备的生产商未按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要求报送备案 的;(三)光盘复制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报送样盘的;( 四)复制生产设备或复制产品不符 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的;(五)复制单位的有关人员未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参加岗位培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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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 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音像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 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二)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批 发、零售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审 批、备案手续的;(三)音像出版单位未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本条例规定的 内容的;( 四)音像出版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样本的;(五)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 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六)从事光盘复制的音像复制单位复制光盘,使用未蚀刻国务院出版行政 主管部门核发的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的注塑模具的。



3

对未经批准 ,擅 自 从事出版物的印刷 或者复制 、发行业 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出版管理条例》

第六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 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 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 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 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 设备,违法经营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 5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 1 万 元的,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2.《复制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复制单位或擅自从事复制业务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 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 的,没收违法经营的复制产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 1 万元以 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 5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5 万元以下的罚 款。

3.《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已经 2016 年 4 月 26 日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局务会议通过,并经商务部同意,现予公布, 自 2016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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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对印刷 、 复制 、发 行含有《出版管理 条例》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禁止内 容的出版物等行为 的行政处罚(不包 括吊销许可证)

行政处罚

1.《出版管理条例》

第六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 罚的, 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 1 万元以上的, 并处违法经营额 5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 1 万元的,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出版、进口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 内容的出版物的;(二)明知或者应知出版物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而印刷或 者复制、发行的;(三)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 物而向其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 名称、刊号的。

第二十五条:任何出版物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 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 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五)宣扬邪教、迷信的;(六) 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 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十)有法律、行政 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二十六条: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 的行为的内容,不得含有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2.《复制管理办法》

第三十九条:复制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办法第三条所列内容产品或其他非法出版物的,依照刑法有关 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 得,违法经营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 5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 1 万元 的,可以并处 5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批准设立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吊销其复制经营许可证。 如果当事人对所复制产品的来源作出说明、指认,经查证属实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可以减轻 或者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3.《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第三十九条:征订、储存、运输、邮寄、投递、散发、附送本规定第二十条所列出版物的,按照本规 定第三十二条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发行违禁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处罚。

发行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禁止进口的出版物,或者发行未从依法批准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 进 口出版物,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处罚。

发行其他非法出版物和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出版物的,依照《出 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处罚。

发行违禁出版物或者非法出版物的,当事人对其来源作出说明、指认,经查证属实的,没收出版物和非法所得,可以减轻或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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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对擅 自设立从事出 版物印刷经营活动 的企业或者擅 自从 事印刷经营活动等 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印刷业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 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权予以取缔,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 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 5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内部设立的印刷厂(所)未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办理手续,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依照前款 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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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对印刷业经营者印 刷明知或者应知含 有《印刷业管理条 例》 第三条规定禁 止印刷内容的出版 物 、包装装潢印刷 品或者其他印刷品 的 ,或者印刷国家 明令禁止出版的出 版物或者非出版单 位出版的出版物的 行政处罚(不包括 吊销许可证)

行政处罚

《印刷业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禁止印刷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 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的,或者印刷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或者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 得,违法经营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 5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 1 万元 的,并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条: 印刷业经营者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讲求社会效益。禁止印刷含有反动、淫秽、 迷信内容和国家明令禁止印刷的其他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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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对印刷业经营者没 有建立承印验证制 度、承印登记制度、 印刷品保管制度 、 印刷品交付制度 、 印刷活动残次品销 毁制度等行为的行 政处罚(不包括吊 销许可证)

行政处罚

《印刷业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印刷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 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 没有建立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 度等的;( 二)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没有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出版行政部门报告的; (三)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 动,不向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四)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没有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 保密工作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依据法定职权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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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对未取得出版行政 部门的许可 ,擅 自 兼营或者变更从事 出版物 、包装装潢 印刷品或者其他印 刷 品 印 刷 经 营 活 动 ,或者擅自兼并 其他印刷业经营者 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不包括吊销许可证)

行政处罚

《印刷业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 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 法经营额 5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出版行政部 门的许可,擅自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擅自 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的;(二)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 手续的;(三) 出售、 出租、 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印刷经营许可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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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对从事其他印刷品 印刷经营活动的企 业和个人接受委托 印刷其他印刷品 , 未依照《印刷业管 理条例》 的规定验 证有关证明等行为 的行政处罚(不包 括吊销许可证)

行政处罚

《印刷业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 5 倍 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接受委托印刷 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有关证明的;(二)擅自将接受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再委托 他人印刷的;(三)将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纸型及印刷底片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 让的;( 四)伪造、变造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 文、证件的,或者盗印他人的其他印刷品的;(五)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六) 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其他 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七)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个人超范围经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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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对印刷布告、通告、 重大活动工作证 、 通行证 、在社会上 流通使用的票证 , 印刷企业没有验证 主管部门的证明 , 或者再委托他人印 刷上述印刷品等行 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印刷业管理条例》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 5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印刷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一)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印刷企业 没有验证主管部门的证明的,或者再委托他人印刷上述印刷品的;(二)印刷业经营者伪造、变造学 位证书、学历证书等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的。印刷布告、通 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委托印刷单位没有取得主管部门证明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处以 5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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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对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 的企业擅 自 留存委 托印刷的包装装潢 印刷品的成品 、半 成品、废品和印板、 纸型 、 印刷底片 、 原稿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印刷业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 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从事包 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擅自留存委托印刷的包装装潢印刷品的成品、半成品、废品和印板、 纸型、印刷底片、原稿等的;(二)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擅自保留其他印刷品 的样本、样张的,或者在所保留的样本、样张上未加盖“样本 ”、“样张 ”戳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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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对从事包装装潢印 刷品印刷经营活动 的企业接受委托印 刷注册商标标识 , 未依照《印刷业管 理条例》 的规定验 证 、核查工商行政 管 理 部 门 签 章 的 《商标注册证》 复 印件 、注册商标图样或者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印刷业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 5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 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接受委托印刷注 册商标标识,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核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注册 商标图样或者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的;(二)接受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作为产品包装装潢 的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委托印刷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的居民身份证的,或者接受广 告经营者的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未验证广告经营资格证明的;(三)盗印他人包装装潢印刷品的; (四)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 的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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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对未经批准 ,擅 自 设立图书出版单位 或者擅 自从事图书 出版业务 ,假冒 、 伪造图书出版单位 名称出版图书的行 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出版管理条例》 (2001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3号公布根据2011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出版管理条例〉 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13 年 7 月 18 日《国务院关 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 2014 年 7 月 29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 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根据 2016 年 2 月 6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 订 根据 2020 年 11 月 29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订)

第六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 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 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 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 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 设备,违法经营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 5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 1 万 元的,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2.《图书出版管理规定》

第四十七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图书出版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图书出版业务,假冒、伪造图书出版 单位名称出版图书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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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经批准 ,擅 自 设 立 期 刊 出 版 单 位 ,或者擅 自从事 期刊出版业务 ,假 冒期刊出版单位名 称或者伪造 、假冒 期刊名称出版期刊 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出版管理条例》

第六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 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 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 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 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 设备,违法经营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 5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 1 万 元的,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2.《期刊出版管理规定》

第五十七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期刊出版单位,或者擅自从事期刊出版业务,假冒期刊出版单位名 称或者伪造、假冒期刊名称出版期刊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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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对网络出版服务单 位转借 、 出租 、 出 卖《网络出版服务 许可证》 或者以任 何形式转让网络出 版服务许可的行政 处罚

行政处罚

1.《出版管理条例》

第六十六条: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 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 5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 款;违法经营额不足 1 万元的,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 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 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 二)利用出版活动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2.《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网络出版服务单位不得转借、出租、出卖《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或以任何形式转让网 络出版服务许可。

