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凤庆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

来源:县应急管理局      作者:县应急管理局     时间:2024-09-03     点击率:

序号

事项名称

职权类型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1

对生产经营单位主 要负责人未履行法 定的安全生产管理 职责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 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 实施;(五)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 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 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 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 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 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 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 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 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 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 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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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 其他负责人和安全 生产管理人员未履 行安全生产管理职 责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 列职责:(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 急救援预案;(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 培训情况;(三)组织开展危险源辨识和评估,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 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 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 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 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 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 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 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 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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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 其主要负责人或者 其他人员有违反操 作规程或者安全管 理规定作业等行为 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 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 1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二)违章指挥从业 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三)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四)超 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五)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 危险物品和作业场所,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六)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 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七)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下达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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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对未按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九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 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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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 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四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九十七条第一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

凤庆县应急管理局

6

对生产、经营、运输、 储存、使用危险物品 或者处置废弃危险 物品生产经营单位 未建立专门安全管 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行政

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一百零一条第一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

凤庆县应急管理局

7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 建立应急值班制度 或者配备应急值班 人员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第十四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应急值班制度,配备应急值班人员:(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 输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三)应急救援队伍。 规模较大、危险性较高的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应当成立应急处置技术组,实行 24 小时应急值班。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将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送备案、未建立应急值 班制度或者配备应急值班人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 3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8

对危险物品的生产、 经营、储存、装卸单 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和安全生产管理人 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 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第九十七条第二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

凤庆县应急管理局

9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对从业人员、 被派遣劳动者、实习 学生进行教育培训 或者未按规定如实 告知作业场所和工 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 事故应急措施的行 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 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第九十七条第三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

《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粉尘涉爆企业应当组织对涉及粉尘防爆的生产、设备、安全管理等有关负责人和粉尘作业岗位等相关从业人员进行粉尘防爆专项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使其了解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爆炸风险,掌握粉尘爆炸事故防范和应急措施;未经教育培训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

第二十八条第一项 粉尘涉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粉尘涉爆企业安全监管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 定对有关负责人和粉尘作业岗位相关从业人员进行粉尘防爆专项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 者未如实记录专项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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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八条第四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第九十七条第四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

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

《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第八条第二款 粉尘涉爆企业应当如实记录粉尘防爆专项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及考核等情况,纳入员工教育和培训档案。

第二十八条第一项 粉尘涉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粉尘涉爆企业安全监管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 定对有关负责人和粉尘作业岗位相关从业人员进行粉尘防爆专项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如实记录专项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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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支付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期间工资及安全培训费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排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应当支付工资和必要的费用。

第二十九条第二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二)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 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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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对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培训的时间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32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 12 学时。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 48 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 16 学时。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岗前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 24 学时。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 72 学时,每年再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 20 学时。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或者有关标准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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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对非煤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未经实习期满独立上岗 作业的行政处罚对生产经营单位出 现法定情形,相关人员未按照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除按照规定进行安全培训外,还应当在有经验的职工带领下实习满 2 个月后,方可独立上岗作业。

第三十六条第二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二)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 员,未经实习期满独立上岗作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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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对生产经营单位出现法定情形,相关人员未按照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中央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的,其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重新参加安全培训。特种作业人员对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应当按照《特种作业 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

第三十六条第三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相关人员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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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对安全培训机构有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等情形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 安全培训的机构应当具备从事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要的条件。从事危险物 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特种作业人员以及注册安全工程师等相关人员培训的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将教师、教学和 实习实训设施等情况书面报告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

第三十四条 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 的;(二)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的;(三)未建立培训档案或者培训档案 管理不规范的;安全培训机构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培训机构的,依照前款 规定处罚。


16

对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未按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第九十七条第七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

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

凤庆县应急管理局

17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特种作业人员的管理,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复审档案,做好申报、培训、考核、复审的组织工作和日常的检查工作。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的,给予警告,并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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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对生产经营单位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或 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 操作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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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对特种作业人员伪造、涂改特种作业操作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特种作业人员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

第四十一条 特种作业人员伪造、涂改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特种作业人员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 2000 元以上 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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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对非煤矿山、 金属冶炼建设项目 或者用于生产、储存 危险化学品、烟花爆 竹的建设项目进行 安全评价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二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

第九十八条第一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顿,限 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 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 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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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对矿山、金属冶炼建 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 的建设项目没有安 全设施设计或者安 全设施设计未按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第九十八条第二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顿,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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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对矿山、金属冶炼建 设项目或者用于生 产、储存、装卸危险 物品的建设项目的 施工单位未按照批 准的安全设施设计 施工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第九十八条第三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三)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

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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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对矿山、金属冶炼建 设项目或者用于生 产、储存、装卸危险 物品的建设项目竣 工投入生产或者使 用前,安全设施未经 验收合格的行政处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第九十八条第四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四)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

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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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对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建设项目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 务院规定的其他建 设项目,存在没有安 全设施设计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 下列建设项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 预评价:(一)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二)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 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三)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四)金属冶炼建设项目;(五)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建设项目(属于危险化学品 生产的除外,下同);(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时,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同时进行设计,编制安全设施设计。 安全设施设计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并尽可能采用先进适用的工艺、技术和可靠的设备、设施。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建设项目安全 设施设计还应当充分考虑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提出的安全对策措施。安全设施设计单位、设计人应当对其编制的设计文件负责。

第三十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没有安全设施设计的;(二)安全设施设计未组织审查,并形成书面审查报告的;(三)施工单位未按照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四)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形成书面报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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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重大变更,生产 经营单位未报原批 准部门审查同意擅 自开工建设的行政 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及其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报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未经审查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一)建设项目的规模、生产工艺、原料、设备发生重大变更的;(二)改变安全设施设计且可能降低安全性能的; (三)在施工期间重新设计的。

第二十九条 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重大变更,生产经营单位未报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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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 置明显的安全警示 标志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九十九条第一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

《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 粉尘涉爆企业应当在粉尘爆炸较大危险因素的工艺、场所、设施设备和 岗位,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粉尘涉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粉尘涉爆企业安全监管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 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在产生、输送、收集、贮存可燃性粉尘,并且有较大危险因素的场所、设施和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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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 废不符合国家标准 或者行业标准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九十九条第二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

《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 粉尘防爆相关的泄爆、隔爆、抑爆、惰化、锁气卸灰、除杂、监测、报警、火花探测消除等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粉尘防爆安全规程》等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相关设计、制造、安装单位应当提供相关设备安全性能和使用说明等资料,对安全设备的安全性能负责。

第二十七条第二项 粉尘涉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粉尘涉爆企业安全监管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 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粉尘防爆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

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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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做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第九十九条第三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

《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 粉尘涉爆企业应当对粉尘防爆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按照《粉尘防爆安全规程》等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定期检测或者检查,保证正常运 行,做好相关记录,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粉尘防爆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控等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粉尘涉爆企业应当规范选用与爆炸危险区域相适应的防爆型电气设备。

第二十七条第三项 粉尘涉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粉尘涉爆企业安全监管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 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三)未对粉尘防爆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或者检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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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对生产经营单位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 产安全的监控、报 警、防护、救生设备、 设施,或者篡改、隐 瞒、销毁其相关数 据、信息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第九十九条第四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四)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 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 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

《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

第十七条第二款 粉尘涉爆企业应当对粉尘防爆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按照《粉尘防爆安全规程》等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定期检测或者检查,保证正常运 行,做好相关记录,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粉尘防爆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控等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粉尘涉爆企业应当规范选用与爆炸危险区域相适应的防爆型电气设备。

第二十七条第五项 粉尘涉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粉尘涉爆企业安全监管的部 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 未改正的,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 定追究刑事责任:(五)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粉尘防爆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控等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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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对生产经营单位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第九十九条第七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七)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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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第一百零一条第二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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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按照安全风险分级 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

第一百零一条第四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四)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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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 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第一百零一条第五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

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五)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 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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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 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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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第九十七条第五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

《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 粉尘涉爆企业应当根据《粉尘防爆安全规程》等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结合粉尘爆炸风险管控措施,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清单,明确和细化排查事项、具体内容、 排查周期及责任人员,及时组织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如实记录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第二十八条第二项 粉尘涉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粉尘涉爆企业安全监管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如实记录粉尘防爆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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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对生产经营单位有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季、每年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分别于下一季度 15 日前和下一年 1 月 31 日前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送 书面统计分析表。统计分析表应当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对于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除依照前款规定报送外,应当及时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报告内容应当包括:(一)隐患的现状及其产生原因; (二)隐患的危害程度和整改难易程度分析;(三)隐患的治理方案。

第十八条第二款 经治理后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提出恢复生产的书面申请,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申请报告应当包括治理方案的内容、项目和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评价报告等。

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三)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四)重 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的;(五)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六)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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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对生产、经营、储存、 使用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 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第一百零五条第一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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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

紧急疏散需要、标志 明显、保持畅通的出 口,或者占用、锁闭、 封堵生产经营场所 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疏散通道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禁止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疏散通道。

第一百零五条第二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疏散通道的。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 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 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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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 规定的其他危险作 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第一百零一条第三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三)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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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第九十九条第五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五)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

《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第九条 粉尘涉爆企业应当为粉尘作业岗位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第二十七条第四项 粉尘涉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粉尘涉爆企业安全监管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四)未为粉尘作业岗位相关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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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对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 订安全生产管理协 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第一百零四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 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 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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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对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 租给不具备安全生 产条件或者相应资 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 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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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 位签订专门的安全 生产管理协议或者 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或者未对承包单位、 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 第二款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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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对非煤矿山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施工项目进行安全管理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项目的安全管理,不得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不得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第一百零三条第三款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施工项目进行安全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以上施工单位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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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对高危行业、领域的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 规定投保安全生产 责任保险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属于国家规定的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具体范围和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一百零九条 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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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对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 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第一百零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

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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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对申请人、聘用单位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第十条第(一)项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申请注册,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申请人向聘用单位提出申请,聘用单位同意后,将申请人按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申请材料报送部门、省级注册机构;中央企业总公司(总厂、集团公司)经安全监管总局认可,可以将本企业申请人的申请材料直接报送安全监管总局;申请人和聘用单位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发现申请人、聘用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应当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申请人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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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安全工程师名义执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七条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经注册取得执业证和执业印章后方可以注册安全工程师的名义执业。

第三十条 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安全工程师名义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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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对注册安全工程师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业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

第三十一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业证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撤销其注册,当事人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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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对注册安全工程师有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二)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收取费用的;三)出租、出借、涂改、变造执业证和执业印章的;(四)泄漏执业过程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五)利用执业之便,贪污、索贿、受贿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六)提供虚假执业活动成果的;(七)超出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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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九十七条第六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未定期组织应急救援预案演练、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应急教育和培训,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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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将应急预案报送备案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其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将其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将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送备案、未建立应急值班制度或者配备应急值班人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 3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在应急预案公布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按照分级属地原则,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备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前款所列单位属于中央企业的,其总部(上市公司)的应急预案,报国务院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抄送应急管理部;其所属单位的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

本条第一款所列单位不属于中央企业的,其中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企业,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达到国家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烟花爆竹生产、批 发经营企业的应急预案,按照隶属关系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备案;本款前述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的备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确定。油气输送管道运营单位的应急预案,除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备案外,还应当抄送所经行政区域的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海洋石油开采企业的应急预案,除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备案外,还应当抄送所 经行政区域的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海洋石油安全监管机构。煤矿企业的应急预案除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备案外,还应当抄送所在地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应急管理等部门依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 3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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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对生产经营单位有在应急预案编制前未按照规定开展风险辨识、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 编制应急预案前,编制单位应当进行事故风险辨识、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矿山、金属冶炼企业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带储 存设施的,下同)、储存、运输企业,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达到国家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烟 花爆竹生产、批发经营企业和中型规模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编制的应急预案进行评审,并形成书面评审纪要。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事故风险可能影响周边其他单位、人员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有关事故风险的性质、影响范围和应急防范措施告知周边的其他单位和人员。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企业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 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企业、使用危险化学品达到国家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烟花爆竹生产、批发经营企业和中型规模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三年进行一次应急预案评估。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急预案应当及时修订并归档:(一)依据的法律、法规、 规章、标准及上位预案中的有关规定发生重大变化的;(二)应急指挥机构及其职责发生调整 的;(三)安全生产面临的风险发生重大变化的;(四)重要应急资源发生重大变化的;(五)在应急演练和事故应急救援中发现需要修订预案的重大问题的;(六)编制单位认为应当修订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落实应急指挥体系、应急救援队伍、 应急物资及装备,建立应急物资、装备配备及其使用档案,并对应急物资、装备进行定期检测和维护,使其处于适用状态。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应急预案编制前未按照规定开展风险辨识、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的;(二)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审的;(三)事故风险可能影响周边单位、人员的,未将事故风险的性质、影响范围和应急防范措施告知周边单位和人员的;(四)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估的;(五)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修订的;(六)未落实应急预案规定的应急物资及装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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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对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非煤矿山、金属冶炼 单位有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生产经营规模较小、未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 或者生产经营规模较小、未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的;(二)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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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对知道或者应当知 道生产经营单位未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 证或者其他批准文 件擅自从事生产经 营活动,仍为其提供 生产经营场所、运 输、保管、仓储等条 件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产经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 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责令 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 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 3 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56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 其有关人员弄虚作 假,骗取或者勾结、 串通行政审批工作 人员取得安全生产 许可证书及其他批 准文件的行政处

行政处罚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弄虚作假,骗取或者勾结、 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撤销许可及批准文件, 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生产经营单位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 所得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 3 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对有关人员处 1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 3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57

对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六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以下统称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

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

凤庆县应急管理局

58

对瞒报、谎报或者迟 报生产安全事故,以 及不立即组织抢救、 在事故调查处理期 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一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应急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 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四条第一款 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第三十六条第一项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 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凤庆县应急管理局

59

对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漏报生产安全事故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九条第一款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 1 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第二项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 8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凤庆县应急管理局

60

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转移、 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 100 万元以上 50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 60%至 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 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四)拒绝接受调查 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凤庆县应急管理局

61

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九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 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

凤庆县应急管理局

62

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应急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前款罚款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处以罚款。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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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对生产经营单位迟报、漏报、谎报或者 瞒报较大涉险事故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

第九条 第一款 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或者社会影响恶劣的事故的,县级、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分局接到事故报告后,在依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逐级上报的同时,应当在 1 小时内先用电话快报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随后补报文字报告;必要时,可以直接用电话报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第十条 报告事故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的名称、地址、性质、产能等基本情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包括应急救援情况);

(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涉险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使用电话快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的名称、地址、性质;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

(三)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涉险的人数)。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较大涉险事故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的,给予警告,

并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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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对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改正受到罚款处罚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一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被责令改正且受到罚款处罚,拒不改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自作出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 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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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对生产经营单位有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一百八十日内三 次或者一年内四次 受到处罚等情形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一)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一百八十日内三次或者一年内四次受到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二)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三)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四) 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作出的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 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 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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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对生产经营单位有不符合标准的设施、 设备、器材以及违法 生产、储存、使用、 经营的危险化学品 和烟花爆竹及有关作业场所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六十五条第四项 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 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 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 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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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对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停产停业、停 止施工、停止使用相 关设施或者设备的 决定,有发生生产安 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七十条第一款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 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 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 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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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对企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十五条第三款 申请人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经营危险化学品还需要经其他有关部门许可的,申请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时还应当持相应的许可证件。

