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凤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凤市监处罚〔2022〕206号

来源:      作者:     时间:2022-09-19     点击率:

当事人:中和堂大药房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住所(住址):凤庆县鲁史镇南屏街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张昌铭

本局在开展“药剑行动”专项检查中,发现当事人经营的凤庆百草园土特产铺销售的食品超过保质期,中和堂大药房药品超过有效期。经请示批准,因两个经营主体经营者为同一个人,且经营场所相连,决定合并立案调查。现场对涉案超过有效期药品、过期食品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通过询问当事人、拍照等方式对当事人的行为进行调查。期间,依法制作相关文书并送达当事人。

查实:一、在中和堂大药房经营场所发现:1、硫软膏20190415生产,有效期202203;2、冠心苏合丸20190524生产,有效期202204;3、维U颠茄铝胶囊11粒,20200701生产,有效期202206。在楼梯拐角发现用纸箱存放的无标签定量包装粉沫635袋(纸箱上写有“五积散”字样,由霍香、丁香、胡椒及肉桂粉碎混合而成),用塑料瓶存放的无名称中药粉沫约500克(无名称说明,当事人称为小“儿腹泻散”,由苏叶、胡椒、木香和毕拨粉碎混合而成)以及三个塑料袋放装的无标识药品组成的分包装药品(用于疼痛的治疗)。

二、在凤庆百草园土特产铺货柜下层储物柜发现:1、利巴伟林注射液:20200128生产,有效期202112;2、复方当归注射液:20200522生产,有效期202204等5种注射液超过有效期。在货柜上层摆放的“参之源”系列食品鹿茸状阳王7袋,天麻追风王10袋,蚂蚁祛风除湿6袋,玛卡补肾王9袋,人参十全大补10袋等47袋,均为20200701生产,保质期2年。两个店查获的超过有效期药品全部货值134.70元,食品405.00元。因当事人未规范落实进销货登记制度,无法核实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张昌铭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及经营者身份;

2、现场检查笔录2份4页,证明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查获超过有效期药品、食品及制剂的品种、数量,依法对涉案药品采取强制措施、送达相关文书等事实;

3、当事人、杨成芳询问调查笔录2份10页,证明当事人在本案中经营过期药品、食品、自制配剂等相关情况。以及涉案药品、食品的货值、违法所得等事实;

4、图片第一组3页6张,证明在中和堂大药房现场检查情况,查获涉案药品的储存地点、数量、品种及相关信息的事实;

5、图片第二组9页17张,证明在土特产铺查获的食品、药品以及当事人网购食品截图信息等事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本局于2022年9月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凤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凤市监罚听告【2022】206号),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未向本局提出听证陈述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在药品、食品经营中,未能严格落实药品、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未能及时的对经营的超过有效期药品、食品进行清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构成经营劣药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十)项的规定,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违法行为。

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五)项:“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1、没收超过有效期药品(见清单【2022】206号);2、罚款人民币20000.00元。

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一款(十)项:“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项:“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1、没收涉案超过保质期食品;2、罚款人民币10000.00元。

本案中,当事人在药店经营活动中,在落实药品、食品安全主体责任上有差距,在相关法律法规学习上有差距,在思想认识上有差距。在检查、调查期间,当事人充分认识到了问题的严重性,行为的违法性,后果的危害性。积极的配合监管部门调查,说明情况,提供材料,态度较好,未在经营活动中给社会和他人造成实际严重的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五)项、《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关于应当不予行政处罚、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具体规定及《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七条关于同类型案件处罚的规定,经综合考量,为充分体现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教育效果相统一的目的,决定对当事人违法行为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十)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依法扣押的药品、食品(见清单【2022】206号);

2、罚款人民币30000.00元(叁万元),依法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凤庆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XXX,户名:凤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凤庆县凤山镇凤平路中段)。逾期不按照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凤庆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凤庆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凤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9月14日

凤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凤市监处罚〔2022〕206号

行政处罚

当事人基本情况

中和堂大药房

违法行为类型

1.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构成经营劣药违法行为;

2.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十)项的规定,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内容

1.没收依法扣押的药品、食品(详见清单〔2022〕206号);

2.罚款人民币30000.00元(叁万元),依法上缴国库。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日期

凤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9月14日

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