网络出版服务单位允许其他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以其名义提供网络出版服务,属于前款所称禁止行 为。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的,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由出版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 5 倍 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 1 万元的,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 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吊销《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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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对未经批准 ,擅 自 设立音像制品 出版 单位 ,擅 自从事音 像制品 出版业务的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2001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1号公布 根据 2011 年 3 月 19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13 年 12 月 7 日《国 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 2016 年 2 月 6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 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根据 2020 年 11 月 29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第四次修订)

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进口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 务或者进 口、批发、零售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 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 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 5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 1 万元的,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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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对未经批准 ,擅 自 设立音像制品制作 单位 ,擅 自从事音 像制品制作经营活 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进口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 务或者进 口、批发、零售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 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 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 5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 1 万元的,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2.《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未经批准,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制作经营活动的,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 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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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对未经批准 ,擅 自 设立电子出版物的 出版单位 ,擅 自从 事电子出版物出版 业务等行为的行政 处罚

行政处罚

1.《出版管理条例》

第六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 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 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 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 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 设备,违法经营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 5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 1 万 元的,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2.《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擅自从事电子出版物出版业务,伪造 假冒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或者连续型电子出版物名称,电子出版物专用中国标准书号出版电子出版物 的,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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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对音像制作单位以 外的单位或者个人 以制作单位名义在 音像制品上署名的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 ( 已经 2007 年 12 月 26 日新闻出版总署第 2 次署务会议通过,现予公 布, 自 2008 年 4 月 15 日施行。2015 年 8 月 28 日,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 范性文件的决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 3 号)第一次修订。 2017 年 12 月 11 日, 国家新闻 出版广电总局《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废止、修改和宣布失效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国 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 13 号)第二次修订)

第二十二条:未经批准,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制作经营活动的,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的规定处罚。

音像制作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制作单位名义在音像制品上署名的,按照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制作 经营活动处罚。

2.《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进口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 务或者进 口、批发、零售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 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 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 5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 1 万元的,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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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对音像制作单位接 受非出版单位委托 制作音像制品 ,未 依照《音像制品制 作管理规定》 验证 委托单位的有关证

行政处罚

《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

第二十七条:音像制作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 并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按本规定参加岗位培训的;(二)未按 本规定填写制作或者归档保存制作文档记录的;(三)接受非出版单位委托制作音像制品,未依照本 规定验证委托单位的有关证明文件的或者未依照本规定留存备查材料的;(四)未经授权将委托制作 的音像制品提供给委托方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五)制作的音像制品不符合国家有关质量、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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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文件或者未依照 《音像制品制作管 理规定》 留存备查 材料等行为的行政 处罚


标准和规定的;(六)未依照有关规定参加年度核验的。



21

对印刷业经营者印 刷明知或者应知含 有《内部资料性出 版物管理办法》 规 定禁止内容的内部 资料等行为的行政 处罚(不包括吊销 许可证)

行政处罚

1.《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 ( 已经 2014 年 12 月 19 日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局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 自 2015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 )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的,由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责 令停业整顿,没收内部资料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 5 倍以上 10 倍 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 机关吊销许可证:(一)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禁止内容的内部资 料的;( 二)非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刷内部资料的。

第十三条: 内部资料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 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 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五)宣扬邪教、迷信的;(六) 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 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十)法律、行政法 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2.《印刷业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 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 法经营额 5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出版行政部 门的许可,擅自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擅自 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的;(二)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 手续的;(三) 出售、 出租、 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印刷经营许可证的。

第三十八条: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禁止印刷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 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的,或者印刷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或者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 得,违法经营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 5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 1 万元 的,并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条: 印刷业经营者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讲求社会效益。禁止印刷含有反动、淫秽、迷信内容和国家明令禁止印刷的其他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 他印刷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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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对出版物印刷企业 未按《内部资料性 出版物管理办法》 承印内部资料的行 政处罚(不包括吊 销许可证)

行政处罚

1.《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出版物印刷企业未按本规定承印内部资料的,由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照《印刷 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 5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 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2.《印刷业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 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 5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 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接受他人委托印刷出版物,未依照本 条例的规定验证印刷委托书、有关证明或者准印证,或者未将印刷委托书报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二) 假冒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印刷出版物的;(三)盗印他人出版物的;( 四)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受委托 印刷的出版物的;(五)征订、销售出版物的;(六)擅自将出版单位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纸型及印刷 底片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七)未经批准,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出版物的,或 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出版物全部运输出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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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取得 《 准印 证》 ,编印具有内 部资料形式 ,但不 符合内部资料内容 或者发送要求的印 刷 品 ,经鉴定为非 法出版物的行政处 罚(不包括吊销许 可证)

行政处罚

1.《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未取得《准印证》,编印具有内部资料形式,但不符合内部资料内容或发送要求 的印刷品,经鉴定为非法出版物的,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或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2.《出版管理条例》

第六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 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 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 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 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 设备,违法经营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 5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 1 万 元的,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 罚的, 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 1 万元以上的, 并处违法经营额 5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 1 万元的,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出版、进口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 内容的出版物的;(二)明知或者应知出版物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而印刷或 者复制、发行的;(三)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 物而向其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 名称、刊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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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经批准擅 自编 印内部资料的行政 处罚

行政处罚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 改正、停止违法行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 1 千元以下的罚款;以营利为目的从事下列行为 的,处 3 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批准擅自编印内部资料的;( 二)编印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禁止 内容的内部资料的;(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编印、发送内部资料的。其中,有 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违法行为的,对非法编印的内部资料予以没收,超越发送范围的责令收 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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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委托非出版物印 刷企业印刷内部资 料或者未按照《准 印证》 核准的项目 印制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 改正、停止违法行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 1 千元以下的罚款;以营利为目的从事下列行为 的,处 3 万元以下罚款:( 四)委托非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刷内部资料或者未按照《准印证》核准的项 目印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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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内部资料编印单 位未按规定送交样 本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 改正、停止违法行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 1 千元以下的罚款;以营利为目的从事下列行为 的,处 3 万元以下罚款:(五)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送交样本的。

第十八条: 内部资料的编印单位须在印刷完成后 10 日 内向核发《准印证》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送交 样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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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内部资料 性 出 版 物 管 理 办 法》 其他规定的行 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 改正、停止违法行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 1 千元以下的罚款;以营利为目的从事下列行为

的,处 3 万元以下罚款:(六)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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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经著作权人许 可 , 复制 、发行 、 表演、放映、广播、 汇编 、通过信息网 络向公众传播其作 品 , 同 时损害公共 利益等行为的行政 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1990 年 9 月 7 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 议通过,根据 2001 年 10 月 27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 2010 年 2 月 26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 2020 年 11 月 11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 权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五十三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侵权行为同 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由主管著作权的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 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 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不足 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 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 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 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 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复制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六) 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故意制造、进口或者 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的,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 提供技术服务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 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的,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未经许可 被删除或者改变,仍然向公众提供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 署名的作品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六条:有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所列侵权 行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非法经营额 5 万元以上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处非法经营额 1 倍 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 5 万元以下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 轻重,可处 25 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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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通过信息网络擅 自 向公众提供他人 的作品 、表演 、录 音录像制品 , 同时 损害公共利益等行

行政处罚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06年5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8号公布,根据2013 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34号《国务院关于修改〈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决 定》修订)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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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的行政处罚


法所得,非法经营额 5 万元以上的,可处非法经营额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 非法经营额 5 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 25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 部门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通过 信息网络擅自向公众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二)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 (三)故意删除或者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 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而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 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 四)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 像制品超过规定范围,或者未按照公告的标准支付报酬,或者在权利人不同意提供其作品、表演、录 音录像制品后未立即删除的;(五)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指明作 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或者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或者未支付报 酬,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技术措施防止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 像制品,或者未防止服务对象的复制行为对权利人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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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故意制造 、进 口 或者向他人提供主 要用于避开 、破坏 技术措施的装置或 者部件 ,或者故意 为他人避开或者破 坏技术措施提供技 术服务等行为的行 政处罚