第七十七条第三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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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对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仍然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三条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经营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第二十九条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法律责任条款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企业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仍然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条 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依照有关危险物品安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七十七条第三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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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对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办理经营许可证变更的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或者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及其监控措施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向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发证机关提出书面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书;(二)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制件);(三)变更后的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书(复制件);(四)变更注册地址的相关证明材料;(五)变更后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及其监控措施的专项安全评价报告。

第十六条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有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建设项目的,应当自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向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复制件)等相关文件、资料。发证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三条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出现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变更的,责令限期改正,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申请变更的,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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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对伪造、变造危险化 学品经营许可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经营许可证,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其取得的经营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经营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经营许可证的,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凤庆县应急管理局

72

对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注册地址、隶属 关系发生变更,未按 法定时限提出安全 使用许可证变更申 请或者将隶属关系 变更证明材料报发 证机关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或者注册地址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变更申请书;(二)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制件;(三)变更主要负责人的,还应当提供主要负责人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颁发的安全合格证复制件;(四)变更注册地址的,还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对已经受理的变更申请,发证机关对企业提交的文件、资料审查无误后,方可办理安全使用许可证变更手续。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隶属关系的,应当在隶属关系变更之日起10日内向发证机关提交证明材料。

第三十九条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注册地址、隶属关系发生变更,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使用许可证变更申请或者将隶属关系变更证明材料报发证机关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凤庆县应急管理局

73

对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有增加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品种,且达到危 险化学品使用量的 数量标准规定等情 形,未按规定提出变 更申请继续从事生产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一)增加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品种,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二)涉及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范围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三)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产生重大影响的。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企业,应当在增加前提出变更申请。

有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企业,应当在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0 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等相关文件、资料。

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企业,应当进行专项安全验收评价,并对安全评价报告中提出的问题进行整改;在整改完成后,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第四十条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变更申请,继续从事生产的,责令限期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增加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品种,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二)涉及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范围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其安全设施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三)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产生重大影响的。

凤庆县应急管理局

74

对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或者安全条件审查未通过,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第一款 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条件审查。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条第三款 建设项目未经安全审查和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的,不得开工建设或者投入生产(使用)。

第三十五条 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或者安全条件审查未通过,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5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项目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变化后,未重新申请安全条件审查,以及审查未通过 擅自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

第九条 对新建、改建、扩建的危险化学品管道,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总局有关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的规定,依法办理安全条件审查、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手续。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管道建设项目未经安全条件审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5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凤庆县应急管理局

75

对已经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凤庆县应急管理局

76

对危险化学品单位有未按照标准对重大危险源进行辨识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七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按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标准,对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和使用装置、设施或者场所进行重大危险源辨识,并记录辨识过程与结果。第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明确重大危险源中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责任人或者责

任机构,并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定期检查,及时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难以立即排除的,应当及时制定治理方案,落实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

第二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在完成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或者安全评价报告后15日内,应当填写重大危险源备案申请表,连同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重大危险源档案材料(其中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文件资料只需提供清单),报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季度将辖区内的一级、二级重大危险源备案材料报送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半年将辖区内的一级重大危险源备案材料报送至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重大危险源出现本规定第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及时更新档案,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重新备案。

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标准对重大危险源进行辨识的;(二)未按照本规定明确重大危险源中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责任人或者责任机构的;(三)未按照本规定进行重大危险源备案或者核销的。

凤庆县应急管理局

77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涉及“两重点一重大”的生产装置、储存设施外部安全 防护距离不符合国 家标准要求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和〈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安监总管三〔2017〕121 号) 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类:三、涉及“两重点一重大”的生产装置、储存设施外部安全防 护距离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凤庆县应急管理局

78

对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涉及“两重点一 重大”的储存设施外 部安全防护距离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 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和〈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安监总管三〔2017〕121 号)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类:三、涉及“两重点一重大”的生产装置、储存设施外部安全防护距离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危险源的辨识标准和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

凤庆县应急管理局

79

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 危险化学品的储存 方式、方法或者储存 数量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和〈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 的通知》(安监总管三〔2017〕121 号)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类:二十、未按国家标准分区分类储存危险化学品,超量、超品种 储存危险化学品,相互禁配物质混放混存。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以及储存数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五项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凤庆县应急管理局

80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

企业有未提供化学

品安全技术说明书, 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 拴挂化学品安全标 签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提供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相符的化学品安全技

术说明书,并在危险化学品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或者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相

符的化学品安全标签。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应当符合国

家标准的要求。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的,应当立即公告,并 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

第三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不得向未经许可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不得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

第十七条第二款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危险化学品包装的型式、规格、

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应当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相适应。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危险化学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以

下统称专用仓库)内,并由专人负责管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

他危险化学品,应当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并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

度。

第十三条第一款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

明显标志,并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

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项、第

十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

款;拒不改正的,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三)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拴挂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四)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提供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粘贴、拴挂的化学品安全标签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五)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立即公告,或者不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六)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

(七)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

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的;(九)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专人负

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实行

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十)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

登记制度的;(十一)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置明显标志的;

凤庆县应急管理局

81

对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在作 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 第二款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其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

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一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其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

并保证处于适用状态。

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八)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在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

凤庆县应急管理局

82

对生产、储存危险化 学品的单位未按规 定对危险化学品管 道进行检测、维护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十三条第一款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

明显标志,并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

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一)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的;

《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

第十八条 管道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对危险化学品管道进

行定期检测、维护,确保其处于完好状态;对安全风险较大的区段和场所,应当进行重点

监测、监控;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危险化学品管道,应当及时更新、改造或者停止使用,

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对涉及更新、改造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还应当按照

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办理安全条件审查手续。

第三十五条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一)管道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对管道进行检测、维护的;

凤庆县应急管理局

83

对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 位未按照规定书面 通知管道单位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十三条第二款 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在开

工的 7 日前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并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

全防护措施。管道所属单位应当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

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二)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或者未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管道所属单位未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

《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

第二十五条 实施下列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运行的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

在开工的 7 日前书面通知管道单位,将施工作业方案报管道单位,并与管道单位共同制定

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管道单位应当指派专人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

导:(一)穿(跨)越管道的施工作业;(二)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 5 米至 50 米和管道附属设施周边 100 米地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铁路、公路、河渠,架设电力线路,

埋设地下电缆、光缆,设置安全接地体、避雷接地体;(三)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 200

米和管道附属设施周边 500 米地域范围内,实施爆破、地震法勘探或者工程挖掘、工程钻

探、采矿等作业。

第三十五条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 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二)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单位,或者未与管道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或者管道单位未指派专人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

凤庆县应急管理局

84

对转产、停产、停止 使用的危险化学品 管道,管道单位未采 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及报备的行 政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

第二十九条 对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管道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

及时妥善处置,并将处置方案报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六条 对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管道单位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管道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将处置方案报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凤庆县应急管理局

85

对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进行检验、 检测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检验、检测,保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满足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安全要求,并处于正常适用状态。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条件审查不予通过:(七)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和专家,研究提出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以下简称试生产〈使用〉)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 并按照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制定周密的试生产 (使用)方案。试生产(使用)方案应当包括下列有关安全生产的内容:(一)建设项目设备及管道试压、吹扫、气密、单机试车、仪表调校、联动试车等生产准备的完成情况;(二)投料试车方案;(三)试生产(使用)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对策及应急预案(四)建设项目周边环境与建设项目安全试生产(使用)相互影响的确认情况;

(五)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的落实情况;(六)人力资源配置情况;

(七)试生产(使用)起止日期。

第二十三条第二、三款 试生产(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试生产(使用)

方案进行审查。试生产(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条件进行确认,对试生产(使用)过程进行技术指导。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进行检验、检测的;(二)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时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三)未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研究提出试生产(使用)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或者未制定周密的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试生产(使用)的;(四)未组织有关专家对试生 产(使用)方案进行审查、对试生产(使用)条件进行检查确认的。

凤庆县应急管理局

86

对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未如实申请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不予受理或者审查不予通过,给予警告,并自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审查。建设单位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自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撤销建设项目安全审查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审查。

凤庆县应急管理局

87

对化学品单位有未按规定对化学品进行物理危险性鉴定或者分类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

第四条 下列化学品应当进行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一)含有一种及以上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的组分,但整体物理危险性尚未确定的化学品; (二)未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且物理危险性尚未确定的化学品;(三)以科学研究 或者产品开发为目的,年产量或者使用量超过 1 吨,且物理危险性尚未确定的化学品。

第十六条 化学品单位应当建立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档案,内容应当包括:(一)已知物理危险性的化学品的危险特性等信息;(二)已经鉴定与分类化学品的

物理危险性鉴定报告、分类报告和审核意见等信息;(三)未进行鉴定与分类化学品的名

称、数量等信息。

第八条第二款 化学品单位在办理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过程中,不得隐瞒化学品的危险性成分、含量等相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第十九条 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 本办法规定对化学品进行物理危险性鉴定或者分类的;(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档案的;(三)在办理化学品物理危险性的鉴定过程中,隐瞒化学品的危险性成分、含量等相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凤庆县应急管理局

88

对鉴定机构在物理危险性鉴定过程中有伪造、篡改数据或 者有其他弄虚作假 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鉴定机构在物理危险性鉴定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 1 万元以上 3 万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从鉴定机构名单中除名并公告:

(一)伪造、篡改数据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二)未通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的监督检查,仍从事鉴定工作的;(三)泄露化学品单位商业秘密的。

凤庆县应急管理局

89

对生产、经营、使用 国家禁止生产、经 营、使用的危险化学 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五条 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

险化学品。

第七十五条 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使用活动,处 2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责令其对所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进行无害化处理。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凤庆县应急管理局

90

对生产、储存、使用 危险化学品的单位 转产、停产、停业或 者解散,未采取有效 措施处置危险化学 品生产装置、储存设

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或者丢弃危险化学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当采取有

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不得

丢弃危险化学品;处置方案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业和信

息化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环境

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对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未依照规定处置的,应当责令其

立即处置。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

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

或者丢弃危险化学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

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凤庆县应急管理局

91

对生产、储存、使用 危险化学品的单位 有重复使用危险化 学品包装物、容器前 不进行检查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第三款 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使用单位在重复使用前应当进行检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维修或者更换。使用单位应当对检查情况作出记录,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 2 年。

第二十条第一款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

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

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

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并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

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安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

件的机构,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每 3 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提出安全评价报告。安全

评价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对安全生产条件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的方案。第二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以下统称专

用仓库)内,并由专人负责管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

学品,应当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并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

第二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并设置明显

的标志。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仓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

应的技术防范设施。

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其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

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 5 万元

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

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

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

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二)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

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

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其安全生

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四)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

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六)危

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七)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

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

六项、第七项 带有储存设施的企业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责令改正,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吊销其经营许可证:(一)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

检查的;(二)未根据其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

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

常性维护、保养的;(三)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

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四)未对其安全

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六)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要求的;(七)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

凤庆县应急管理局

92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有向 不具有相关许可证 件或者证明文件的 单位销售剧毒化学 品、易制爆危险化学 品等情形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 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凭相应的许可证件购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凭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购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取

得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购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持本单位出具的合法用途说明。

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一)向不具

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

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二)不按照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

剧毒化学品的;(三)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凤庆县应急管理局

93

对生产、储存、使用 危险化学品的单位 转产、停产、停业或 者解散,未按规定将 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报备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不得丢弃危险化学品;处置方案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对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未依照规定处置的,应当责令其立即处置。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第十六条关于生产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的规定,适用于使用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关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的规定,适用于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第二十二条关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的规定,适用于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

第八十二条第二款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报

有关部门备案的,分别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凤庆县应急管理局

94

对监管职责范围内的危险化学品生产、 储存、使用和经营企 业未建立健全并严 格执行充装管理制度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 充装或者装载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和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要求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充装或者装载查验、记录制度。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 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加强监督检查:(五)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和经营环节的监管,按照职责分工督促企业建立健全充装管理制度规程。

第六十五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和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未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充装或者装载查验、记录制度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凤庆县应急管理局

95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不办 理危险化学品登记, 或者发现其生产、进 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 理危险化学品登记 内容变更手续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的机构(以下简称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

对同一企业生产、进口的同一品种的危险化学品,不进行重复登记。危险化学品生产

企业、进口企业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的,应当及时向危险化学

品登记机构办理登记内容变更手续。

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十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

第十条 新建的生产企业应当在竣工验收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进口企业应当在首次进口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

第十五条 登记企业在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注册地址、登记品种、

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发生变化,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的,应

当在 15 个工作日内向登记办公室提出变更申请,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登记内容变更手续:

(一)通过登记系统填写危险化学品登记变更申请表,并向登记办公室提交涉及变更事项的证明材料 1 份;(二)登记办公室初步审查登记企业的登记变更申请,符合条件的,通知登记企业提交变更后的登记材料,并对登记材料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提交给登记中心;不符合要求的,通过登记系统告知登记企业并说明理由;(三)登记中心对登记办公室提交的登记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要求且属于危险化学品登记证载明事项的,通过登记办公室向登记企业发放登记变更后的危险化学品登记证并收回原证;符合要求但不属于危险化学品登记证载明事项的,通过登记办公室向登记企业提供书面证明文件。

第二十九条 登记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登记品种发生变化或者发现其生产、 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责令改正,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凤庆县应急管理局

96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有在危险化学品登记证 有效期内企业名称 等发生变化,未按规 定办理登记变更手续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登记企业在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注册地址、登记品种、

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发生变化,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的,应

当在 15 个工作日内向登记办公室提出变更申请,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登记内容变更手续:

(一)通过登记系统填写危险化学品登记变更申请表,并向登记办公室提交涉及变更事项

的证明材料 1 份;(二)登记办公室初步审查登记企业的登记变更申请,符合条件的,通

知登记企业提交变更后的登记材料,并对登记材料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提交给登记中

心;不符合要求的,通过登记系统告知登记企业并说明理由;(三)登记中心对登记办公

室提交的登记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要求且属于危险化学品登记证载明事项的,通过登记办

公室向登记企业发放登记变更后的危险化学品登记证并收回原证;符合要求但不属于危险

化学品登记证载明事项的,通过登记办公室向登记企业提供书面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为 3 年。登记证有效期满后,登记企业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或者进口的,应当在登记证有效期届满前 3 个月提出复核换证申请,并按下列程序办理复核换证:(一)通过登记系统填写危险化学品复核换证申请表;(二)登记办公室审查登记企业的复核换证申请,符合条件的,通过登记系统告知登记企业提交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登记材料;不符合条件的,通过登记系统告知登记企业并说明理由;(三)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程序办理复核换证手续。

第二十三条 登记企业不得转让、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危险化学品登记证。

第三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登记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

可以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在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注册地址、应

急咨询服务电话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按时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变更手续的;(三)危险化

学品登记证有效期满后,未按规定申请复核换证,继续进行生产或者进口的;(四)转让、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或者不如实填报登记内容、提交有关材料的;(五)