行政处罚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没收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 计算机等设备;非法经营额 5 万元以上的,可处非法经营额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 额或者非法经营额 5 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 25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一)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或 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 二)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 录音录像制品,获得经济利益的;(三)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 录像制品,未在提供前公告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 名(名称) 以及报酬标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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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网络服务提供者 无正当理由拒绝提 供或者拖延提供涉 嫌侵权的服务对象 的姓名(名称) 、 联系方式 、 网络地 址等资料的行政处 罚

行政处罚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第二十五条: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或者拖延提供涉嫌侵权的服务对象的姓名(名称)、 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资料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 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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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经软件著作权 人许可 , 复制或者 部分复制著作权人 的软件 , 同时损害 社会公共利益等行 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2001 年 12 月 20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39号公布,根据 2011 年 1 月 8 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 1 次修订,根据2013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32号《国务院关于修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决定》第 2 次修订。)

第二十四条: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 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 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 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 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 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二) 向公众发行、 出租、 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人的软件的;(三)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 的技术措施的;( 四)故意删除或者改变软件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五)转让或者许可他人行使著 作权人的软件著作权的。

有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行为的,可以并处每件 100 元或者货值金额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有前 款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行为的,可以并处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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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互联网信息服务 提供者明知互联网 内容提供者通过互 联网实施侵犯他人 著作权的行为 ,或 者虽不明知 ,但接 到著作权人通知后 未采取措施移除相 关内容 , 同时损害 社会公共利益的行 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五十三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侵权行为同 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由主管著作权的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 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 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不足 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 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 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 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 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复制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六) 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故意制造、进口或者 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的,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 提供技术服务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 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的,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未经许可 被删除或者改变,仍然向公众提供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 署名的作品的。

2.《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国家版权局、信息产业部令(2005 年第 5 号)《互联网著作权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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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保护办法》现予公布, 自 2005 年 5 月 30 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互联网内容提供者通过互联网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 者虽不明知,但接到著作权人通知后未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著作权行 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并给予下列行政处罚:(一)没收违法所得;( 二)处以非 法经营额 3 倍以下的罚款;非法经营额难以计算的,可以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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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假冒或者盗用他 人名义 , 印刷出版 物 、非法加印或者 销售受委托印刷的 出版物等的行为的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印刷业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 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 5 倍以上 1 0 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经营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 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接受他人委托印刷出版物,未依照本 条例的规定验证印刷委托书、有关证明或者准印证,或者未将印刷委托书报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二) 假冒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印刷出版物的;(三)盗印他人出版物的;( 四)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受委托 印刷的出版物的;(五)征订、销售出版物的;(六)擅自将出版单位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纸型及印刷 底片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七)未经批准,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出版物的,或 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出版物全部运输出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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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批发 、零售 、 出 租 、放映非音像出 版单位出版的音像 制品或者非音像复 制单位复制的音像 制品等行为的行政 处罚

行政处罚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 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 5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违 法经营额不足 1 万元的,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 吊销许可证:

(一)批发、零售、出租、放映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 的;

(二)批发、零售、 出租或者放映未经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三)批发、零售、 出租、放映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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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名称与本版出版 物不一致或者单独 定价销售 、未在非 卖品包装和盘带显 著位置注明非卖品 编号等行为的行政 处罚

行政处罚

《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 ( 二 00 四年六月十七日新闻出版总署第 22 号令公布自 2004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 根据 2015 年 8 月 28 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7 年 12 月 11 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 13 号《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 废止、修改和宣布失效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 3 万元以下的罚 款:

(一)其他出版单位配合本版出版物出版音像制品,其名称与本版出版物不一致或者单独定价销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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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音像出版单位及其他委托复制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内容、期限留存备查材料 的;

(三)委托复制非卖品的单位销售或变相销售非卖品或者以非卖品收取费用的;

(四)委托复制非卖品的单位未在非卖品包装和盘带显著位置注明非卖品编号的。

第三十六条:音像出版单位及其他委托复制单位,须确定专人管理复制委托书并建立使用记录。复制 委托书使用记录的内容包括开具时间、音像制品及具体节目名称、相对应的版号、管理人员签名。

复制委托书使用记录保存期为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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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省内中小学教材 和教学用书目录以 内的教辅读物未经 省教育行政部门审 定和省新闻出版行 政部门确定 、指定 的出版 、 印刷 、发 行等行为的行政处 罚。

行政处罚

《云南省出版管理条例》(2000 年 3 月 31 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 过 2000 年 3 月 31 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35 号公布 根据 2004 年 6 月 29 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 止 16 件涉及行政许可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十条规定的,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 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十五条:经省教育行政部门审定或者组织审定的中、小学教材以及教学用书目录以内的教辅读物, 由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据出版社业务范围以及印刷企业的资质,确定出版、印刷单位。

第三十条:省内使用的中、小学教材和教学用书目录以内的教辅读物,由省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指定的 发行单位发行,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发行单位,不得搭配、摊派中,小学教辅读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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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经省新闻出版 行政部门批准发行 国家重要图书 、文 献 、 资料和境外出 版物 、 内部发行的 出版物 、古旧书的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云南省出版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 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国家重要图书、文献、资料和境外出版物、内部发行的出版物、古旧书,由省新闻出版 行政部门确定的发行单位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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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出版物经营单位 未能提供近两年的 出版物发行进销货 清单 、超出出版行 政主管部门核准的 经营范围经营 、擅 自更改出版物版权 页 、 出售 、 出借、

行政处罚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 并处 3 万元以下罚款:(一)未能提供近两年的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或者清单、 票据未按规定载明有关内容的;( 二)超出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的;(三)张贴、 散发、登载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与事实不符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的;(四) 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的;(五)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未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或者未在网页醒目位置 公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登载的有关信息或者链接标识的;(六)出售、出借、出租、转让 或者擅自涂改、变造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七)公开宣传、陈列、展示、征订、销售或者面向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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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 、转让或者擅 自涂改 、变造出版 物经营许可证 、未 从依法取得出版物 批发 、零售资质的 出版发行单位进货 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公众发送规定应由内部发行的出版物的;(八)委托无出版物批发、零售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出 版物或者代理出版物销售业务的;(九)未从依法取得出版物批发、零售资质的出版发行单位进货的; (十)提供出版物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未按本规定履行有关审查及管理责任的;(十一)应按 本规定进行备案而未备案的;(十二)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核验的。



四、广播电视领域 9 项

1

对违反《〈卫星电 视广播地面接收设 施管理规定〉 实施 细则》 第八条 、 第 十条至第十二条 、 第十三条 、 第十四 条第二款等规定一 系列违法行为的行 政处罚

行政处罚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1994 年 2 月 3 日广播电影电视部令第 11 号 公布根据 2021 年 10 月 9 日《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关于第四批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十六条:对违反本细则下列规定的单位和个人,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一)对违反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的,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 人可以并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二)对违反本细则第十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单位,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一万元至三万元罚款;

(三)对违反本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的,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五千元至三万元罚款;

(四)对违反本细则第十四条第二款的,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一万元至三万元罚款。

第八条:禁止未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和不符合第六条规定的个人设置、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 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

第六条: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设置直播卫星提供广播电视公共服务。在直播卫星公共服务覆盖区域内, 个人因自用需要安装、使用直播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电视节目的,应当符合国家广播电视总局 的要求。

第十条: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应当按照《许可证》载明的接收目的、接收内容、接收方式和收视 对象范围等要求,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

依本细则取得许可的宾馆酒店,可以通过其内部闭路电视系统向客房传送所接收的境外电视节 目。

依本细则取得许可的其他单位,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限定收视人员范围,不得将接收设施的终端安 置到其规定接收范围外的场所。禁止在本单位的内部闭路电视系统中传送所接收的境外电视节目。

禁止在车站、码头、机场、商店和影视厅、歌舞厅等公共场所播放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卫星传送的境 外电视节目。