拒绝、阻挠登记机构对本企业危险化学品登记情况进行现场核查的。

凤庆县应急管理局

97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未按 规定向用户提供应急咨询服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设立由专职人员 24 小时值守的国内固定服电话,针对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内容向用户提供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咨询服务,为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提供技术指导和必要的协助。专职值守人员应当熟悉本企业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和应急处置技术,准确回答有关咨询问题。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不能提供前款规定应急咨询服务的,应当委托登记机构代理应急

咨询服务。

危险化学品进口企业应当自行或者委托进口代理商、登记机构提供符合本条第一款要

求的应急咨询服务,并在其进口的危险化学品安全标签上标明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号码。 从事代理应急咨询服务的登记机构,应当设立由专职人员 24 小时值守的国内固定服务电话,建有完善的化学品应急救援数据库,配备在线数字录音设备和 8 名以上专业人员,能够同时受理 3 起以上应急咨询,准确提供化学品泄漏、火灾、爆炸、中毒等事故应急处置有关信息和建议。

第三十条第一项 登记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向用户提供应急咨询服务或者应急咨询服务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凤庆县应急管理局

98

对化工和危险化学品企业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的装置未实现自动化控制,系统未实现紧急停车功能,装备的 自动化控制系统、紧急停车系统未投入使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

患判定标准(试行)〉和〈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

的通知》(安监总管三〔2017〕121 号)

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类:四、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的装置未实现自动化控制,系

统未实现紧急停车功能,装备的自动化控制系统、紧急停车系统未投入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危险源的辨识标准和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

凤庆县应急管理局

99

对化工和危险化学品企业的全压力式液化烃储罐未按国家标准设置注水措施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

患判定标准(试行)〉和〈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

的通知》(安监总管三〔2017〕121 号)

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类:六、全压力式液化烃储罐未按国家标准设置注水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

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

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 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危险源的辨识标准和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

凤庆县应急管理局

100

对化工和危险化学品企业液化烃、液氨、液氯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液化气 体的充装未使用万向管道充装系统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

患判定标准(试行)〉和〈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

的通知》(安监总管三〔2017〕121 号)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类:七、液化烃、液氨、液氯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液化气体的充 装未使用万向管道充装系统。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

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

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危险源的辨识标准和重大事故隐

患的判定标准。

凤庆县应急管理局

101

对化工和危险化学品企业在役化工装置未经正规设计且未进行安全设计诊断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和〈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安监总管三〔2017〕121 号)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类:十、在役化工装置未经正规设计且未进行安全设计诊断。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

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

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危险源的辨识标准和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

凤庆县应急管理局

102

对化工和危险化学品企业的控制室或机柜间面向具有火灾、爆炸危险性装置 一侧不满足国家标准关于防火防爆要求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

患判定标准(试行)〉和〈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

的通知》(安监总管三〔2017〕121 号)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类:十三、控制室或机柜间面向具有火灾、爆炸危险性装置一侧不满足国家标准关于防火防爆的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危险源的辨识标准和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

凤庆县应急管理局

103

对化工和危险化学品企业的安全阀、爆破片等安全附件未正常投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和〈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安监总管三〔2017〕121 号)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类:十五、安全阀、爆破片等安全附件未正常投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危险源的辨识标准和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

凤庆县应急管理局

104

对化工和危险化学品企业中光气、氯气 等剧毒气体及硫化氢气体管道穿越除厂区外的公共区域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 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和〈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安监总管三〔2017〕121 号)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类:八、光气、氯气等剧毒气体及硫化氢气体管道穿越除厂区(包括化工园区、工业园区)外的公共区域。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危险源的辨识标准和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

凤庆县应急管理局

105

对化工和危险化学品企业地区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生产区且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和〈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安监总管三〔2017〕121 号)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类:九、地区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生产区且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危险源的辨识标准和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

凤庆县应急管理局

106

对化工和危险化学品企业有构成一级、 二级重大危险源的 危险化学品罐区未 实现紧急切断功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和〈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安监总管三〔2017〕121 号)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类:五、构成一级、二级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罐区未实现紧急切断功能;涉及毒性气体、液化气体、剧毒液体的一级、二级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罐区未配备独立的安全仪表系统。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危险源的辨识标准和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

凤庆县应急管理局

107

对化工和危险化学品企业化工生产装置未按国家标准要求设置双重电源供电,自动化控制系统未设置不间断电源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

患判定标准(试行)〉和〈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

的通知》(安监总管三〔2017〕121 号)

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类:十四、化工生产装置未按国家标准要求设置双重电源供电,自动化控制系统未设置不间断电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 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

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危险源的辨识标准和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

凤庆县应急管理局

108

对化工和危险化学品企业新开发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工艺未经小试、中试、工 业化试验直接进行 工业化生产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和〈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安监总管三〔2017〕121 号)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类:十九、新开发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工艺未经小试、中试、工业化试验直接进行工业化生产;国内首次使用的化工工艺未经过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安全可靠性论证;新建装置未制定试生产方案投料开车;精细化工企业未按规范性文件要求开展反应安全风险评估。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危险源的辨识标准和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

凤庆县应急管理局

109

对化工和危险化学品企业未制定操作规程和工艺控制指标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和〈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安监总管三〔2017〕121号)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类:十七、未制定操作规程和工艺控制指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危险源的辨识标准和重大事故隐

患的判定标准。

凤庆县应急管理局

110

对化工和危险化学品企业未按照国家标准制定动火、进入受限空间等特殊作业管理制度,或者制度未有效执行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和〈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安监总管三〔2017〕121号)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类:十八、未按照国家标准制定动火、进入受限空间等特殊作业管理制度,或者制度未有效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一条第一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危险源的辨识标准和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

凤庆县应急管理局

111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依法经考核合格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和〈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安监总管三〔2017〕121号)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类:一、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依法经考核合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七条第二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

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危险源的辨识标准和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

凤庆县应急管理局

112

对化工和危险化学品企业特种作业人员未持证上岗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和〈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安监总管三〔2017〕121 号)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类:二、特种作业人员未持证上岗。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七条第七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危险源的辨识标准和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

凤庆县应急管理局

113

对化工和危险化学品企业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和〈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安监总管三〔2017〕121 号)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类:十六、未建立与岗位相匹配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或者未制定实施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一条第五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五)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

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危险源的辨识标准和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

凤庆县应急管理局

114

对化工和危险化学品企业未建立与岗位相匹配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和〈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安监总管三〔2017〕121号)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类:十六、未建立与岗位相匹配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或者未制定实施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危险源的辨识标准和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

凤庆县应急管理局

115

对化工和危险化学品企业使用淘汰落后安全技术工艺、设备目录列出的工艺、设备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和〈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安监总管三〔2017〕121 号)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类:十一、使用淘汰落后安全技术工艺、设备目录列出的工艺、设备。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九条第七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七)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危险源的辨识标准和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

凤庆县应急管理局

116

对化工和危险化学品企业涉及可燃和有毒有害气体泄漏的场所未按国家标准设置检测报警装置,爆炸危险场所未按国家标准安装使用防爆电气设备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

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和〈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安监总管三〔2017〕121 号)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类:十二、涉及可燃和有毒有害气体泄漏的场所未按国家标准设置检测报警装置,爆炸危险场所未按国家标准安装使用防爆电气设备。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九条第二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危险源的辨识标准和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

凤庆县应急管理局

117

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建立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第五条第四款 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单位内部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制度。

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

第三十条第一项 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建立易制 毒化学品的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的;

凤庆县应急管理局

118

对将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 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

第三十条第二项 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凤庆县应急管理局

119

对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非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

第三十条第三项 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

凤庆县应急管理局

120

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第四条 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应当标明产品的名称(含学名和通用名)、化学分子式和成分。

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七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七)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

第三十条第四项 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 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四)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条例》规定要求的。

凤庆县应急管理局

121

对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 单位未按规定报告 年度生产、经营等情 况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于每年 3 月 31 日前向许可或者备案的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本单位上年度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情况;有条件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可以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计算机联网,及时通报有关经营情况。

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八)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

第三十条第五项 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五)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年度生产、经营等情况的。

凤庆县应急管理局

122

对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有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 化学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第二条 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实行分类管理和许可制度。

第七条第一款 申请生产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生产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生产:(一)属依法登记的化工产品生产企业或者药品生产企业;(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生产设备、仓储设施和污染物处理设施;(三)有严格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四)企业法定代表人和技术、管理人员具有安全生产和易制毒化学品的有关知识,无毒品犯罪记录;(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许可证,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用于非法生产易制毒化学品的原料以及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货值 10 倍以上 20 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 20 倍不足 1 万元的,按 1 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营业执照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 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 3 年内,停止受理其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许可申请。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

第三条第一款 国家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对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实行许可证管理,对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实行备案证明管理。

第五条 生产、经营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必须取得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第二类、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必须进行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备案。

第二十九条 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自《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的 3 年内,停止受理其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或备案申请:(一)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非五)法律、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二)伪造申请材料骗取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三)使用他人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四)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

凤庆县应急管理局

123

对生产、经营非药品 类易制毒化学品的 单位或者个人拒不 接受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物品,不得拒绝或者隐匿。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000 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

第二十五条第三款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物品,不得拒绝或者隐匿。

第三十一条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凤庆县应急管理局

124

对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有未按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定的产品种类进行生产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定的产品种类进行生产,生产工序和生产作业应当执行有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第十二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对生产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知识教育,对从事 药物混合、造粒、筛选、装药、筑药、压药、切引、搬运等危险工序的作业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从事危险工序的作业人员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三条 生产烟花爆竹使用的原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生产烟花爆竹使用的原料,国家标准有用量限制的,不得超过规定的用量。不得使用国家标准规定禁止使用或者禁忌配伍的物质生产烟花爆竹。

第十四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在烟花爆竹产品上标注燃放说明,并在烟花爆竹包装物上印制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

第三十七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一)未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定的产品种类进行生产的;(二)生产工序或者生产作业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三)雇佣未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危险工序作业的;(四)生产烟花爆竹使用的原料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或者使用的原料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用量限制的;(五)使用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禁止使用或者禁忌配伍的物质生产烟花爆竹的;(六)未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在烟花爆竹产品上标注燃放说明,或者未在烟花爆竹的包装物上印制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

凤庆县应急管理局

125

对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主要负责人、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未依法经考核合格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 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第九十七条第二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危险源的辨识标准和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

凤庆县应急管理局

126

对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特种作业人员未持证上岗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 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第九十七条第七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危险源的辨识标准和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

凤庆县应急管理局

127

对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特种作业人员带药检维修设备设施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和〈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安监总管三〔2017〕121 号)烟花爆竹类:二、特种作业人员未持证上岗,作业人员带药检维修设备设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危险源的辨识标准和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

凤庆县应急管理局

128

对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职工自行携带工器具、机器设备进厂进行涉药作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和〈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安监总管三〔2017〕121 号)烟花爆竹类:三、职工自行携带工器具、机器设备进厂进行涉药作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1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危险源的辨识标准和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

凤庆县应急管理局

129

对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工(库)房实际作业人员数量超 过核定人数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和〈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安监总管三〔 2017〕121 号)烟花爆竹类:四、工(库)房实际作业人员数量超过核定人数。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危险源的辨识标准和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

凤庆县应急管理局

130

对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工(库)房实际滞留、存储药量超 过核定药量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和〈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安监总管三〔2017〕121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危险源的辨识标准和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烟花爆竹类:五、工(库)房实际滞留、存储药量超过核定药量《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危险源的辨识标准和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

凤庆县应急管理局

131

对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工(库)房内、外部安全距离不足,防护屏障缺失或者不符合要求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和〈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安监总管三〔2017〕121 号)烟花爆竹类:六、工(库)房内、外部安全距离不足,防护屏障缺失或者不符合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危险源的辨识标准和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

凤庆县应急管理局

132

对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防静电、防火、防雷设备设施缺 失或者失效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和〈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安监总管三〔2017〕121 号)烟花爆竹类:七、防静电、防火、防雷设备设施缺失或者失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九条第二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危险源的辨识标准和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

凤庆县应急管理局

133

对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擅自改变工(库)房用途或者违规私搭乱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和〈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安监总管三〔2017〕121 号)烟花爆竹类:八、擅自改变工(库)房用途或者违规私搭乱建。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危险源的辨识标准和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

凤庆县应急管理局

134

对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工厂围墙缺失或者分区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和〈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安监总管三〔2017〕121 号)烟花爆竹类:九、工厂围墙缺失或者分区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危险源的辨识标准和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

凤庆县应急管理局

135

对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将氧化剂、还 原剂同库储存、违规 预混或者在同一工 房内粉碎、称量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和〈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安监总管三〔2017〕121 号)烟花爆竹类:十、将氧化剂、还原剂同库储存、违规预混或者在同一工房内粉碎、称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危险源的辨识标准和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

凤庆县应急管理局

136

对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在用涉药机械设备未经安全性论证或者擅自更改、 改变用途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和〈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安监总管三〔2017〕121 号)烟花爆竹类:十一、在用涉药机械设备未经安全性论证或者擅自更改、改变用途。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危险源的辨识标准和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

凤庆县应急管理局

137

对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中转库、药物总库和成品总库的存储能力与设计产能不匹配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和〈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安监总管三〔2017〕121 号)烟花爆竹类:十二、中转库、药物总库和成品总库的存储能力与设计产能不匹配。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危险源的辨识标准和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

凤庆县应急管理局

138

对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和〈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安监总管三〔2017〕121 号)烟花爆竹类:十三、未建立与岗位相匹配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或者未制定实施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一条第五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五)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危险源的辨识标准和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

凤庆县应急管理局

139

对烟花爆竹生产经对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未建立与岗位相匹配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和〈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安监总管三〔2017〕121 号)烟花爆竹类:十三、未建立与岗位相匹配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或者未制定实施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危险源的辨识标准和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

凤庆县应急管理局

140

对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生产经营的产品种类、危险等级 超许可范围或者生产使用违禁药物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和〈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安监总管三〔2017〕121 号)烟花爆竹类:十五、生产经营的产品种类、危险等级超许可范围或者生产使用违禁药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危险源的辨识标准和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

凤庆县应急管理局

141

对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分包转包生产线、工房、库房组 织生产经营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和〈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安监总管三〔2017〕121 号)烟花爆竹类:十六、分包转包生产线、工房、库房组织生产经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危险源的辨识标准和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

凤庆县应急管理局

142

对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一证多厂或者多股东各自独立组织生产经营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和〈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安监总管三〔2017〕121 号)烟花爆竹类:十七、一证多厂或者多股东各自独立组织生产经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凤庆县应急管理局

143

对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许可证过期、整顿改造、恶劣天气等停产停业期间组织生产经营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和〈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安监总管三〔2017〕121 号)烟花爆竹类:十八、许可证过期、整顿改造、恶劣天气等停产停业期间组织生产经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 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凤庆县应急管理局

144

对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仓库存放其它爆炸物等危险物品或者生产经营违禁超标产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和〈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安监总管三〔2017〕121 号)烟花爆竹类:十九、烟花爆竹仓库存放其他爆炸物等危险物品或者生产经营违禁超标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凤庆县应急管理局