禁 止 利 用 卫 星 地 面 接 收 设 施 接 收 、 传 播 反 动 淫 秽 的 卫 星 电 视 节 目 。 第十一条:转播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应当遵守国家广播电视总局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许可证》不得涂改或者转让。需要改变《许可证》规定的内容或者不再接收卫星传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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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视节目的单位,应当按照本细则规定的程序,及时报请审批机关换发或者注销《许可证》。

《许可证》有效期为两年。有效期届满需继续设置、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 一个月,按照本细则的规定申领《许可证》。

第十三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宣传、广告,不得违反国家广播电视总局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第二款:直播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还应当按照国家广播电视总局的有关要求,履行生 产备案、设备信息上传等程序。



2

对擅 自设立广播电 台 、 电视台 、教育 电视台 、有线广播 电视传输覆盖网 、 广播电视站 、广播 电视发射台 、转播 台 、微波站 、卫星 上行站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 1997 年 8 月 1 日 国务院第 61 次常务会议通过, 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于1997年9月 1 日施行;根据 2013 年 12 月 7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 订,根据 2017 年 3 月 1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第二次修订 ,根据 2020 年 11 月 29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 广播电视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 投资总额 1 倍以上 2 倍以下的罚款。

擅自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 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 1 倍以上 2 倍以下的罚款;或者由无线电管理 机构依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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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对未经批准 ,擅 自 以卫星等传输方式 进 口 、转播境外广 播电视节目 ,擅 自 利用有线广播电视 传输覆盖网播放节 目 , 以及对侵 占 、 干扰广播电视专用 频率等行为的行政 处罚

行政处罚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第五十一条第( 四)(五)(七)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 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 以并处 2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四)对未经批准,擅自以卫星 等传输方式进 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 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 2 万元以下的罚款;(五) 对未经批准,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 2 万元以 下的罚款;(七)对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的, 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 工具、设备,可以并处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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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对危害广播电台 、 电 视 台 安 全 播 出 的 ,破坏广播电视 设施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广播电台、电视台安全播出的,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情节严重的,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 成损害的,侵害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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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对擅 自从事广播电 视节目传送业务的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 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 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一) 出租、转让频率、频段,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 转播台技术参数的;( 二)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擅自播放自办节目、插播广告的;(三)未经批 准,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四)未经批准,擅自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 口、转播境 外广播电视节目的;(五)未经批准,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的;(六)未经批 准,擅自进行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的;(七)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 用频率,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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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对擅 自传送境外卫 星电视节目的行政 处罚

行政处罚

1.《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 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 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一) 出租、转让频率、频段,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 转播台技术参数的;( 二)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擅自播放自办节目、插播广告的;(三)未经批 准,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四)未经批准,擅自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 口、转播境 外广播电视节目的;(五)未经批准,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的;(六)未经批 准,擅自进行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的;(七)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 用频率,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的。

2.《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 (2004 年 6 月 15 日,经局务会议通过,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 总局令(2004 年)第 33 号发布 , 自 2004 年 8 月 10 日起施行。根据 2015 年 8 月 28 日《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根据 2021 年 10 月 8 日《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关于第三批修 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 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 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擅自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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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对擅 自提供卫星地 面接收设施安装服 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1993年10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29号发 布 根据 2013 年 7 月 18 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根据 2018 年 9 月 18 日国务院令第 703 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十条第三款:违反本规定,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没收其安装 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 5000 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 5 万元以下的罚 款。

2.《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暂行办法》

第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提供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 播影视行政部门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施、工具,对个人可以并处 5 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 并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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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对单位 、个人擅 自 安装和使用卫星地 面接收设施的行政 处罚

行政处罚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

第十条第三款:违反本规定,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没收其安装 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 5000 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 5 万元以下的罚 款。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2021 年修订)

第十六条:对违反本细则下列规定的单位和个人,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一)对违反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的,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 人可以并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二)对违反本细则第十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单位,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一万元至三万元罚款;

(三)对违反本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的,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五千元至三万元罚款;

(四)对违反本细则第十四条第二款的,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一万元至三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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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对未持有《许可证》 而擅 自设置卫星地 面接收设施或者接 收外国卫星传送的 电视节 目的行政处 罚

行政处罚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电视节目管理办法》 (一九九〇年四月九日经国务院批准,

现予发布施行)

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未持有《许可证》而擅自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或者接收外国 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单位,省、 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会同公安、国家安全厅(局)可 以没收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处以 5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可以建议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有私自录制、传播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 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已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单位,未持有《许可证》的,不得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 其他单位,未持有《许可证》的,不得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外国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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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电影领域 7 项

1

对伪造 、变造 、 出 租、出借、买卖《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 规定 的许可证 、批准或 者证明文件 ,或者 以其他形式非法转 让《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 法》规定的许可证、 批准或者证明文件 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 (2016 年 11 月 7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批准或者证明文件;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 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伪造、 变造、出租、出借、买卖本法规定的许可证、批准或者证明文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本法规定 的许可证、批准或者证明文件的;(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本法规定的许可证、批准或 者证明文件的。

2.《点播影院、点播院线管理规定》 (2018 年 2月 12 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 自 2018 年 3月 30 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第二款:伪造、变造、出租、出售、出借、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有关电影放映、发 行许可证件,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上述许可证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 促进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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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对发行 、放映 、送 展未取得电影公映 许可证的电影等行 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没收电 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 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发行、放映未取得电影公映许可 证的电影的;(二)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后变更电影内容,未依照规定重新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擅自 发行、放映、送展的;(三)提供未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的电影参加电影节(展)的。

2.《点播影院、点播院线管理规定》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放映、发行未获得电影公映许可的电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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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促进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3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 进法》 擅 自从事电 影摄制 、发行 、放 映活动等行为的行 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擅自从事电影摄制、发行、放映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 门予以取缔,没收电影片和违法所得以及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 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 万元以下的罚款。

2.《电影管理条例》(2001 年 12 月 12 日国务院第 50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自 2002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电影片的制片、发行、放映单位,或者擅自从事电影制片、 进 口、发行、放映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 具、设备;违法所得 5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 5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 法所得不足 5 万元的,并处 2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3.《点播影院、点播院线管理规定》

第三十条第一款:违反本规定,擅自从事点播影院、点播院线电影放映、发行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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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对承接含有损害我 国国家尊严 、荣誉 和利益 ,危害社会 稳定 ,伤害民族感 情等内容的境外电 影的洗印 、加工 、 后期制作等业务的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

第五十条:承接含有损害我国国家尊严、荣誉和利益,危害社会稳定,伤害民族感情等内容的境外电 影的洗印、加工、后期制作等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电 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 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电影主管部门通报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2.《电影管理条例》

第五十六条:摄制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内容的电影片,或者洗印加工、进 口、发行、放映明知 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内容的电影片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 够刑事处罚的,由电影行政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 5 万元 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 5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5 万元的,并处 2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电影片禁止载有下列内容:(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 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 族仇恨、 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 习惯的;(五)宣扬邪教、迷信的;(六) 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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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十)有法律、行政

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电影技术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5

对电影发行企业 、 电影院等有制造虚 假交易 、虚报瞒报 销售收入等行为 , 扰乱电影市场秩序 或者电影院在向观 众明示的电影开始 放映时间之后至电 影放映结束前放映 广告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

第五十一条:电影发行企业、电影院等有制造虚假交易、虚报瞒报销售收入等行为,扰乱电影市场秩 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 款;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情节特别严重的, 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电影院在向观众明示的电影开始放映时间之后至电影放映结束前放映广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电影主 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点播影院、点播院线管理规定》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第五十一条 的规定予以处罚:(一)制造虚假交易、虚报瞒报销售收入,扰乱电影市场秩序的;( 二)在电影开 始放映之后至放映结束前放映广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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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对电影院侵犯与电 影 有 关 的 知 识 产 权 ,情节严重的行 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