145

对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有工(库)房等进行检维修等作业前,未制定安全作业方案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对工(库)房、安全设施、电气线路、机械设备等进行检测、检修、维修、改造作业前,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应当制定安全作业方案,停止相关生产经营活动,转移烟花爆竹成品、半成品和原材料,清除残存药物和粉尘,切断被检测、检修、维修、改造的电气线路和机械设备电源,严格控制检修、维修作业人员数量,撤离无关的人员。

第三十条 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拒绝、阻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专业技

术服务机构开展检验检测工作。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对工(库)房、安全设施、电气线路、机械设备等进行检测、检修、维修、改造作业前,未制定安全作业方案,或者未切断被检修、维修的电气线路和机械设备电源的;(二)拒绝、阻挠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专业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检验、检测的

凤庆县应急管理局

146

对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批发企业有防范静电危害的措施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

第七条第二款 生产企业、批发企业的防雷设施应当经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设计、施工,确保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防范静电危害的措施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第九条 生产企业的涉药生产环节采用新工艺、使用新设备前,应当组织具有相应能力的机构、专家进行安全性能、安全技术要求论证。

第二十二条 第二款 对工(库)房、安全设施、电气线路、机械设备等进行检测、检修、维修、改造作业前,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应当制定安全作业方案,停止相关生产经营活动,转移烟花爆竹成品、半成品和原材料,清除残存药物和粉尘,切断被检测、检修、维修、改造的电气线路和机械设备电源,严格控制检修、维修作业人员数量,撤离无关的人员。

第三十四条 生产企业、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防范静电危害的措施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二)使用新安全设备,未进行安全性论证的;(三)在生产区、工(库)房等有药区域对安全设备进行检测、改造作业时,未将工(库)房内的药物、有药半成品、成品搬走并清理作业现场的。

凤庆县应急管理局

147

对企业从其他企业购买烟花爆竹半成品加工后销售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第十三条第三款 生产企业不得向其他企业销售烟花爆竹含药半成品,不得从其他企业购买烟花爆竹含药半成品加工后销售,不得购买其他企业烟花爆竹成品加贴本企业标签后销售。

第四十三条第二项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或者限期改正,并处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二)从其他企业购买烟花爆竹半成品加工后销售,或者购 买其他企业烟花爆竹成品加贴本企业标签后销售,或者向其他企业销售烟花爆竹半成品

的。

凤庆县应急管理局

148

对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工(库)房没有设置准确、清晰、醒目的定员、定量、定级标识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

第十一条第一款 生产企业、批发企业的生产区、总仓库区、工(库)房及其他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应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所有工(库)房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设置准确、清晰、醒目的定员、定量、定级标识。

第三十三条第一项 生产企业、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工(库)房没有设置准确、清晰、醒目的定员、定量、定级标识的;

凤庆县应急管理局

149

对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将企业、生产线或者工(库)房转包、分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其他单 位或者个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第四十条 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得出租、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不得将企业、生产线或者工(库)房转包、分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多股东各自独立进行烟花爆竹生产活动。

第四十七条 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将企业、生产线或者工(库)房转包、分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凤庆县应急管理局

150

对未经许可经营、超许可范围经营、许可证过期继续经营烟花爆竹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企业,不得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和引火线。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

第三条第三款 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 对未经许可经营、超许可范围经营、许可证过期继续经营烟花爆竹的,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凤庆县应急管理局

151

对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有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或 者经营场所,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零售点存放的烟花爆竹品种和数量,不得超过烟花爆竹经营许可 证载明的范围和限量。

第三十五条 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 1000 元以上 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5000 元以上 30000 元以下的罚款:(一)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经营场所,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的;(二)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范围的。

凤庆县应急管理局

152

对烟花爆竹经营企业出租、出借、转让、买卖、冒用经营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和〈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安监总管三〔2017〕121 号)烟花爆竹类:十四、出租、出借、转让、买卖、冒用或者伪造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危险源的辨识标准和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

凤庆县应急管理局

153

对烟花爆竹零售场所使用明火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和〈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安监总管三〔2017〕121 号)烟花爆竹类:二十、零售点与居民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者在零售场所使用明火。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危险源的辨识标准和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

凤庆县应急管理局

154

对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向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供应按照规 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向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采购烟花爆竹,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烟花爆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向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采购烟花爆竹。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不得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不得销售按照国家标准

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业整顿,依法暂扣批发许可证,处 2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批发许可证:(二)向零售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三)向零售经营者供应礼花弹等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

凤庆县应急管理局

155

对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 经营的烟花爆竹,或 者销售按照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 第二款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零售经营者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 1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零售许可 证:(一)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二)销售礼花弹等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

凤庆县应急管理局

156

对烟花爆竹批发企

业有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或者在批发(展示)场所摆放有药样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

第四条第二款 批发企业不得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不得在批发(展示)场所摆放有药样品;严格控制城市建成区内烟花爆竹零售点数量,且烟花爆竹零售点不得与居民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和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烟花爆竹。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烟花爆竹仓库储存的烟花爆竹品种、规格和数量,不得超过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危险等级和核定限量。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批发企业对非法生产、假冒伪劣、过期、含有违禁药物以及其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烟花爆竹,应当及时、妥善销毁。

第二十五条 批发企业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合同管理、流向登记制度,健全合同管理和流向登记档案,并留存 3 年备查黑火药、引火线批发企业的采购、销售记录,应当自购买或者销售之日起 3 日内报所在地县级安全监管局备案。

第十五条 批发企业在批发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和注册地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批发许可证变更申请书(一式三份);(二)变更后的企业名称工商预核准文件或者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制件;(三)变更后的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书复制件。

批发企业变更经营许可范围、储存仓库地址和仓储设施新建、改建、扩建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批发企业不得向未取得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花爆竹,不得向零售经营者销售礼花弹等应当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从事黑火药、引火线批发的企业不得向无《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火药、黑火药、引火线

第三十二条 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或者在批发(展示)场所摆放有药样品的;(二)采购和销售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烟花爆竹的

(三)在仓库内违反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储存烟花爆竹的;(四)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仓库以外储存烟花爆竹的;(五)对假冒伪劣、过期、含有超量、违禁药物以及其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烟花爆竹未及时销毁的;(六)未执行合同管理、流向登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应用烟花爆竹流向管理信息系统的;(七)未将黑火药、引火线的采购、销售记录报所在地县级安全监管局备案的;(八)仓储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后,未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的;(九)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未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十)向未取得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花爆竹的。

凤庆县应急管理局

157

对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批发企业未向零售经营者或者零售 经营场所提供烟花爆竹配送服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

第二十七条 批发企业应当向零售经营者及零售经营场所提供烟花爆竹配送服务。配送烟花爆竹抵达零售经营场所装卸作业时,应当轻拿轻放、妥善码放,禁止碰撞、拖拉、抛摔、翻滚、摩擦、挤压等不安全行为。

第三十三条第二项 生产企业、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向零售经营者或者零售经营场所提供烟花爆竹配送服务的。

凤庆县应急管理局

158

对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有超越许可证载明限量储存烟花爆竹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

第十三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安全生产许可或者经营许可批准的范围,组织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禁止在许可证载明的场所外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储存活动,禁止许可证过期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禁止销售超标、违禁烟花爆竹产品或者非法烟花爆竹产品。

第二十八条 零售经营者应当向批发企业采购烟花爆竹并接受批发企业配送服务,不得到企业仓库自行提取烟花爆竹。

第三十六条 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超越许可证载明限量储存烟花爆竹的;(二)到批发企业仓库自行提取烟花爆竹的。

凤庆县应急管理局

159

对冶金行业企业会议室、活动室、休息 室、更衣室等场所设置在铁水、钢水与液

渣吊运影响范围内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工贸行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17 版)〉 的通知》(安监总管四〔2017〕129 号)二、行业类重大事故隐患(一)冶金行业。1.会议室、活动室、休息室、更衣室等场所设置在铁水、钢水与液渣吊运影响的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危险源的辨识标准和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

凤庆县应急管理局

160

对冶金行业企业有吊运铁水、钢水与液 渣起重机不符合冶金起重机的相关要求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工贸行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17 版)〉的通知》(安监总管四〔2017〕129 号)二、行业类重大事故隐患(一)冶金行业。2.吊运铁水、钢水与液渣起重机不符合冶金起重机的相关要求;炼钢厂在吊运重罐铁水、钢水或液渣时,未使用固定式龙门钩的铸造起重机,龙门钩横梁、耳轴销和吊钩、钢 丝绳及其端头固定零件,未进行定期检查,发现问题未及时整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危险源的辨识标准和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

凤庆县应急管理局

161

对冶金行业企业盛装铁水、钢水与液渣 的罐(包、盆)等容 器耳轴未按国家标 准规定要求定期进 行探伤检测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工贸行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17 版)〉的通知》(安监总管四〔2017〕129 号)

二、行业类重大事故隐患

(一)冶金行业。

3.盛装铁水、钢水与液探伤检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危险源的辨识标准和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

凤庆县应急管理局

162

对冶金行业企业有冶炼、熔炼、精炼生 产区域安全坑内及 熔体泄漏、喷溅影响 范围内存在积水,放 置有易燃易爆物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工贸行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17 版)〉的通知》(安监总管四〔2017〕129 号)

二、行业类重大事故隐患

(一)冶金行业。

4.冶炼、熔炼、精炼生产区域的安全坑内及熔体泄漏、喷溅影响范围内存在积水,放置有易燃易爆物品。金属铸造、连铸、浇铸流程未设置铁水罐、钢水罐、溢流槽、中间溢流罐等高温熔融金属紧急排放和应急储存设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危险源的辨识标准和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

凤庆县应急管理局

163

对冶金行业企业炉、窑、槽、罐类设备本体及附属设施未定期检查,出现严重焊缝开裂、腐蚀、破损、衬砖损坏、壳体发红及明显弯曲变形等未报修或报废,仍继续使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工贸行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17 版)〉的通知》(安监总管四〔2017〕129 号)

二、行业类重大事故隐患

(一)冶金行业。

5.炉、窑、槽、罐类设备本体及附属设施未定期检查,出现严重焊缝开裂、腐蚀、破损、衬砖损坏、壳体发红及明显弯曲变形等未报修或报废,仍继续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危险源的辨识标准和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

凤庆县应急管理局

164

对冶金行业企业水冷元件未配置出水温度与进出水流量差检测、报警装置及 温度监测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工贸行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17 版)〉的通知》(安监总管四〔2017〕129 号)

二、行业类重大事故隐患

(一)冶金行业。

6.氧枪等水冷元件未配置出水温度与进出水流量差检测、报警装置及温度监测,未与炉体倾动、氧气开闭等联锁。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九条第二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危险源的辨识标准和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

凤庆县应急管理局

165

对冶金行业企业有煤气柜建设在居民稠密区,未远离大型建筑、仓库、通信和交通枢纽等重要设施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工贸行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17版)〉的通知》(安监总管四〔2017〕129 号)

二、行业类重大事故隐患

(一)冶金行业。

7.煤气柜建设在居民稠密区,未远离大型建筑、仓库、通信和交通枢纽等重要设施;附属设备设施未按防火防爆要求配置防爆型设备;柜顶未设置防雷装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危险源的辨识标准和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

凤庆县应急管理局

166

对冶金行业企业的附属设备设施未按防火防爆要求配置防爆型设备、柜顶未设置防雷装置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工贸行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17 版)〉的通知》(安监总管四〔2017〕129 号)

二、行业类重大事故隐患

(一)冶金行业。

7.煤气柜建设在居民稠密区,未远离大型建筑、仓库、通信和交通枢纽等重要设施;附属设备设施未按防火防爆要求配置防爆型设备;柜顶未设置防雷装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九条第二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危险源的辨识标准和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

凤庆县应急管理局

167

对冶金行业企业煤气区域人员较集中的地方,未设置固定式一氧化碳监测报警装置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工贸行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17 版)〉的通知》(安监总管四〔2017〕129 号)

二、行业类重大事故隐患

(一)冶金行业。

8.煤气区域的值班室、操作室等人员较集中的地方,未设置固定式一氧化碳监测报警装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九条第二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危险源的辨识标准和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

凤庆县应急管理局

168

对冶金行业企业高炉、转炉、加热炉、煤气柜、除尘器等设 施的煤气管道未设 置可靠隔离装置和 吹扫设施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通知》(安监总管四〔2017〕129 号)

二、行业类重大事故隐患

(一)冶金行业。

9.高炉、转炉、加热炉、煤气柜、除尘器等设施的煤气管道未设置可靠隔离装置和吹扫设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危险源的辨识标准和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

凤庆县应急管理局

169

对冶金行业企业未按规定设置煤气管道切断装置、车间入口总管切断阀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工贸行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17 版)〉的通知》(安监总管四〔2017〕129 号)

二、行业类重大事故隐患

(一)冶金行业。

10.煤气分配主管上支管引接处,未设置可靠的切断装置;车间内各类燃气管线,在车间入口未设置总管切断阀。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九条第二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危险源的辨识标准和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

凤庆县应急管理局

170

对冶金行业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依法经考核合格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工贸行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17 版)〉的通知》(安监总管四〔2017〕129 号)

二、行业类重大事故隐患

(一)冶金行业。

11.金属冶炼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依法经考核合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七条第二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危险源的辨识标准和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

凤庆县应急管理局

171

对有色行业企业会议室、活动室、休室、更衣室等场所设置在铜水等熔融有色金属及渣的吊运 影响范围内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工贸行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17 版)〉的通知》(安监总管四〔2017〕129 号)

二、行业类重大事故隐患

(二)有色行业。

2.会议室、活动室、休息室、更衣室等场所设置在铜水等熔融有色金属及渣的吊运影响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危险源的辨识标准和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

凤庆县应急管理局

172

对有色行业企业有吊运铜水等熔融有色金属及渣的起重机不符合冶金起重机的相关要求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通知》(安监总管四〔2017〕129 号)

二、行业类重大事故隐患

(二)有色行业。

1.吊运铜水等熔融有色金属及渣的起重机不符合冶金起重机的相关要求;横梁、耳轴销和吊钩、钢丝绳及其端头固定零件,未进行定期检查,发现问题未及时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危险源的辨识标准和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

凤庆县应急管理局

173

对有色行业企业盛装铜水等熔融有色金属及渣的罐(包、盆)等容器耳轴未定期进行检测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工贸行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17 版)〉 的通知》(安监总管四〔2017〕129 号)

二、行业类重大事故隐患

(二)有色行业。

3.盛装铜水等熔融有色金属及渣的罐(包、盆)等容器耳轴未定期进行检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危险源的辨识标准和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

凤庆县应急管理局

174

对有色行业企业在铜水等高温熔融有色金属冶炼、精炼、铸造生产区域的安全坑内及熔体泄漏、喷溅影响范围内存在非生产性积水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工贸行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17 版)〉 的通知》(安监总管四〔2017〕129 号)

二、行业类重大事故隐患

(二)有色行业。

4.铜水等高温熔融有色金属冶炼、精炼、铸造生产区域的安全坑内及熔体泄漏、喷溅影响范围内存在非生产性积水;熔体容易喷溅到的区域,放置有易燃易爆物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危险源的辨识标准和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