第五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一)违反国 家有关规定,擅自将未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的电影制作为音像制品的;(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 自通过互联网、电信网、广播电视网等信息网络传播未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的;(三)以虚报、 冒领等手段骗取农村电影公益放映补贴资金的;( 四)侵犯与电影有关的知识产权的;(五)未依法 接收、收集、整理、保管、移交电影档案的。电影院有前款第四项规定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 机关吊销许可证。

2.《点播影院、点播院线管理规定》

第三十四条:点播影院、点播院线违反著作权法律法规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情 节严重的, 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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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对未按时办理点播 影院编码 、点播院 线编码登记等行为 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点播影院、点播院线管理规定》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 予警告,可以并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时办理点播影院编码、点播院线编码登记的;(二) 点播影院放映所加入点播院线发行范围之外的影片的;(三)点播院线未按时报送经营数据的;(四) 点播影院在同一影厅内开展电影院的电影放映活动的;(五)点播院线未有效履行运营管理职责,致 使所辖点播影院出现违法行为的;(六)点播影院、点播院线未按照点播影院技术规范的要求选用计 费系统和放映系统设备,放映质量不达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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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旅游领域 56 项

1

对未经许可经营旅 行社业务的行政处 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 年 4 月 25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 过 根据 2016 年 11 月 7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8 年 10 月 26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 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 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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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对旅行社未经许可 经营出境旅游 、边 境旅游业务 ,或者 出租 、 出借旅行社 业务经营许可证 , 或者以其他方式非 法转让旅行社业务 经营许可的行政处 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业务, 或者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除依照前 款规定处罚外,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旅行社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二)出境旅游;(三)边境旅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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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省级 、 州 (市)级、 县(区)级; 情节严重: 省级 、 州 (市)级

3

对旅行社未按照规 定为出境或者入境 团队旅游安排领队 或者导游全程陪同 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九十六条: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为出境或 者入境团队旅游安排领队或者导游全程陪同的;(二)安排未取得导游证的人员提供导游服务或者安 排不具备领队条件的人员提供领队服务的;(三)未向临时聘用的导游支付导游服务费用的;( 四) 要求导游垫付或者向导游收取费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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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对旅行社进行虚假 宣传,误导旅游者, 情节严重等行为的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九十七条: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 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 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的;( 二)向不 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的;(三)未按照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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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对旅行社以不合理 的低价组织旅游活 动 ,诱骗旅游者 , 并通过安排购物或 者另行付费旅游项 目获取回扣等不正 当利益等行为的行 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九十八条:旅行社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 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 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第三十五条:旅行社不得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 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

旅行社组织、接待旅游者,不得指定具体购物场所,不得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但是,经双方协商 一致或者旅游者要求,且不影响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的除外。

发生违反前两款规定情形的,旅游者有权在旅游行程结束后三十日 内,要求旅行社为其办理退货并先 行垫付退货货款,或者退还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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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省级 、 州 (市)级、 县(区)级; 情节严重: 省级 、 州 (市)级

6

对旅行社未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 旅游法》 第五十五 条规定的报告义务 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九十九条:旅行社未履行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报告义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 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第五十五条:旅游经营者组织、接待出入境旅游,发现旅游者从事违法活动或者有违反本法第十六条 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我国驻外机构报告。

第十六条: 出境旅游者不得在境外非法滞留,随团出境的旅游者不得擅自分团、脱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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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境旅游者不得在境内非法滞留,随团入境的旅游者不得擅自分团、脱团。



7

对旅行社在旅游行 程中擅 自变更旅游 行程安排 ,严重损 害旅游者权益等行 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一百条: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三十 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造成旅游者滞留等严重后果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一) 在旅游行程中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严重损害旅游者权益的;( 二)拒绝履行合同的;(三)未征 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包价旅游合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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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省级 、 州 (市)级、 县(区)级; 情节严重: 省级 、 州 (市)级

8

对旅行社安排旅游 者参观或者参与违 反我国法律 、法规 和社会公德的项目 或者活动的行政处 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一百零一条: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安排旅游者参观或者参与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 目或者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 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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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省级 、 州 (市)级、 县(区)级; 情节严重: 省级 、 州 (市)级

9

对未取得导游证或 者不具备领队条件 而从事导游 、领队 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导游证或者不具备领队条件而从事导游、领队活动的, 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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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级 、 州 (市)级、 县(区)级

10

对导游 、领队私 自 承揽业务行为的行 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导游、领队违反本法规定,私 自承揽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 违法所得,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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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对导游 、领队违反 规定向旅游者索取 小费行为的行政处 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一百零二条第三款:导游、领队违反本法规定, 向旅游者索取小费的, 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退还, 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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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对旅行社给予或者 收受贿赂 ,情节严 重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一百零四条: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予或者收受贿赂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并由旅游主管部门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文 化 和 旅 游 行 政部门

省级 、 州 (市)级

13

对旅行社服务网点 从事招徕 、 咨询以

行政处罚

《旅行社条例》(2009年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0号公布, 自 2009 年 5 月 1 日起 施行。根据 2016年2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66 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

文 化 和 旅 游 行

省级 、 州 (市)级、

14

外的旅行社业务经 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定》第一次修改,根据2017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 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改,根据 2020年1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2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改)

第四十六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 10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 款;违法所得不足 10 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旅行 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的。

政部门

县(区)级

15

对旅行社未在规定 期限内向其质量保 证金账户存入 、增 存 、补足质量保证 金或者提交相应的 银行担保且拒不改 正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旅行社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存入、 增存、补足质量保证金或者提交相应的银行担保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 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文 化 和 旅 游 行 政部门

省级 、 州 (市)级

16

对旅行社变更名 称 、经营场所 、法 定代表人等登记事 项或者终止经营 , 未在规定期限内向 原许可的旅游行政 管理部门备案 ,换 领或者交回旅行社 业务经营许可证且 拒不改正等行为的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旅行社条例》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 的,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经营,未在 规定期限内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换领或者交回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二)设立 分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分社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三)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行政 管理部门报送经营和财务信息等统计资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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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级 、 州 (市)级、 县(区)级

17

对经营出境旅游业 务的旅行社组织旅 游者到国务院旅游 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的中国公民出境旅 游 目的地之外的国 家和地区旅游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旅行社条例》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外商投资旅行社经营中国内地居民出国旅游业务以及赴香港特别行 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旅游业务,或者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组织旅游者到国务院旅 游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中国公民出境旅游目的地之外的国家和地区旅游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 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 10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 不足 10 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吊销旅行社 业务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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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省级 、 州 (市)级、 县(区)级; 情节严重: 省级 、 州 (市)级

18

对旅行社未经旅游 者同意在旅游合同 约定之外提供其他 有偿服务的行政处 罚

行政处罚

《旅行社条例》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未经旅游者同意在旅游合同约定之外提供其他有偿服务的, 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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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级 、 州 (市)级、 县(区)级

19



《旅行社条例》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 2 万 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1 个月至 3 个月:(一)未与旅游者签订旅 游合同;(二)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未载明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事项;(三)未取得旅游者 同意,将旅游业务委托给其他旅行社;( 四)将旅游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旅行社;(五)未



对旅行社未与旅游 者签订旅游合同等 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与接受委托的旅行社就接待旅游者的事宜签订委托合同。

第二十八条:旅行社为旅游者提供服务,应当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并载明下列事项:(一)旅行社 的名称及其经营范围、地址、联系电话和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编号;( 二)旅行社经办人的姓名、 联系电话;(三)签约地点和日期;( 四)旅游行程的出发地、途经地和目的地;(五)旅游行程中 交通、住宿、餐饮服务安排及其标准;(六)旅行社统一安排的游览项目的具体内容及时间;(七) 旅游者自由活动的时间和次数;(八)旅游者应当交纳的旅游费用及交纳方式;(九)旅行社安排的 购物次数、停留时间及购物场所的名称;(十)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及价格;(十一)解 除或者变更合同的条件和提前通知的期限;(十二)违反合同的纠纷解决机制及应当承担的责任;(十 三)旅游服务监督、投诉电话;(十四)双方协商一致的其他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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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级 、 州 (市)级、 县(区)级