凤庆县应急管理局

175

对有色行业企业炉、窑、槽、罐类设备本 体及附属设施未定 期检查,出现严重焊 缝开裂、腐蚀、破损、衬砖损坏、壳体发红 及明显弯曲变形等 未报修或报废,仍继 续使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工贸行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17 版)〉的通知》(安监总管四〔2017〕129 号)

二、行业类重大事故隐患

(二)有色行业。

8.炉、窑、槽、罐类设备本体及附属设施未定期检查,出现严重焊缝开裂、腐蚀、破损、衬砖损坏、壳体发红及明显弯曲变形等未报修或报废,仍继续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危险源的辨识标准和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

凤庆县应急管理局

176

对有色行业企业铜水等熔融有色铸造、浇铸流程未设置紧急排放和应急储存设施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工贸行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17 版)〉的通知》(安监总管四〔2017〕129 号)

二、行业类重大事故隐患

(二)有色行业。

5.铜水等熔融有色金属铸造、浇铸流程未设置紧急排放和应急储存设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危险源的辨识标准和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

凤庆县应急管理局

177

对有色行业企业高温工作的熔融有色金属冶炼炉窑、铸造机、加热炉及水冷元 件未设置应急冷却 水源等冷却应急处置措施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工贸行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17 版)〉的通知》(安监总管四〔2017〕129 号)

二、行业类重大事故隐患

(二)有色行业。

6.高温工作的熔融有色金属冶炼炉窑、铸造机、加热炉及水冷元件未设置应急冷却水源等冷却应急处置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危险源的辨识标准和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

凤庆县应急管理局

178

对有色行业企业有冶炼炉窑的水冷元件未配置温度、进出 水流量差检测及报 警装置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工贸行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17 版)〉的通知》(安监总管四〔2017〕129 号)

二、行业类重大事故隐患

(二)有色行业。

7.冶炼炉窑的水冷元件未配置温度、进出水流量差检测及报警装置;未设置防止冷却水大量进入炉内的安全设施(如:快速切断阀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九条第二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危险源的辨识标准和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

凤庆县应急管理局

179

对有色行业企业使用煤气(天然气)的 烧嘴等燃烧装置,未 设置防突然熄火或 点火失败的快速切断阀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工贸行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17 版))》(安监总管四〔2017〕129 号)二、行业类重大事故隐患

(二)有色行业。

9.使用煤气(天然气)的烧嘴等燃烧装置,未设置防突然熄火或点火失败的快速切断阀,以切断煤气(天然气)。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九条第二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危险源的辨识标准和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

凤庆县应急管理局

180

对建材行业企业水泥工厂煤磨袋式收尘器(或煤粉仓)未 设置温度和一氧化 碳监测,或未设置气体灭火装置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工贸行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17 版)〉的通知》(安监总管四〔2017〕129 号)

二、行业类重大事故隐患

(三)建材行业。

1.水泥工厂煤磨袋式收尘器(或煤粉仓)未设置温度和一氧化碳监测,或未设置气体灭火装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九条第二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危险源的辨识标准和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

凤庆县应急管理局

181

对建材行业企业水泥工厂筒型储存库人工清库作业外包给不具备高空作业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的承包方且作业前未进行风险分析的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准(2017 版)〉的通知》(安监总管四〔2017〕129 号)

二、行业类重大事故隐患

(三)建材行业。

2.水泥工厂筒型储存库人工清库作业外包给不具备高空作业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的承包方且作业前未进行风险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危险源的辨识标准和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

凤庆县应急管理局

182

对建材行业企业燃气窑炉未设置燃气低压警报器和快速切断阀,或易燃易爆 气体聚集区域未设置监测报警装置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工贸行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17 版)〉的通知》(安监总管四〔2017〕129 号)

二、行业类重大事故隐患

(三)建材行业。

3.燃气窑炉未设置燃气低压警报器和快速切断阀,或易燃易爆气体聚集区域未设置监测报警装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九条第二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危险源的辨识标准和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

凤庆县应急管理局

183

对建材行业企业纤维制品三相电弧炉、电熔制品电炉,水冷构件泄漏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工贸行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17 版)〉的通知》(安监总管四〔2017〕129 号)

二、行业类重大事故隐患

(三)建材行业。

4.纤维制品三相电弧炉、电熔制品电炉,水冷构件泄漏。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 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危险源的辨识标准和重大事故隐 患的判定标准。

凤庆县应急管理局

184

对建材行业企业玻璃窑炉、玻璃锡槽,水冷、风冷保护系统存在漏水、漏气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工贸行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17 版)〉的通知》(安监总管四〔2017〕129 号)

二、行业类重大事故隐患

(三)建材行业。

6.玻璃窑炉、玻璃锡槽,水冷、风冷保护系统存在漏水、漏气,未设置监测报警装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危险源的辨识标准和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

凤庆县应急管理局

185

对建材行业企业玻璃窑炉、玻璃锡槽未 设置监测报警装置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工贸行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17 版)〉 的通知》(安监总管四〔2017〕129 号)

二、行业类重大事故隐患

(三)建材行业。

6.玻璃窑炉、玻璃锡槽,水冷、风冷保护系统存在漏水、漏气,未设置监测报警装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九条第二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危险源的辨识标准和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

凤庆县应急管理局

186

对建材行业企业进入有限空间作业时未采取有效的防止电气设备意外启动、热气涌入等隔离防护措施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工贸行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17 版)〉的通知》(安监总管四〔2017〕129 号)

二、行业类重大事故隐患

(三)建材行业。

5.进入筒型储库、磨机、破碎机、篦冷机、各种焙烧窑等有限空间作业时,未采取有效的防止电气设备意外启动、热气涌入等隔离防护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危险源的辨识标准和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

凤庆县应急管理局

187

对机械行业企业会议室、活动室、休息 室、更衣室等场所设置在熔炼炉、熔融金 属吊运和浇注影响范围内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工贸行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17 版)〉的通知》(安监总管四〔2017〕129 号)

二、行业类重大事故隐患

(四)机械行业。

1.会议室、活动室、休息室、更衣室等场所设置在熔炼炉、熔融金属吊运和浇注影响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危险源的辨识标准和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

凤庆县应急管理局

188

对机械行业企业有吊运熔融金属的起重机不符合冶金铸造起重机技术条件, 或驱动装置中未设 置两套制动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工贸行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17 版)〉的通知》(安监总管四〔2017〕129 号)

二、行业类重大事故隐患

(四)机械行业。

2.吊运熔融金属的起重机不符合冶金铸造起重机技术条件,或驱动装置中未设置两套制动器。吊运浇注包的龙门钩横梁、耳轴销和吊钩等零件,未进行定期探伤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危险源的辨识标准和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

凤庆县应急管理局

189

对机械行业企业的铸造熔炼炉炉底、炉坑及浇注坑等作业坑存在潮湿、积水状况,或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工贸行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17 版)〉的通知》(安监总管四〔2017〕129 号)

二、行业类重大事故隐患(四)机械行业。

3.铸造熔炼炉炉底、炉坑及浇注坑等作业坑存在潮湿、积水状况,或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危险源的辨识标准和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

凤庆县应急管理局

190

对机械行业企业的铸造熔炼炉冷却水系统未配置温度、进 出水流量检测报警装置,没有设置防止 冷却水进入炉内的安全设施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工贸行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17 版)〉的通知》(安监总管四〔2017〕129 号)

二、行业类重大事故隐患

(四)机械行业。

4.铸造熔炼炉冷却水系统未配置温度、进出水流量检测报警装置,没有设置防止冷却水进入炉内的安全设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九条第二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危险源的辨识标准和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

凤庆县应急管理局

191

对机械行业企业天然气(煤气)加热炉燃烧器操作部位未设置可燃气体泄漏 报警装置,或燃烧系统未设置防突然熄火或点火失败安全装置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工贸行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17 版)〉的通知》(安监总管四〔2017〕129 号)

二、行业类重大事故隐患

(四)机械行业。

5.天然气(煤气)加热炉燃烧器操作部位未设置可燃气体泄漏报警装置,或燃烧系统未设置防突然熄火或点火失败的安全装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九条第二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危险源的辨识标准和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

凤庆县应急管理局

192

对机械行业企业的涂装调漆间和喷漆室未规范设置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和防爆电气设备设施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工贸行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17 版)〉的通知》(安监总管四〔2017〕129 号)二、行业类重大事故隐患

(四)机械行业。

7.涂装调漆间和喷漆室未规范设置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和防爆电气设备设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九条第二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危险源的辨识标准和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

凤庆县应急管理局

193

对机械行业企业使用易燃易爆稀释剂(如天拿水)清洗设 备设施,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清除集聚在有限空间内可燃气体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工贸行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17 版)〉的通知》(安监总管四〔2017〕129 号)

二、行业类重大事故隐患

(四)机械行业。

6.使用易燃易爆稀释剂(如天拿水)清洗设备设施,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清除集聚在地沟、地坑等有限空间内的可燃气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一条第一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危险源的辨识标准和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

凤庆县应急管理局

194

对食品制造企业涉及烘制、油炸等设施 设备,未采取防过热自动报警切断装置和隔热防护措施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工贸行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17 版)〉 的通知》(安监总管四〔2017〕129 号)

二、行业类重大事故隐患

(五)轻工行业。

1.食品制造企业涉及烘制、油炸等设施设备,未采取防过热自动报警切断装置和隔热防护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九条第二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危险源的辨识标准和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

凤庆县应急管理局

195

对轻工行业企业白酒储存、勾兑场所未 规范设置乙醇浓度检测报警装置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工贸行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17 版)〉的通知》(安监总管四〔2017〕129 号)

二、行业类重大事故隐患

(五)轻工行业。

2.白酒储存、勾兑场所未规范设置乙醇浓度检测报警装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九条第二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危险源的辨识标准和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

凤庆县应急管理局

196

对日用玻璃、陶瓷制 造企业燃气窑炉未设燃气低压警报器和快速切断阀,或易燃易爆气体聚集区域未设置监测报警装置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工贸行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17 版)〉的通知》(安监总管四〔2017〕129 号)

二、行业类重大事故隐患

(五)轻工行业。

4.日用玻璃、陶瓷制造企业燃气窑炉未设燃气低压警报器和快速切断阀,或易燃易爆气体聚集区域未设置监测报警装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九条第二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危险源的辨识标准和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

凤庆县应急管理局

197

对轻工行业企业喷涂车间、调漆间未规 范设置通风装置和防爆电气设备设施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工贸行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17 版)〉的通知》(安监总管四〔2017〕129 号)

二、行业类重大事故隐患

(五)轻工行业。

6.喷涂车间、调漆间未规范设置通风装置和防爆电气设备设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九条第二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危险源的辨识标准和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

凤庆县应急管理局

198

对日用玻璃制造企业炉、窑类设备本体及附属设施出现开裂、腐蚀、破损、衬砖损坏、壳体发红及明显弯曲变形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工贸行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17 版)〉的通知》(安监总管四〔2017〕129 号)

二、行业类重大事故隐患

(五)轻工行业。

5.日用玻璃制造企业炉、窑类设备本体及附属设施出现开裂、腐蚀、破损、衬砖损坏、壳体发红及明显弯曲变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危险源的辨识标准和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

凤庆县应急管理局

199

对纸浆制造、造纸企业使用水蒸气或明火直接加热钢瓶汽化液氯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工贸行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17 版)〉的通知》(安监总管四〔2017〕129 号)

二、行业类重大事

(五)轻工行业。

3.纸浆制造、造纸企业使用水蒸气或明火直接加热钢瓶汽化液氯。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危险源的辨识标准和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

凤庆县应急管理局

200

对纺织行业企业的纱、线、织物加工的 烧毛、开幅、烘干等 热定型工艺汽化室、燃气贮罐等设备装 置未与生产加工、人员密集场所的设置不符规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工贸行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17版)〉的通知》(安监总管四〔2017〕129 号)

二、行业类重大事故隐患

(六)纺织行业

1.纱、线、织物加工的烧毛、开幅、烘干等热定型工艺的汽化室、燃气贮罐、储油罐、热煤炉等未与生产加工、人员密集场所明确分开或单独设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危险源的辨识标准和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

凤庆县应急管理局

201

对纺织行业企业危险品与禁忌物料混合贮存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工贸行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17版)〉的通知》(安监总管四〔2017〕129号)

二、行业类重大事故隐患

(六)纺织行业

2.保险粉、双氧水、亚氯酸钠、雕白粉(吊白块)等危险品与禁忌物料混合贮存的;保险粉露天堆放,或储存场所未采取防水、防潮等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一条第一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危险源的辨识标准和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

凤庆县应急管理局

202

对烟草行业企业熏蒸杀虫作业前,未确 认无关人员全部撤离仓库,且作业人员未配置防毒面具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工贸行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17版)〉的通知》(安监总管四〔2017〕129号)

二、行业类重大事故隐患

(七)烟草行业

1.熏蒸杀虫作业前,未确认无关人员全部撤离仓库,且作业人员未配置防毒面具。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危险源的辨识标准和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

凤庆县应急管理局

203

对烟草行业企业使用液态二氧化碳制造膨胀烟丝的生产线和场所,未设置二 氧化碳浓度报警仪、燃气浓度报警仪、紧急联动排风装置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工贸行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17版)〉的通知》(安监总管四〔2017〕129号)

二、行业类重大事故隐患

(七)烟草行业

2.使用液态二氧化碳制造膨胀烟丝的生产线和场所,未设置二氧化碳浓度报警仪、燃气浓度报警仪、紧急联动排风装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九条第二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危险源的辨识标准和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

凤庆县应急管理局

204

对工贸行业企业粉尘爆炸危险场所的建(构)筑物结构和 布局不符合标准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工贸行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17 版)〉的通知》(安监总管四〔2017〕129 号)

一、专项类重大事故隐患

(一)存在粉尘爆炸危险的行业领域。

1.粉尘爆炸危险场所设置在非框架结构的多层建构筑物内,或与居民区、员工宿舍、会议室等人员密集场所安全距离不足。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危险源的辨识标准和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

《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

第十四条 粉尘涉爆企业存在粉尘爆炸危险场所的建(构)筑物的结构和布局应当符合《粉尘防爆安全规程》等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要求,采取防火防爆、防雷等措施,单层厂房屋顶一般应当采用轻型结构,多层厂房应当为框架结构,并设置符合有关标准要求的泄压面积。粉尘涉爆企业应当严格控制粉尘爆炸危险场所内作业人员数量,在粉尘爆炸危险场所内不得设置员工宿舍、休息室、办公室、会议室等,粉尘爆炸危险场所与其他厂房、仓库、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应当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粉尘涉爆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的规定,同时构成事故隐患,未采取措施消除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由负责粉尘涉爆企业安全监管的部门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 5万元以下的罚款;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凤庆县应急管理局

205

对工贸行业企业可燃性粉尘与可燃气体等易加剧爆炸危险的介质共用一套除尘系统,不同防火分区的除尘系统互联互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工贸行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17 版)〉的通知》(安监总管四〔2017〕129 号)