20

对旅行社要求领队 人员接待不支付接 待和服务费用 、支 付的费用低于接待 和服务成本的旅游 团队 ,或者要求领 队人员承担接待旅 游团队的相关费用 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旅行社条例》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接待不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支付的 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旅游团队,或者要求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承担接待旅游团队的相关费用 的, 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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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对旅行社不向接受 委托的旅行社支付 接待和服务费用等 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旅行社条例》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停业整顿 1 个 月至 3 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一)旅行社不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接 待和服务费用的;(二)旅行社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三)接受 委托的旅行社接待不支付或者不足额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旅游团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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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省级 、 州 (市)级、 县(区)级; 情节严重: 省级 、 州 (市)级

22

对旅行社及其委派 的导游人员 、领队 人员发生危及旅游 者 人 身 安 全 的 情 形 ,未采取必要的 处置措施并及时报 告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旅行社条例》

第六十三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及其委派的导游人员、领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 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旅行社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 人员处 4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旅行社停业整顿 1 个月至 3 个月,或者吊 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一)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形,未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 并及时报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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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对擅 自引进外商投 资 、设立服务网点 未在规定期限内备 案 ,或者旅行社及 其分社 、服务网点 未悬挂旅行社业务 经营许可证 、备案 登记证明的行政处 罚

行政处罚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 (2010 年 4 月 2 日国家旅游局第4 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国家旅游局 令第 30 号公布, 自 2009 年 5 月 3 日起施行。根据 2016 年 12 月 6 日国家旅游局第 17 次局长办公会 议审议通过, 2016 年 12 月 12 日 国家旅游局令第 42 号公布施行的《国家旅游局关于修改〈旅行社 条例实施细则〉和废止〈出境旅游领队人员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改)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擅自引进外商投资、 设立服务网点未在规定期限内备案,或者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未悬挂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备案登记证明的, 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第三款:外商投资旅行社的,适用《条例》第三章的规定。未经批准,旅行社不得引进外商 投资。

第二十三条:设立社向服务网点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服务网点设立登记后,应当在 3 个工作 日 内,持下列文件向服务网点所在地与工商登记同级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一)服务网点的《营 业执照》;( 二)服务网点经理的履历表和身份证明。

没有同级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 向上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应当将《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旅行社分社备案登 记证明》或者《旅行社服务网点备案登记证明》,与营业执照一起,悬挂在经营场所的显要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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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对领队委托他人代 为提供领队服务的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领队委托他人代为提供领队服务,由县级以 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领队不得委托他人代为提供领队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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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对旅行社为接待旅 游者选择的交通 、 住宿 、餐饮 、景区 等企业 ,不具有接 待服务能力的行政 处罚

行政处罚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

第六十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旅行社为接待旅游者选择的交通、住宿、餐饮、景区 等企业,不具有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接待服务能力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 法所得,处违法所得 3 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 3 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旅行社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其选择的交通、住宿、餐饮、景区等企业,应当符合 具有合法经营资格和接待服务能力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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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对同一旅游团队的 旅游者提出与其他 旅游者不同合同事 项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要求旅游者必须参加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活动、需要 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或者对同一旅游团队的旅游者提出与其他旅游者不同合同事项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同一旅游团队中,旅行社不得由于下列因素,提出与其他旅游者不同的合同事项: (一)旅游者拒绝参加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活动或者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的;(二)旅游者 存在的年龄或者职业上的差异。但旅行社提供了与其他旅游者相比更多的服务,或者旅游者主动要求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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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旅行社未将旅游 目的地接待旅行社 的情况告知旅游者 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旅行社未将旅游目的地接待旅行社的情况告知 旅游者的, 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第二款:旅行社对接待旅游者的业务作出委托的,应当按照《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将 旅游目的地接受委托的旅行社的名称、地址、联系人和联系电话,告知旅游者。

2.《旅行社条例》

第三十六条:旅行社需要对旅游业务作出委托的,应当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旅行社,征得旅游者的 同意,并与接受委托的旅行社就接待旅游者的事宜签订委托合同,确定接待旅游者的各项服务安排及 其标准,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 2 万 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1 个月至 3 个月:(一)未与旅游者签订旅 游合同;(二)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未载明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事项;(三)未取得旅游者 同意,将旅游业务委托给其他旅行社;( 四)将旅游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旅行社;(五)未 与接受委托的旅行社就接待旅游者的事宜签订委托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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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对旅行社未妥善保 存各类旅游合同及 相关文件 、 资料 , 保存期不够两年 , 或者泄露旅游者个 人信息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五十条的规定,未妥善保存各类旅游合同及相关文件、资料,保存期 不够两年,或者泄露旅游者个人信息的,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 违法所得 3 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 3 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旅行社应当妥善保存《条例》规定的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的各类合同及相关文件、资 料, 以备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核查。

前款所称的合同及文件、资料的保存期,应当不少于两年。

旅行社不得向其他经营者或者个人,泄露旅游者因签订旅游合同提供的个人信息;超过保存期限的旅 游者个人信息资料,应当妥善销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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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级 、 州 (市)级、 县(区)级

29

对导游人员进行导 游活动时 ,有损害 国家利益和民族尊 严的言行的行政处 罚

行政处罚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1999 年 5 月 14 日 国务院第 263 号令发布, 自 1999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根据 2017 年 10 月《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二十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 正;情节严重的,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该导游人 员所在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

文 化 和 旅 游 行 政部门

一般情形: 省级 、 州 (市)级、 县(区)级; 情节严重: 省级 、 州 (市)级

30

对导游人员进行导 游活动 , 向旅游者 兜售物品或者购买 旅游者的物品的行 政处罚

行政处罚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的,或者以明示或者 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的, 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 1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 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吊销导 游证并予以公告;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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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形: 省级 、 州 (市)级、 县(区)级; 情节严重: 省级 、 州 (市)级

31

对导游在执业过程 中未携带电子导游 证 、佩戴导游身份 标识 ,未开启导游 执业相关应用软件 且拒不改正的行政 处罚

行政处罚

1.《导游管理办法》 (2017 年 10 月 16 日国家旅游局第 17 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自 2018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 二)项:导游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二)违反本办法

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依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第一款:导游在执业过程中应当携带电子导游证、佩戴导游身份标识,并开启导游执业相关 应用软件。

2.《导游人员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未佩戴导游证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500 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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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级 、 州 (市)级、 县(区)级

32

对导游在执业过程 中安排旅游者参观 或 者 参 与 涉 及 色 情 、赌博 、毒品等 违反我国法律法规 和社会公德的项目 或者活动的行政处 罚

行政处罚

1.《导游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 四)项:导游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四)违反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第(一)项:导游在执业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安排旅游者参观或者参与涉及色 情、赌博、毒品等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

2.《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一百零一条: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安排旅游者参观或者参与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 目或者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 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文 化 和 旅 游 行 政部门

一般情形: 省级 、 州 (市)级、 县(区)级; 情节严重: 省级 、 州 (市)级

33

对导游在执业过程 中擅 自变更旅游行 程或者拒绝履行旅

游合同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导游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导游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五)违反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第( 二)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第( 二)项:导游在执业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擅自变更旅游行程或者拒绝履行

旅游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一百条: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三十 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造成旅游者滞留等严重后果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一) 在旅游行程中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严重损害旅游者权益的;( 二)拒绝履行合同的;(三)未征 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包价旅游合同的。

文 化 和 旅 游 行 政部门

一般情形: 省级 、 州 (市)级、 县(区)级; 情节严重: 省级 、 州 (市)级

34

对导游在执业过程 中擅 自安排购物活 动或者另行付费旅 游项目等行为的行 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导游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导游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六)违反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至第(六)项:导游在执业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三)擅自安排购物活动 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四)以隐瞒事实、提供虚假情况等方式,诱骗旅游者违背自 己的真实意愿, 参加购物活动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五)以殴打、弃置、限制活动自由、恐吓、侮辱、咒骂等方 式,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参加购物活动、另行付费等消费项目;(六)获取购物场所、另行付费 旅游项目等相关经营者以回扣、佣金、人头费或者奖励费等名义给予的不正当利益。

2.《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九十八条:旅行社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 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 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文 化 和 旅 游 行 政部门

省级 、 州 (市)级、 县(区)级

35



《导游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规定,导游有下列行为的,由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



对导游未按期报告


以处 1000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一)未按期报告信息

文 化 和

省级 、 州

信息变更情况等行

行政处罚

变更情况的;( 二)未申请变更导游证信息的;(三)未更换导游身份标识的;( 四)不依照本办法

旅 游 行

(市)级、

为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规定采取相应措施的;(五)未按规定参加旅游主管部门组织的培训的;(六) 向负责监 督检查的旅游主管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七)在导游服务星级评价中提供虚假材料的。

政部门

县(区)级

36

对旅行社或者旅游 行业组织未按期报 告信息变更情况等 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导游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和第(七)项:违反本办法规定,导游有下列行为的,由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 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 1000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一) 未按期报告信息变更情况的;(七)在导游服务星级评价中提供虚假材料的。

旅行社或者旅游行业组织有前款第(一)项和第(七)项规定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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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级 、 州 (市)级、 县(区)级

37

对导游执业许可申 请人隐瞒有关情况 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申请取得导游人员 资格证 、导游证的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导游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导游执业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 导游证的,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 请该导游执业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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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级 、 州 (市)级、 县(区)级

38

对导游以欺骗 、贿 赂等不正当手段取 得 导 游 人 员 资 格 证 、导游证的行政 处罚

行政处罚

《导游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导游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导游证的,除依法撤销相 关证件外,可以由所在地旅游主管部门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 请导游执业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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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级 、 州 (市)级、 县(区)级

39

对导游涂改、倒卖、 出租 、 出借导游人 员资格证、导游证, 以其他形式非法转 让导游执业许可 , 或者擅 自委托他人 代为提供导游服务 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导游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导游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导游人员资格证、导游证,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导游执业 许可,或者擅自委托他人代为提供导游服务的, 由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 2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文 化 和 旅 游 行 政部门

省级 、 州 (市)级、 县(区)级

40

对旅行社不按要求 报备领队信息及变 更情况 ,或者备案 的领队不具备领队 条件且拒不改正的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导游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旅行社不按要求报备领队信息及变更情况, 或者备案的领队不具备领队条件的,由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删除全国旅游监管服 务信息系统中不具备领队条件的领队信息;拒不改正的,可以处 5000 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旅行社应当按要求将本单位具备领队条件的领队信息及变更情况,通过全国旅游 监管服务信息系统报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文 化 和 旅 游 行 政部门

省级 、 州 (市)级、 县(区)级

41

对旅游行业组织 、 旅行社为导游证申 请人申请取得导游 证隐瞒有关情况或 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导游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旅游行业组织、旅行社为导游证申请人申请取得导游证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 假材料的, 由县级以上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 5000 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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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级 、 州 (市)级、 县(区)级

42

对组团社入境旅游 业绩下降等行为的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 (2002年5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4号公布 根据 2017 年 3 月 1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二十五条:组团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游行政部门可以暂停其经营出国旅游业务;情节严重的, 取消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一)入境旅游业绩下降的;( 二)因 自身原因,在 1 年内未能正常 开展出国旅游业务的;(三)因出国旅游服务质量问题被投诉并经查实的;( 四)有逃汇、非法套汇 行为的;(五)以旅游名义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或者送他人出境的;(六) 国务院旅游行政部门认定的影响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秩序的其他行为。

文 化 和 旅 游 行 政部门

一般情形: 省级 、 州 (市)级、 县(区)级; 情节严重: 省级 、 州 (市)级

43

对组团社或者旅游 团队领队对可能危 及人身安全的情况 未向旅游者作出真 实 说 明 和 明 确 警 示 ,或者未采取防 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组团社或者旅游团队领队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的规定,对可能危及人 身安全的情况未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或者未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的,由旅游行政 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组团社暂停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并处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旅游团队领队可以暂扣直至吊销其导游证;造成人身伤亡事故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第二款:组团社应当保证所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 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况,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危害的发生。 第十八条:旅游团队领队在带领旅游者旅行、游览过程中,应当就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况, 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按照组团社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危害的发生。

文 化 和 旅 游 行 政部门

省级 、 州 (市)级、 县(区)级

44

对组团社或者旅游 团队领队未要求境 外接待社不得擅 自 改变行程 、减少旅 游项目 、强迫或者 变相强迫旅游者参 加额外付费项目 , 或者在境外接待社 违反前述要求时未 制止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组团社或者旅游团队领队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未要求境外接待社不得组织旅游者 参与涉及色情、赌博、毒品内容的活动或者危险性活动,未要求其不得擅自改变行程、减少旅游项目、 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参加额外付费项目,或者在境外接待社违反前述要求时未制止的,由旅游行 政部门对组团社处组织该旅游团队所收取费用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并暂停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 资格,对旅游团队领队暂扣其导游证;造成恶劣影响的,对组团社取消其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对 旅游团队领队吊销其导游证。

第十六条:组团社及其旅游团队领队应当要求境外接待社按照约定的团队活动计划安排旅游活动,并 要求其不得组织旅游者参与涉及色情、赌博、毒品内容的活动或者危险性活动,不得擅自改变行程、 减少旅游项目,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参加额外付费项目。

境外接待社违反组团社及其旅游团队领队根据前款规定提出的要求时,组团社及其旅游团队领队应当 予以制止。

文 化 和 旅 游 行 政部门

一般情形: 省级 、 州 (市)级、 县(区)级; 情节严重: 省级 、 州 (市)级

45

对旅游团队领队与 境外接待社 、导游 及为旅游者提供商 品或者服务的其他 经营者串通欺骗 、 胁迫旅游者消费或 者向境外接待社 、 导游和其他为旅游 者提供商品或者服 务的经营者索要回 扣 、提成或者收受 其财物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旅游团队领队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与境外接待社、导游及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 者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向境外接待社、导游和其他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 者服务的经营者索要回扣、提成或者收受其财物的,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索要的回扣、提 成或者收受的财物,并处索要的回扣、提成或者收受的财物价值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 的,并吊销其导游证。

第二十条:旅游团队领队不得与境外接待社、导游及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串通欺 骗、胁迫旅游者消费,不得向境外接待社、导游及其他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索要回扣、 提成或者收受其财物。

文 化 和 旅 游 行 政部门

一般情形: 省级 、 州 (市)级、 县(区)级; 情节严重: 省级 、 州 (市)级

46

对旅行社未制止履 行辅助人的非法 、 不安全服务行为 , 或者未更换履行辅 助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旅游安全管理办法》(2016年9月7日国家旅游局第 11 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自 2016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旅行社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制止履行辅助人的非法、不安全服务行为, 或者未更换履行辅助人的,由旅游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 2000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2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第二款:旅行社及其从业人员发现履行辅助人提供的服务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存在安 全隐患的,应当予以制止或者更换。

文 化 和 旅 游 行 政部门

省级 、 州 (市)级、 县(区)级

47

对旅行社不按要求 制作安全信息卡 , 未将安全信息卡交 由旅游者 ,或者未 告知旅游者相关信 息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旅游安全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旅行社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不按要求制作安全信息卡,未将安全信息卡交由旅 游者,或者未告知旅游者相关信息的, 由旅游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 2000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 重的,处 2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旅行社组织出境旅游,应当制作安全信息卡。