一、专项类重大事故隐患

(一)存在粉尘爆炸危险的行业领域。

2.可燃性粉尘与可燃气体等易加剧爆炸危险的介质共用一套除尘系统,不同防火分区

的除尘系统互联互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危险源的辨识标准和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

凤庆县应急管理局

206

对工贸行业企业干式除尘系统未规范采用泄爆、隔爆、惰化、抑爆等任一种控爆措施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工贸行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17 版)〉的通知》(安监总管四〔2017〕129 号)

一、专项类重大事故隐患

(一)存在粉尘爆炸危险的行业领域。

3.干式除尘系统未规范采用泄爆、隔爆、惰化、抑爆等任一种控爆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九条第二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危险源的辨识标准和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

凤庆县应急管理局

207

对工贸行业企业除尘系统采用正压吹送粉尘,且未采取可 靠的防范点燃源的措施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工贸行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17 版)〉的通知》(安监总管四〔2017〕129 号)

一、专项类重大事故隐患

(一)存在粉尘爆炸危险的行业领域。

4.除尘系统采用正压吹送粉尘,且未采取可靠的防范点燃源的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九条第二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危险源的辨识标准和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

凤庆县应急管理局

208

对工贸行业企业除尘系统采用粉尘沉降室除尘,或者采用干式巷道式构筑物作为除尘风道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工贸行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17 版)〉的通知》(安监总管四〔2017〕129 号)

一、专项类重大事故隐患

(一)存在粉尘爆炸危险的行业领域。

5.除尘系统采用粉尘沉降室除尘,或者采用干式巷道式构筑物作为除尘风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危险源的辨识标准和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

凤庆县应急管理局

209

对工贸行业企业铝镁等金属粉尘及木质粉尘的干式除尘系统未规范设置锁气卸灰装置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工贸行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17 版)〉的通知》(安监总管四〔2017〕129 号)

一、专项类重大事故隐患

(一)存在粉尘爆炸危险的行业领域。

6.铝镁等金属粉尘及木质粉尘的干式除尘系统未规范设置锁气卸灰装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九条第二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危险源的辨识标准和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

凤庆县应急管理局

210

对粉尘涉爆企业未按规定设置除尘系统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

第十五条 粉尘涉爆企业应当按照《粉尘防爆安全规程》等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将粉尘爆炸危险场所除尘系统按照不同工艺分区域相对独立设置,可燃性粉尘不得与可燃气体等易加剧爆炸危险的介质共用一套除尘系统,不同防火分区的除尘系统禁止互联互通。存在粉尘爆炸危险的工艺设备应当采用泄爆、隔爆、惰化、抑爆、抗爆等一种或者多种控爆措施,但不得单独采取隔爆措施。禁止采用粉尘沉降室除尘或者采用巷道式构筑物作为除尘风道。铝镁等金属粉尘应当采用负压方式除尘,其他粉尘受工艺条件限制,采用正压方式吹送时,应当采取可靠的防范点燃源的措施。

采用干式除尘系统的粉尘涉爆企业应当按照《粉尘防爆安全规程》等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结合工艺实际情况,安装使用锁气卸灰、火花探测熄灭、风压差监测等装置,以及相关安全设备的监测预警信息系统,加强对可能存在点燃源和粉尘云的粉尘爆炸危险场所的实时监控。铝镁等金属粉尘湿式除尘系统应当安装与打磨抛光设备联锁的液位、流速监测报警装置,并保持作业场所和除尘器本体良好通风,防止氢气积聚,及时规范清理沉淀的粉尘泥浆。

第二十九条 粉尘涉爆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的规定,同时构成事故隐患,未采取措施消除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由负责粉尘涉爆企业安全监管的部门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 5万元以下的罚款;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凤庆县应急管理局

211

对工贸行业企业粉尘爆炸危险场所的20 区未使用防爆电 气设备设施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工贸行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17 版)〉的通知》(安监总管四〔2017〕129 号)

一、专项类重大事故隐患

(一)存在粉尘爆炸危险的行业领域。

7.粉尘爆炸危险场所的 20 区未使用防爆电气设备设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九条第二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危险源的辨识标准和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

凤庆县应急管理局

212

对工贸行业企业在易产生机械点火源的工艺设备前,未按规范设置去除异物的装置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工贸行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17 版)〉的通知》(安监总管四〔2017〕129 号)

一、专项类重大事故隐患

(一)存在粉尘爆炸危险的行业领域。

8.在粉碎、研磨、造粒等易于产生机械点火源的工艺设备前,未按规范设置去除铁、石等异物的装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九条第二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 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危险源的辨识标准和重大事故隐 患的判定标准。

凤庆县应急管理局

213

对木制品加工企业与砂光机连接的风管未规范设置火花探测报警装置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工贸行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17 版)〉的通知》(安监总管四〔2017〕129 号)

一、专项类重大事故隐患

(一)存在粉尘爆炸危险的行业领域。

9.木制品加工企业,与砂光机连接的风管未规范设置火花探测报警装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九条第二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危险源的辨识标准和重大事故隐 患的判定标准。

凤庆县应急管理局

214

对工贸行业企业未规范采取杂物去除或者火花探测消除等防范点燃源措施,定期清理维护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

第十六条 针对粉碎、研磨、造粒、砂光等易产生机械点燃源的工艺,粉尘涉爆企业应当规范采取杂物去除或者火花探测消除等防范点燃源措施,并定期清理维护,做好相关记录。

第二十九条 粉尘涉爆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同时构成事故隐患,未采取措施消除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 产法》有关规定,由负责粉尘涉爆企业安全监管的部门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凤庆县应急管理局

215

对粉尘涉爆企业未制定粉尘清扫制度和清扫情况不符合标准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工贸行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17 版)〉的通知》(安监总管四〔2017〕129 号)

一、专项类重大事故隐患

(一)存在粉尘爆炸危险的行业领域。

10.未制定粉尘清扫制度,作业现场积尘未及时规范清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危险源的辨识标准和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

《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

第十八条 粉尘涉爆企业应当按照《粉尘防爆安全规程》等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制定并严格落实粉尘爆炸危险场所的粉尘清理制度,明确清理范围、清理周期、清理方式和责任人员,并在相关粉尘爆炸危险场所醒目位置张贴。相关责任人员应当定期清理粉尘并如实记录,确保可能积尘的粉尘作业区域和设备设施全面及时规范清理。粉尘作业区域应当保证每班清理。

铝镁等金属粉尘和镁合金废屑的收集、贮存等处置环节,应当避免粉尘废屑大量堆积或者装袋后多层堆垛码放;需要临时存放的,应当设置相对独立的暂存场所,远离作业现场等人员密集场所,并采取防水防潮、通风、氢气监测等必要的防火防爆措施。含水镁合金废屑应当优先采用机械压块处理方式,镁合金粉尘应当优先采用大量水浸泡方式暂存。第二十九条 粉尘涉爆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的规定,同时构成事故隐患,未采取措施消除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 产法》有关规定,由负责粉尘涉爆企业安全监管的部门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凤庆县应急管理局

216

对粉尘涉爆企业的粉尘爆炸危险场所设备设施或者除尘系统的检修维修作业未按规定实行专项作业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

第十九条 粉尘涉爆企业对粉尘爆炸危险场所设备设施或者除尘系统的检修维修作业,应当实行专项作业审批。作业前,应当制定专项方案;对存在粉尘沉积的除尘器、管道等设施设备进行动火作业前,应当清理干净内部积尘和作业区域的可燃性粉尘。作业时,生产设备应当处于停止运行状态,检修维修工具应当采用防止产生火花的防爆工具。作业后,应当妥善清理现场,作业点最高温度恢复到常温后方可重新开始生产。

第二十九条 粉尘涉爆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同时构成事故隐患,未采取措施消除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由负责粉尘涉爆企业安全监管的部门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凤庆县应急管理局

217

对粉尘涉爆企业有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没 有进行粉尘防爆安 全设计,或者未按照设计进行施工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

第十三条 粉尘涉爆企业新建、改建、扩建涉及粉尘爆炸危险的工程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按照《粉尘防爆安全规程》等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在安全设施设计文件、施工方案中明确粉尘防爆的相关内容。

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粉尘防爆相关的设计负责,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进行施工,并对施工质量负责。

第七条 粉尘涉爆企业应当结合企业实际情况建立和落实粉尘防爆安全管理制度。粉尘防爆安全管理制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粉尘爆炸风险辨识评估和管控;

(二)粉尘爆炸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三)粉尘作业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四)粉尘防爆项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五)粉尘清理和处置;(六)除尘系统和相关安全设施设备运行、维护及检修、维修管理;(七)粉尘爆炸事故应急处置和救援。

第十一条第一款 粉尘涉爆企业应当定期辨识粉尘云、点燃源等粉尘爆炸危险因素,确定粉尘爆炸危险场所的位置、范围,并根据粉尘爆炸特性和涉粉作业人数等关键要素,评估确定有关危险场所安全风险等级,制定并落实管控措施,明确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员,建立安全风险清单,及时维护安全风险辨识、评估、管控过程的信息档案。

第十七条第二款 粉尘涉爆企业应当对粉尘防爆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按照《粉尘防爆安全规程》等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定期检测或者检查,保证正常运行,做好相关记录,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粉尘防爆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控等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粉尘涉爆企业应当规范选用与爆炸危险区域相适应的防爆型电气设备。

第三十条 粉尘涉爆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粉尘涉爆企业安全监管的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没有进行粉尘防爆安全设计,或者未按照设计进行施工的;(二)未按照规定建立粉尘防爆安全管理制度或者内容不符合企业实际的;(三)未按照规定辨识评估管控粉尘爆炸安全风险,未建立安全风险清单或者未及时维护相关信息档案的;(四)粉尘防爆安全设备未正常运行的。

凤庆县应急管理局

218

对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接受委托开展技术服务工作,出具失实报告、虚假报告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

第二十一条 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为粉尘涉爆企业提供粉尘防爆相关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风险评估、隐患排查等安全生产技术服务,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粉尘防爆安全规程》等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开展工作,保证其出具的报告和作出的结果真实、准确、完整,不得弄虚作假。

第三十一条 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接受委托开展技术服务工作,出具失实报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责令停业整顿,并处 3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接受委托开展技术服务工作,出具虚假报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 10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10 万元的,单处或者并 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粉尘涉爆企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吊销其相应资质和资格,5 年内不得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工作,情节严重的,实行终身行业和职业禁入。

凤庆县应急管理局

219

对工贸行业企业的人员较多场所空调系统采用氨直接蒸发制冷系统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工贸行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17 版)〉的通知》(安监总管四〔2017〕129 号)

一、专项类重大事故隐患

(二)使用液氨制冷的行业领域

1.包装间、分割间、产品整理间等人员较多生产场所的空调系统采用氨直接蒸发制冷系统。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危险源的辨识标准和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

凤庆县应急管理局

220

对工贸行业企业快速冻结装置未设置在单独的作业间内,且作业间内作业人员数量超过9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工贸行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17版)〉

的通知》(安监总管四〔2017〕129 号)

一、专项类重大事故隐患

(二)使用液氨制冷的行业领域

2.快速冻结装置未设置在单独的作业间内,且作业间内作业人员数量超过 9 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 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危险源的辨识标准和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

凤庆县应急管理局

221

对工贸行业企业未对有限空间作业场所进行辨识,并设置 明显安全警示标志 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工贸行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17 版)〉 的通知》(安监总管四〔2017〕129 号)

一、专项类重大事故隐患

(三)有限空间作业相关的行业领域。

1.未对有限空间作业场所进行辨识,并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九条第一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危险源的辨识标准和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

凤庆县应急管理局

222

对工贸行业企业未落实作业审批制度,擅自进入有限空间作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工代表大会报告。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工贸行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17 版)〉的通知》(安监总管四〔2017〕129 号)

一、专项类重大事故隐患

(三)有限空间作业相关的行业领域。

2.未落实作业审批制度,擅自进入有限空间作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危险源的辨识标准和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

凤庆县应急管理局

223

对工贸行业企业有未按规定进行有限空间作业辨识、提出防范措施、建立管理台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

第七条 工贸企业应当对本企业的有限空间进行辨识,确定有限空间的数量、位置以及危险有害因素等基本情况,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并及时更新。

第八条 工贸企业实施有限空间作业前,应当对作业环境进行评估,分析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提出消除、控制危害的措施,制定有限空间作业方案,并经本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审核,负责人批准。

第十六条第一款 在有限空间作业过程中,工贸企业应当对作业场所中的危险有害因素进行定时检测或者连续监测。

第三十条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进行辨识、提出防范措施、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的;(二)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制定作业方案或者方案未经审批擅自作业的;(三)有限空间作业未按照本规定进行危险有害因素检测或者监测,并实行专人监护作业的。

凤庆县应急管理局

224

对未取得资质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及其有关人员擅自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服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未取得资质的机构及其有关人员擅自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服务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一)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有关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及其人员,由资质认可机关记入有关机构和人员的信用记录,并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公告。

凤庆县应急管理局

225

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七十二条第二款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应当建立并实施服务公开和报告公开制度,不得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

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租借资质、挂靠、出具虚假报告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吊销其相应资质和资格,五年内不得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工作;情节严重的,实行终身行业和职业禁入。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

凤庆县应急管理局

226

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未依法与委托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开展技术服务时,应当签订委托技术服务合同,明确服务对象、范围、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二十二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违反法规标准的规定开展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的;(二)不再具备资质条件或者资质过期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的;(三)超出资质认可业务范围,从事法定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的;(四)出租、出借安全评价检测检验资质证书的;(五)出具虚假或者重大疏漏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报告的;(六)违反有关法规标准规定,更改或者简化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程序和相关内容的;(七)专职安全评价师、专业技术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从业的;(八)安全评价项目组组长及负责勘验人员不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勘验等有关工作的;(九)承担现场检测检验的人员不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设备检测检验等有关工作的;(十)冒用他人名义或者允许他人冒用本人名义在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报告和原始记录中签名的;(十一)不接受资质认可机关及其下级部门监督抽查的。

第十八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开展技术服务时,应当如实记录过程控制、现场勘验和检测检验的情况,并与现场图像影像等证明资料一并及时归档。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网上公开安全评价报告、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报告相关信息及现场勘验图像影像。

第十九条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应当在开展现场技术服务前七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附件 4)项目实施地资质认可机关,接受资质认可机关及其下级部门的监督抽查。

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依法与委托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的;(二)违反法规标准规定更改或者简化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程序和相关内容的;(三)未按规定公开安 全评价报告、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报告相关信息及现场勘验图像影像资料的;(四)未在开展现场技术服务前七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项目实施地资质认可机关的;(六)未按照有关法规标准的强制性规定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活动的;(八)安全评价项目组组长及负责勘验人员不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勘验等有关工作的;(九)承担现场检测检验的人员不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设备检测检验等有关工作的;

凤庆县应急管理局

227

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出具失实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报告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结果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资质条件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出具失实报告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 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

凤庆县应急管理局

228

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出具重大疏漏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报告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第十项、第十一项 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十)安全评价报告存在法规标准引用错误、关键危险有害因素漏项、重大危险源辨识错误、对策措施建议与存在问题严重不符等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十一)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报告存在法规标准引用错误、关键项目漏检、结论不明确等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凤庆县应急管理局

229

对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安全出口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的通知》(矿安〔2022〕88 号)

一、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一)安全出口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1.矿井直达地面的独立安全出口少于 2 个,或者与设计不一致;2.矿井只有两个独立直达地面的安全出口且安全出口的间距小于 30 米,或者矿体一翼走向长度超过 1000 米且未在此翼设置安全出口;3.矿井的全部安全出口均为竖井且竖井内均未设置梯子间,或者作为主要安全出口的罐笼提升井只有 1 套提升系统且未设梯子间;4.主要生产中段(水平)、单个采区、盘区或者矿块的安全出口少于 2 个,或者未与通往地面的安全出口相通;5.安全出口出现堵塞或者其梯子、踏步等设施不能正常使用,导致安全出口不畅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危险源的辨识标准和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

凤庆县应急管理局

230

对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巷道或者采场顶板未按照设计要求采取支护措施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的通知》

(矿安〔2022〕88 号)

一、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十九)巷道或者采场顶板未按照设计要求采取支护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危险源的辨识标准和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

凤庆县应急管理局

231

对工程地质类型复杂、有严重地压活动的矿的未设置专门机构、配备专门人员 负责地压防治工作、未制定防治地压灾害的专门技术措施发现大面积地压活 动预兆,未立即停止作业、撤出人员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的通知》

(矿安〔2022〕88 号)

一、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十八)工程地质类型复杂、有严重地压活动的矿山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设置专门机构、配备专门人员负责地压防治工作;2.未制定防治地压灾害的专门技术措施;3.发现大面积地压活动预兆,未立即停止作业、撤出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危险源的辨识标准和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

凤庆县应急管理局

232

对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未按照设计要求的处理方式或时间对采空区进行处理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的通知》(矿安 〔2022〕88 号)

一、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十七)未按设计要求的处理方式或者时间对采空区进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危险源的辨识标准和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

凤庆县应急管理局

233

对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相邻矿山开采岩体移动范围存在交叉重叠等相互影 响时,未按设计留设保安矿(岩)柱或者 采取其他措施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的通知》(矿安〔2022〕88 号)

一、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十四)相邻矿山开采岩体移动范围存在交叉重叠等相互影响时,未按设计留设保安矿(岩)柱或者采取其他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危险源的辨识标准和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

凤庆县应急管理局

234

对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主要系统违法分包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二条 金属非金属矿山总发包单位对地下矿山一个生产系统进行分项发包的,承包单位原则上不得超过 3 家,避免相互影响生产、作业安全。

前款规定的发包单位在地下矿山正常生产期间,不得将主通风、主提升、供排水、供配电、主供风系统及其设备设施的运行管理进行分项发包。

第三十五条 对地下矿山实行分项发包的发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在地下矿山正常生产期间,将主通风、主提升、供排水、供配电、主供风系统及其设备设施的运行管理进行分项发包的,责令限期改正,处 2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凤庆县应急管理局

235

对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在突水威胁区域或可疑区域进行采掘作业,未编制防 治水技术方案,或者未在施工前制定专门的施工安全技术措施;未超前探放 水,或者超前钻孔的数量、深度低于设计要求,或者超前钻孔方位不符合设计要求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

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

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的通知》(矿安〔2022〕88 号)

一、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十一)在突水威胁区域或者可疑区域进行采掘作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1.未编制防治水技术方案,或者未在施工前制定专门的施工安全技术措施;2.未超前探放水,或者超前钻孔的数量、深度低于设计要求,或者超前钻孔方位不符合设计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

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危险源的辨识标准和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

凤庆县应急管理局

236

对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担负提升人员的提升系统存在提升机、防坠器、钢丝 绳、连接装置、提升容器未按国家规定进行定期检测检验,或者提升设备的安 全保护装置失效等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做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的通知》(矿安〔2022〕88 号)

一、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二十二)担负提升人员的提升系统,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1.提升机、防坠器、钢丝绳、连接装置、提升容器未按国家规定进行定期检测检验,或者提升设备的安全保护装置失效;2.竖井井口和井下各中段马头门设置的安全门或者摇台与提升机未实现联锁;3.竖井提升系统过卷段未按国家规定设置过卷缓冲装置、楔形罐道、过卷挡梁或者不能正常使用,或者提升人员的罐笼提升系统未按国家规定在井架或者井塔的过卷段内设置罐笼防坠装置;4.斜井串车提升系统未按国家规定设置常闭式防跑车装置、阻车器、挡车栏,或者连接链、连接插销不符合国家规定;5.斜井提升信号系统与提升机之间未实现闭锁。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九条第三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危险源的辨识标准和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

凤庆县应急管理局

237

对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矿井未采用机械通风或者采用机械通风的矿井擦奴在在正常生产情况,主通风机未运转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的通知》(矿安〔2022〕88 号)

一、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二十)矿井未采用机械通风,或者采用机械通风的矿井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1.在正常生产情况下,主通风机未连续运转;2.主通风机发生故障或者停机检查时,未立即向调度室和企业主要负责人报告,或者未采取必要安全措施;3.主通风机未按规定配备备用电动机,或者未配备能迅速调换电动机的设备及工具;4.作业工作面风速、风量、风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要求; 5.未设置通风系统在线监测系统的矿井,未按国家标准规定每年对通风系统进行 1 次检测; 6.主通风设施不能在 10 分钟之内实现矿井反风,或者反风试验周期超过 1 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九条第二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危险源的辨识标准和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

凤庆县应急管理局

238

对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未配齐或者随身携带具有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便携式气体检测报警仪和自救器,或者从业 人员不能正确使用自救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的通知》(矿安〔2022〕88 号)

一、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二十一)未配齐或者随身携带具有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便携式气体检测报警仪和自救器,或者从业人员不能正确使用自救器。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九条第二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危险源的辨识标准和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

凤庆县应急管理局

239

对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矿区及其附近的地表水或者大气降水危及井下安全时,未按设计采取防治水措施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的通知》(矿安〔2022〕88 号)

一、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矿区及其附近的地表水或者大气降水危及井下安全时,未按设计采取防治水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

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危险源的辨识标准和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

凤庆县应急管理局

240

对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井口标高未达到当地历史最高洪水位 1 米以上,且未 按设计采取相应防护措施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的通知》(矿安〔2022〕88 号)

一、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八)井口标高未达到当地历史最高洪水位 1 米以上,且未按设计采取相应防护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危险源的辨识标准和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

凤庆县应急管理局

241

对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水文地质类型为中等或者复杂的矿井未配备防治水专业技术人员、未设置防治水机构,或者 未建立探放水队伍、未配齐专用探放水设备,或者未按设计进行探放水作业;水文地质类型复杂的矿山关键巷道防水门设置与设计不符、 主要排水系统的水仓与水泵房之间的 隔墙或者配水阀未按设计设置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的通知》(矿安〔2022〕88 号)

一、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九)水文地质类型为中等或者复杂的矿井,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1.未配备防治水专业技术人员;2.未设置防治水机构,或者未建立探放水队伍;3.未配齐专用探放水设备,或者未按设计进行探放水作业。

(十)水文地质类型复杂的矿山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1.关键巷道防水门设置与设计不符;2.主要排水系统的水仓与水泵房之间的隔墙或者配水阀未按设计设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危险源的辨识标准和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

凤庆县应急管理局

242

对受地表水倒灌威胁的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矿井在强降雨天气或其来水上游发生洪水期间,不实施停产撤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的通知》(矿安 〔2022〕88 号)

一、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十二)受地表水倒灌威胁的矿井在强降雨天气或者其来水上游发生洪水期间,未实施停产撤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危险源的辨识标准和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

凤庆县应急管理局

243

对金属非金属矿山露天转地下开采,未 按设计采取防排水措施、露天与地下联合开采时,回采顺序与设计不符;未按设计采取留设安全顶柱或者岩石垫层等防护措施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的通知》(矿安〔2022〕88 号)

一、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五)露天转地下开采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1.未按设计采取防排水措施;2.露天与地下联合开采时,回采顺序与设计不符;3.未按设计采取留设安全顶柱或者岩石垫层等防护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危险源的辨识标准和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

凤庆县应急管理局

244

对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一级负荷未采用双重电源供电,或者双重电源中的任一电源不能满足全部一级负荷需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的通知》(矿安〔2022〕88 号)

一、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二十四)一级负荷未采用双重电源供电,或者双重电源中的任一电源不能满足全部一级负荷需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危险源的辨识标准和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

凤庆县应急管理局

245

对不同矿权主体的相邻矿山井巷相互贯通,或者同一矿权主体相邻独立生产系统的井巷擅自贯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的通知》(矿安〔2022〕88 号)

一、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三)不同矿权主体的相邻矿山井巷相互贯通,或者同一矿权主体相邻独立生产系统的井巷擅自贯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

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

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危险源的辨识标准和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

凤庆县应急管理局

246

对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设备、材料和工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的通知》(矿安

〔2022〕88 号)

一、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设备、材料和工艺。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九条第七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七)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危险源的辨识标准和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

凤庆县应急管理局

247

对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未制定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

第七条 矿山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制定领导带班下井考核奖惩办法和月度计划,建立和完善领导带班下井档案。

第十九条第一项 矿山企业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 3 万元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处 1 万元的罚款:(一)未制定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

凤庆县应急管理局

248

对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未按规定公告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

第八条第二款 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应当在本单位网站和办公楼及矿井井口予以公告,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九条第二项 矿山企业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公告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的;

凤庆县应急管理局

249

对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未按规定公示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完成情况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

第九条第二款 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的月度计划完成情况,应当在矿山企业公示栏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九条第三项 矿山企业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 3 万元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处 1 万元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公示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完成情况的。

凤庆县应急管理局

250

对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未按规定填写带班下井交接班记录、登记档案,或者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

第十一条 矿山企业领导应当认真填写带班下井交接班记录,并向接班的领导详细说明井下安全生产状况、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其处理情况、需要注意的事项等。

第二十条 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填写带班下井交接班记录、带班下井登记档案,或者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

凤庆县应急管理局

251

对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未按规定带班下井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带班下井的,对矿山企业给予警告,处 3 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产整顿;对违反规定的矿山企业领导按照擅离职守处理,并处 1 万元的罚款。

凤庆县应急管理局

252

对小型露天采石场未按规定测绘采石场开采现状平面图和剖面图,并归档管理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

第二十八条 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在每年年末测绘采石场开采现状平面图和剖面图,并归档管理。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凤庆县应急管理局

253

对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设备、材料和工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的通知》(矿安〔2022〕88 号)

二、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设备、材料和工艺。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危险源的辨识标准和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

凤庆县应急管理局

254

对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未采用自上而下、分台阶或分层方式进行开采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的通知》(矿安〔2022〕88 号)

二、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三)未采用自上而下、分台阶或分层的方式进行开采。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危险源的辨识标准和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

凤庆县应急管理局

255

对小型露天采石场开采方式、分层参数 等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

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 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采用中深孔爆破,严禁采用扩壶爆破、掏底崩落、掏挖开采和不分层的“一面墙”等开采方式。不具备实施中深孔爆破条件的,由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聘请有关专家进行论证,经论证符合要求的,方可采用浅孔爆破开采。

第十四条 不采用爆破方式直接使用挖掘机进行采矿作业的,台阶高度不得超过挖掘机最大挖掘高度。

第十五条 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采用台阶式开采。不能采用台阶式开采的,应当自上而下分层顺序开采。

分层开采的分层高度、最大开采高度(第一分层的坡顶线到最后一分层的坡底线的垂直距离)和最终边坡角由设计确定,实施浅孔爆破作业时,分层数不得超过 6 个,最大开采高度不得超过 30 米;实施中深孔爆破作业时,分层高度不得超过 20 米,分层数不得超过 3 个,最大开采高度不得超过 60 米。

分层开采的凿岩平台宽度由设计确定,最小凿岩平台宽度不得小于 4 米。分层开采的底部装运平台宽度由设计确定,且应当满足调车作业所需的最小平台宽度要求。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凤庆县应急管理局

256

对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工作帮坡角或台阶(分层)高度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的通知》(矿安〔2022〕88 号)

二、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四)工作帮坡角大于设计工作帮坡角,或台阶(分层)高度超过设计高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危险源的辨识标准和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

凤庆县应急管理局

257

对凹陷露天矿山未按设计建设防洪、排洪设施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的通知》

(矿安〔2022〕88 号)

二、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十)凹陷露天矿山未按设计建设防洪、排洪设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

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危险源的辨识标准和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

凤庆县应急管理局

258

对小型露天采石场防洪措施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

第二十五条 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制定完善的防洪措施。对开采境界上方汇水影响安全的,应当设置截水沟。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凤庆县应急管理局

259

对相邻的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距离不符合规定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

第十二条 相邻的采石场开采范围之间最小距离应当大于 300 米。对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双方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指定专门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凤庆县应急管理局

260

对小型露天采石场废石、废碴处理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

第二十三条 废石、废碴应当排放到废石场。废石场的设置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有关安全规定。顺山或顺沟排放废石、废碴的,应当有防止泥石流的具体措施。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凤庆县应急管理局

261

对小型露天采石场在爆破作业中,有未设置爆破警戒范围、 在爆破警戒范围内避炮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

第十六条 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和爆破作业的安全规定,由具有相应资格的爆破作业人员进行爆破,设置爆破警戒范围,实行定时爆破制度。不得在爆破警戒范围内避炮。

禁止在雷雨、大雾、大风等恶劣天气条件下进行爆破作业。雷电高发地区应当选用非电起爆系统。

第十七条 对爆破后产生的大块矿岩应当采用机械方式进行破碎,不得使用爆破方式进行二次破碎。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凤庆县应急管理局

262

对小型露天采石场未按规定进行剥离作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

第十九条 采石场上部需要剥离的,剥离工作面应当超前于开采工作面 4 米以上。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凤庆县应急管理局

263

对小型露天采石场未按规定进行作业安全检查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

第二十条第一款 小型露天采石场在作业前和作业中以及每次爆破后,应当对坡面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工作面有裂痕,或者在坡面上有浮石、危石和伞檐体可能塌落时,应当立即停止作业并撤离人员至安全地点,采取安全措施和消除隐患。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凤庆县应急管理局

264

对小型露天采石场未按规定进行排险作业、碎石加工作业 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

第二十一条 在坡面上进行排险作业时,作业人员应当系安全带,不得站在危石、浮石上及悬空作业。严禁在同一坡面上下双层或者多层同时作业。距工作台阶坡底线 50 米范围内不得从事碎石加工作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凤庆县应急管理局

265

对小型露天采石场未按规定进行机械铲装作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

第二十二条 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采用机械铲装作业,严禁使用人工装运矿岩。同一工作面有两台铲装机械作业时,最小间距应当大于铲装机械最大回转半径的 2 倍。严禁自卸汽车运载易燃、易爆物品;严禁超载运输;装载与运输作业时,严禁在驾驶室外侧、车斗内站人。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

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

警告,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凤庆县应急管理局

266

对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未按规定对采场边坡、排土场稳定性进行分析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的通知》(矿安〔2022〕88 号)