安全信息卡应当包括旅游者姓名、出境证件号码和国籍,以及紧急情况下的联系人、联系方式等信息, 使用中文和目的地官方语言(或者英文)填写。

旅行社应当将安全信息卡交由旅游者随身携带,并告知其自行填写血型、过敏药物和重大疾病等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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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级 、 州 (市)级、 县(区)级

48

对旅行社未根据风 险级别采取相应措 施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旅游安全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旅行社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不采取相应措施的, 由旅游主管部门处 2000 元以下 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2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风险提示发布后,旅行社应当根据风险级别采取下列措施:(一)四级风险的,加强对旅 游者的提示;( 二)三级风险的,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三)二级风险的,停止组团或者带团 前往风险区域; 已在风险区域的,调整或者中止行程;( 四)一级风险的,停止组团或者带团前往风 险区域,组织已在风险区域的旅游者撤离。

其他旅游经营者应当根据风险提示的级别,加强对旅游者的风险提示,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妥 善安置旅游者,并根据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要求,暂停或者关闭易受风险危害的旅游项目或者场所。

文 化 和 旅 游 行 政部门

省级 、 州 (市)级、 县(区)级

49

对未被指定经营大 陆居民赴台旅游业 务 ,或者旅行社及 从业人员违反《大 陆居民赴台湾地区 旅游管理办法》 规 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管理办法》 (2006 年 4 月 16 日, 国家旅游局、公安部、 国务院台湾事 务办公室令第 26 号公布, 自 2006 年 4 月 16 日起施行。2011 年 6 月 20 日,根据《国家旅游局、公 安部、 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关于修改〈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改。 2017 年 4 月 13 日,根据《国家旅游局、公安部、 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关于修改〈大陆居民赴台湾 地区旅游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改, 自 2017 年 4 月 13 日起实施。)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被指定经营大陆居民赴台旅游业务,或者旅行社及从业人员有违反本 办法规定行为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和《旅行社条例》等规定予以处罚。有关单位和个 人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 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文 化 和 旅 游 行 政部门

省级 、 州 (市)级、 县(区)级

50

对在线旅游经营者 发现法律 、行政法 规禁止发布或者传 输的信息 ,未立即 停止传输该信息 、 采取消除等处置措 施防止信息扩散 、 保存有关记录的行 政处罚

行政处罚

1.《在线旅游经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 (2020 年 7 月 20 日文化和旅游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

布, 自 2020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在线旅游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由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六十八条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条第一款:在线旅游经营者发现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应当立即停止传输该 信息,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并向主管部门报告。

2.《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网络运营者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对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 息未停止传输、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 违法所得;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 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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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级 、 州 (市)级、 县(区)级

51

对平台经营者不依 法履行核验 、登记 义务等行为的行政 处罚

行政处罚

1.《在线旅游经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平台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理:(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不依法履行核验、登记 义务的;(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不依法对违法情形采取必要处置措施或者未报告的;(三)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不依法履行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义务的。

第十一条第一款: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质量标准等 级、信用等级等信息进行真实性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

第十九条: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平台内经营者服务情况、旅游合同履行情况以及投诉处理情况等产品和 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依法进行记录、保存,进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二条:平台经营者发现以下情况,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救助和处置措施,并依法及时向县级以 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报告:(一)提供的旅游产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 的;(二)经营服务过程中发生突发事件或者旅游安全事故的;(三)平台内经营者未经许可经营旅 行社业务的;( 四) 出现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产品或者服务的;(五)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第八十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核验、登记义务的;(二)不按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向市场监 督管理部门、税务部门报送有关信息的;(三)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违法情形采取必要的处 置措施,或者未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不履行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 信息保存义务的。法律、行政法规对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文 化 和 旅 游 行 政部门

省级 、 州 (市)级、 县(区)级

52

对在线旅游经营者 未取得质量标准 、 信用等级使用相关 称谓和标识的行政 处罚

行政处罚

《在线旅游经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在线旅游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有关规定,未取得质量标准、信用等级使用 相关称谓和标识的, 由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第一款:在线旅游经营者应当提供真实、准确的旅游服务信息,不得进行虚假宣传;未取得 质量标准、信用等级的,不得使用相关称谓和标识。平台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 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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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级 、 州 (市)级、 县(区)级

53

对在线旅游经营者 未在全国旅游监管 服务平台填报包价 旅游合同有关信息 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在线旅游经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未在全国旅游监管服务平台填报包价旅游合同有关信息的, 由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在线旅游经营者为旅游者提供包价旅游服务的,应当依法与旅游者签订合同,并在全国旅 游监管服务平台填报合同有关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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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级 、 州 (市)级、 县(区)级

54

对在线旅游经营者 为 以不合理低价组 织的旅游活动提供 交易机会的行政处 罚

行政处罚

《在线旅游经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

第三十六条:在线旅游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为以不合理低价组织的旅游活动提供交易机 会的, 由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在线旅游经营者应当协助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对不合理低价游进行管理,不得为其提供交 易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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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级 、 州 (市)级、 县(区)级

55

对 A 级旅游景区管 理机构和经营者拒 绝随团导游的讲解 服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云南省旅游条例》(2014 年 3 月28 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 据 2018 年 11月 29 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 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18 年 11月 29 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 通过)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5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A 级旅游景区管理机构和经营者不得拒绝随团导游的讲解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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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级 、 州 (市)级、 县(区)级

56

对未参与云南旅游 组合保险统保统筹 的 、旅游经营者经 营高风险旅游项目 未照国家和省有关 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备案等行为的行政 处罚

行政处罚

《云南省旅游条例》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参与云南旅游组合保险统保统筹的,由旅游行政 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 门 吊销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全省统一、涵盖旅游经营者 责任险的旅游安全组合保险体系,指导和监督全省旅游组合保险工作的开展。旅行社、旅游住宿企业、 旅游车(船)企业等,以及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高风险旅游项目的经营者,应当依法投保相应责 任险后,参与云南旅游组合保险统保统筹。

第三十四条:旅游经营者经营登山、露营、探险、漂流、攀岩、蹦极、过山车、骑马、水上娱乐等高 风险旅游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 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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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级 、 州 (市)级、 县(区)级

七、行政强制措施 4 项

1

对违反《互联网上 网服务营业场所管 理条例》 的规定擅 自从事互联网上网 服务经营活动的行 政强制

行政强制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2002年9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3号公布 根据 2011 年 1 月 8 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16 年 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 2019 年 3 月 24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 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根据 2022 年 3月 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 定》第四次修改)。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者由文化 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 用工具、设备;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 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 1 万元以上 的,并处违法经营额 5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 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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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级 、 州 (市)级、 县(区)级

2

对涉嫌违法从事出 版物出版 、 印刷或 者复制 、发行等活 动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出版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3号公布 根据 2011 年 3 月 19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出版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13 年 7 月 18 日《国务院关于废 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 2014 年 7 月 29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 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根据 2016 年 2 月 6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根 据 2020 年 11 月 29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订)

第七条: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法从事出版物出版、印 刷或者复制、进 口、发行等活动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检查与涉嫌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和经营场所; 对有证据证明是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文 化 和 旅 游 行 政部门

省级 、 州 (市)级、 县(区)级

3

对有证据证明对违 反《电影产业促进 法》 规定行为进行 查封场所 、设施或 者查封 、扣押财物 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 (2016年 11月 7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对有证据证明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 可以依法查封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设施或者查封、扣押用于违法行为的财物。

文 化 和 旅 游 行 政部门

省级 、 州 (市)级、 县(区)级

4

对侵犯著作权和与 著作权有关的权利 涉嫌违法行为的场 所和物品行为的行 政强制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 1990 年 9 月 7 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 通过,根据 2001 年 10 月 27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 2010 年 2 月 26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 2020 年 11月 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 权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主管著作权的部门对涉嫌侵犯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行为进行查处时, 可以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情况;对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和物品实施现 场检查;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对于涉嫌违法行为 的场所和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文 化 和 旅 游 行 政部门

省级 、 州 (市)级、 县(区)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