二、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未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对采场边坡、排土场稳定性进行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危险源的辨识标准和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

凤庆县应急管理局

267

对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开采或者破坏设计要求保留的矿(岩)柱或者挂帮矿体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的通知》(矿安〔2022〕88 号)

二、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五)开采或者破坏设计要求保留的矿(岩)柱或者挂帮矿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危险源的辨识标准和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

凤庆县应急管理局

268

对金属非金属矿山露天转地下开采存在未按设计采取防排水措施等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的通知》(矿安〔2022〕88 号)

一、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重大事故隐患

(五)露天转地下开采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1.未按设计采取防排水措施;

2.露天与地下联合开采时,回采顺序与设计不符;3.未按设计采取留设安全顶柱或者岩石垫层等防护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危险源的辨识标准和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

凤庆县应急管理局

269

对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边坡存在滑移现象等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的通知》(矿安〔2022〕88 号)

二、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重大事故隐患

(八)边坡出现滑移现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1.边坡出现横向及纵向放射状裂缝;2.坡体前缘坡脚处出现上隆(凸起)现象,后缘的裂缝急剧扩展;3.位移观测资料显示的水平位移量或者垂直位移量出现加速变化的趋势。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危险源的辨识标准和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

凤庆县应急管理局

270

对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上运输道路坡度大于设计坡度 10% 以上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的通知》(矿安〔2022〕88 号)二、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重大事故隐患

(九)运输道路坡度大于设计坡度 10%以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危险源的辨识标准和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

凤庆县应急管理局

271

对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边坡存在高度200 米及以上的采场 边坡未进行在线监测、高度 200 米及以上的排土场边坡未建立边坡稳定监测系统、关闭、破坏监测系统或者隐瞒、篡改、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的通知》(矿安〔2022〕88 号)

二、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重大事故隐患

(七)边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1.高度 200 米及以上的采场边坡未进行在线监测;2.高度 200 米及以上的排土场边坡未建立边坡稳定监测系统;3.关闭、破坏监测系统或者隐瞒、篡改、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

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

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危险源的辨识标准和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

凤庆县应急管理局

272

对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排土场存在在平均坡度大于1:5的 地基上顺坡排土,未按设计采取安全措施等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的通知》(矿安〔2022〕88 号)

二、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重大事故隐患

(十一)排土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1.在平均坡度大于 1:5 的地基上顺坡排土,未按设计采取安全措施;2.排土场总堆置高度 2 倍范围以内有人员密集场所,未按设计采取安全措施;3.山坡排土场周围未按设计修筑截、排水设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危险源的辨识标准和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

凤庆县应急管理局

273

对小型露天采石场电气设备设置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

第二十四条 电气设备应当有接地、过流、漏电保护装置。变电所应当有独立的避雷系统和防火、防潮与防止小动物窜入带电部位的措施。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凤庆县应急管理局

274

对库区和尾矿坝上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开采、挖掘、爆破等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的通知》(矿安〔2022〕88 号)

三、尾矿库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一)库区和尾矿坝上存在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开采、挖掘、爆破等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危险源的辨识标准和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

凤庆县应急管理局

275

对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有未经批准变更筑坝方式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 对生产运行的尾矿库,未经技术论证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下列事项进行变更:(一)筑坝方式;(二)排放方式;(三)尾矿物化特性;(五)坝体防渗、排渗及反滤层的设置;(六)排洪系统的型式、布置及尺寸;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 3 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产整顿或者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按照规定权限予以关闭。

凤庆县应急管理局

276

对尾矿库存在设计以外的尾矿、废料或 者废水进库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的通知》(矿安〔2022〕88 号)

三、尾矿库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十)设计以外的尾矿、废料或者废水进库。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的通知》(矿安〔2022〕88 号)

三、尾矿库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十)设计以外的尾矿、废料或者废水进库。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凤庆县应急管理局

277

对尾矿库坝体出现贯穿性横向裂缝,且出现严重的管涌、流土变形等现象;贯穿性裂缝、坍塌、滑动迹象;大面积纵向裂 缝,且出现较大范围渗透水高位出逸或者大面积沼泽化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的通知》

(矿安〔2022〕88 号)

三、尾矿库重大事故隐患

(二)坝体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1.坝体出现严重的管涌、流土变形等现象;2.坝体出现贯穿性裂缝、坍塌、滑动迹象;3.坝体出现大面积纵向裂缝,且出现较大范围渗透水高位出逸或者大面积沼泽化。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危险源的辨识标准和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

凤庆县应急管理局

278

对尾矿库出现库内水位超过限制的最高洪水位等重大险情未及时报告及抢险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五项 尾矿库出现下列重大险情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监管权限和职责立即报告当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人民政府,并启动应急预案,进行抢险:(三)库内水位超过限制的最高洪水位的;(五)其他危及尾矿库安全的重大险情。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凤庆县应急管理局

279

对尾矿堆积坝上升速率大于设计堆积上升速率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的通知》(矿安〔2022〕88 号)

三、尾矿库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五)尾矿堆积坝上升速率大于设计堆积上升速率。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危险源的辨识标准和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

凤庆县应急管理局

280

对未按规定对尾矿库进行安全现状评价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十九条 尾矿库应当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现状评价。安全现状评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尾矿库安全现状评价工作应当有能够进行尾矿坝稳定性验算、尾矿库水文计算、构筑物计算的专业技术人员参加。上游式尾矿坝堆积至二分之一至三分之二最终设计坝高时,应当对坝体进行一次全面勘察,并进行稳定性专项评价。

第二十条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凤庆县应急管理局

281

对尾矿库坝体超过设计坝高,或者尾矿 库超过设计库容贮存尾矿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的通知》(矿安〔2022〕88 号)

三、尾矿库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四)坝体高度超过设计总坝高,或者尾矿库超过设计库容贮存尾矿。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危险源的辨识标准和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

凤庆县应急管理局

282

对尾矿库坝体的平均外坡比或者堆积子坝的外坡比陡于设计坡比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 尾矿库经安全现状评价或者专家论证被确定为危库、险库和病库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分别采取下列措施:(一)确定为危库的,应当立即停产,进行抢险,并向尾矿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上级主管单位报告;(二)确定为险库的,应当立即停产,在限定的时间内消除险情,并向尾矿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上级主管单位报告;(三)确定为病库的,应当在限定的时间内按照正常库标准进行整治,消除事故隐患。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 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凤庆县应急管理局

283

对尾矿库坝外坡坡比陡于设计坡比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的通知》(矿安〔2022〕88 号)

三、尾矿库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三)坝体的平均外坡比或者堆积子坝的外坡比陡于设计坡比。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危险源的辨识标准和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

凤庆县应急管理局

284

对尾矿库坝型、最终 堆积标高和最终坝 轴线的位置未经批准作出变更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十八条第四项 对生产运行的尾矿库,未经技术论证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下列事项进行变更:(四)坝型、坝外坡坡比、最终堆积标高和最终坝轴 线的位置;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 3 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产整顿或者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予以关闭。

凤庆县应急管理局

285

对尾矿库排洪系统

排水井、排水斜槽、排水管、排水隧洞、拱板、盖板等排洪建 构筑物混凝土厚度、 强度或者型式不满 足设计要求;排洪设 施部分堵塞或者坍 塌、排水井有所倾 斜,排水能力有所降低,达不到设计要求;排洪构筑物终止使用时,封堵措施不满足设计要求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的通知》(矿安〔2022〕88 号)

三、尾矿库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九)排洪系统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1.排水井、排水斜槽、排水管、排水隧洞、拱板、盖板等排洪建构筑物混凝土厚度、强度或者型式不满足设计要求;2.排洪设施部分堵塞或者坍塌、排水井有所倾斜,排水能力有所降低,达不到设计要求;3.排洪构筑物终止使用时,封堵措施不满足设计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危险源的辨识标准和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

凤庆县应急管理局

286

对尾矿库汛前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尾矿库进行调洪演算,或者湿式尾矿库防 洪高度和干滩长度小于设计值,或者干式尾矿库防洪高度 和防洪宽度小于设计值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的通知》(矿安〔2022〕88 号)

三、尾矿库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八)汛前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尾矿库进行调洪演算,或者湿式尾矿库防洪高度和干滩长度小于设计值,或者干式尾矿库防洪高度和防洪宽度小于设计值。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危险源的辨识标准和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

凤庆县应急管理局

287

对尾矿库未按规定 安装在线监测系统 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八条第二款 一等、二等、三等尾矿库应当安装在线监测系统。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 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 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88

对尾矿库未按规定安装在线监测系统的行政处罚对尾矿库未编制年度、季度作业计划并严格执行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八条第二款一等、二等、三等尾矿库应当安装在线监测系统。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 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编制尾矿库年度、季度作业计划,严格按照作业计划生产运行,做好记录并长期保存。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 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凤庆县应急管理局

289

对尾矿库多种矿石性质不同的尾砂混合排放时,未按设计要求进行排放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的通知》(矿安〔2022〕88 号)

三、尾矿库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十一)多种矿石性质不同的尾砂混合排放时,未按设计要求进行排放。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危险源的辨识标准和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

凤庆县应急管理局

290

对尾矿库冬季未按照 设计要求采用冰下放矿作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金属非金属矿山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的通知》(矿安〔2022〕88 号)

三、尾矿库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十二)冬季未按照设计要求采用冰下放矿作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危险源的辨识标准和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

凤庆县应急管理局

291

对尾矿库运行到设计 最终标高或者不再进行排尾作业的,未按规定实施闭库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尾矿库运行到设计最终标高或者不再进行排尾作业的,应当在一年内完成闭库。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完成闭库的,应当报经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 延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 6 个月。

第四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主动实施闭库的,给予警告,并处 3 万元的罚款

凤庆县应急管理局

292

对尾矿库闭库前未按 规定进行安全现状评价和闭库设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尾矿库运行到设计最终标高的前 12 个月内,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闭库前的安全现状评价和闭库设计,闭库设计应当包括安全设施设计。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凤庆县应急管理局

293

对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未建立健全防汛责

任制,实施 24 小时监测监控和值班值守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防汛责任制,实施 24 小时监测监控和值班值守,并针对可能发生的垮坝、漫顶、排洪设施损毁等生产安全事故和影响尾矿库运行的洪水、泥石流、山体滑坡、地震等重大险情制定并及时修订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放置在便于应急时使用的地方。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

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

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凤庆县应急管理局

294

对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单位有未按规定建立有关安全生产制度和规程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九条 地质勘探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下列安全生产制度和规程:(一)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职能部门、岗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二)岗位作业安全规程和工种操作规程;(三)现场安全生产检查制度;(四)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五)重大危险源检测监控制度;(六)安全投入保障制度;(七)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八)事故信息报告、应急预案管理和演练制度;(九)劳动防护用品、野外救生用品和野外特殊生活用品配备使用制度;(十)安全生产考核和奖惩制度;(十一)其他必须建立的安全生产制度。

第十三条 地质勘探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安全生产费用列入生产成本,并实行专户存储、规范使用。

第十五条第一款 坑探工程的设计方案中应当设有安全专篇。安全专篇应当经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未经审查同意的,有关单位不得施工。

第二十六条 地质勘探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本规定建立有关安全生产制度和规程的;(二)未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三)坑探工程安全专篇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

凤庆县应急管理局

295

对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单位未按规定进行书

面报告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八条 地质勘探单位从事地质勘探活动,应当持本单位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和地质勘探项目任务批准文件或者合同书,向工作区域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地质勘探单位未按照规定向工作区域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给予警告,并处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凤庆县应急管理局

296

对非煤矿山发包单位未按规定对承包单位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或者考核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条 石油天然气总发包单位、分项发包单位以及金属非金属矿山总发包单位,应当每半年对其承包单位的施工资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和履行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信息报告义务等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发现承包单位存在安全生产问题的,应当督促其立即整改。

第十四条 发包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外包工程安全生产考核机制,对承包单位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考核。

第三十四条第一项 有关发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未对承包单位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或者考核的。

凤庆县应急管理局

297

对非煤矿山发包单位未按规定将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纳入本单位的安全管理体系统一管理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一条 金属非金属矿山分项发包单位,应当将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纳入本单位的安全管理体系,实行统一管理,重点加强对地下矿山领导带班下井、地下矿山从业人员出入井统计、特种作业人员、民用爆炸物品、隐患排查与治理、职业病防护等管理,并对外包工程的作业现场实施全过程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第二项 有关发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未将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纳入本单位的安全管理体系,实行统一管理的。

凤庆县应急管理局

298

对非煤矿山发包单位违章指挥或者强

令承包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冒险作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第六条第二款 发包单位不得擅自压缩外包工程合同约定的工期,不得违章指挥或者强令承包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冒险作业。

第三十二条 发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违章指挥或者强令承包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冒险作业的,责令改正,处 2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凤庆县应急管理局

299

对非煤矿山发包单位未按规定向承包单位进行外包工程技术交底,或者未按 约定向承包单位提供有关资料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三条 发包单位应当向承包单位进行外包工程的技术交底,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单位提供与外包工程安全生产相关的勘察、设计、风险评价、检测检验和应急救援等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

第三十四条第三项 有关发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未向承包单位进行外包工程技术交底,或者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单位提供有关资料的。

凤庆县应急管理局

300

对承包非煤地下矿山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兼任其他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十一条第三款 项目部负责人应当取得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承包地下矿山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不得同时兼任其他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

第三十六条 承包地下矿山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同时兼任其他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的,责令限期改正,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凤庆县应急管理局

301

对非煤矿山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向作业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十七条 承包单位在登记注册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施工作业的,应当向作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外包工程概况和本单位资质等级、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主要安全设施设备等情况,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承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登记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施工作业,未向作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本单位取得有关许可和施工资质,以及所承包工程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凤庆县应急管理局

302

对非煤矿山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对项目部进行安全生产检查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十条 承包单位应当加强对所属项目部的安全管理,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检查,对项目部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与考核。

禁止承包单位以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证书等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三十八条 承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对项目部疏于管理,未定期对项目部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与考核或者未对项目部进行安全生产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 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 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承包单位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凤庆县应急管理局

303

对非煤矿山承包单位将发包单位投入的安全资金挪作他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十二条 承包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承包合同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约定,及时将发包单位投入的安全资金落实到位,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承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将发包单位投入的安全资金挪作他用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凤庆县应急管理局

304

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或者验收而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行政强制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六十三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下同)或者验收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

凤庆县应急管理局

305

查封或者扣押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六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 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凤庆县应急管理局

306

对企业拒不执行消除事故隐患的决定,采取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七十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凤庆县应急管理局

307

对加处和抵缴罚款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一百一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被责令改正且受到罚款处罚,拒不改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自作出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凤庆县应急管理局

308

对查封违法生产、储 存、使用、经营危险 化学品的场所和扣 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 危险化学品以及用 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运输 工具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七条第四项: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四)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

凤庆县应急管理局

309

对扣押易制毒化学品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和临时查封有关场所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易制毒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价格以及进口、出口的监督检查;对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物品,不得拒绝或者隐匿。

凤庆县应急管理局

310

对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发现有限空间作业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整改;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暂时停止作业,撤出作业人员;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作业。

凤庆县应急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