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凤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凤市监罚〔2022〕189号

来源:      作者:     时间:2022-05-29     点击率:

当事人基本情况:

名称:勐佑镇鱼塘村卫生室

法定代表人:李可军 主要负责人:穆志兰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号:XXX

主要负责人情况:穆志兰,女,住所:凤庆县勐佑镇鱼塘村委会三丘田组。

经查,在本局2022年3月24日的检查中,发现当事人药房存储的中药饮片:1、黄芪20181210生产,有效期20211209,批号1812008,数量522克,货值40.7元;2、白胡椒,20161225生产,有效期20191224,批号1612031,数量402克,货值9.56元;3、滇金银花,20180630生产,有效期20210629,批号1806028,数量714克,货值24.99元;4、菊花,20290322生产,有效期20220321,批号1903023,数量325克,货值48.85元;5、砂仁,20180205生产,有效期20210204,批号1802010,数量384克,货值11.98元;6、三七,20170323生产,有效期20200322,批号1703037,全部货值87.98元。经查实,上述药品超过使用有效期后未在日常诊疗活动中使用,无违法所得。

另查实,在当事人药房、诊疗室共发现20种药品未能提供进货发票,且在卫生室药品管理电脑系统无相关药品的进、销等信息。具体药品为:1、调经止痛片2盒,批号20201260,数量2盒,货值96.00元;2、风寒感冒颗粒,批号210701076,数量1盒,销售货值76.00元;3、枇杷止咳颗粒,批号510944,数量1盒,销售货值108.00元;4、阿伽粉散,批号H1471,数量3盒等共20种药品(详见清单),经当事人标注、确认,全部货值2492.00元。经另案发现及当事人提交的进货单据,当事人2022年2月11日、3月5日两次从凤庆顺娟大药房进购药品52种,货值7862.5元。扣除现场查获药品货值,违法所得5190.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凤庆县勐佑中心卫生院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李可军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归属法人单位管理的事实;

2、勐佑镇鱼塘村卫生室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穆志兰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及身份;

3、现场检查笔录1份2页,证明在当事人诊疗场所查获超过有效期中药饮片、未能提供药品进货发票以及相关药品的品种、数量等事实;

4、当事人负责人询问调查笔录1份7页,证明当事人在本案中使用、销售超过有效期中药饮片、未能提交进购药品的发票等事实。以及涉案药品的来源、使用情况,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等事实;

5、云南和合中药饮片有限公司销货清单、凤庆县勐佑中心卫生院一般入库单等单据3份,证明涉案中药饮片的进货渠道、时间、进货价格、销售价格等事实;

6、销货清单复印件8页,证明当事人分两次从凤庆顺娟大药房进购药品的时间、品种、数量,金额等事实;

7、图片7页14张,证明现场检查情况,查获涉案药品的储存地点、数量、品种及相关信息的事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本局于2022年05月1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凤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凤市监听告【2022】189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进行陈述和申辩。

本案中,当事人作为基层群众问病吃药的首选医疗机构,人民群众健康守护的前沿阵地,应在诊疗活动中切实为基层百姓负责。但是,当事人未能及时的对超过使用有效期药品进行清理,存放在药房。且在疫情防控要求下架“一退两抗”药品后,存在擅自从零售药店进购药品在诊疗活动中使用情况,进购的药品未能提供药品的详细信息及进购发票,未录入系统规范管理。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构成经营劣药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构成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违法行为。

本案中,当事人在基层卫生室的管理、诊疗活动中,未能严格、认真的执行基层卫生室药品进购、管理、使用等相关规定,不及时的对超过有效期药品进行清理和出库。不按规定执行法律规定的责任义务,不按规定要求进购药品,给诊疗活动、患者健康和基层百姓的生命安全造成潜在的医疗隐患。在检查、调查期间,当事人充分认识到了问题的严重性,行为的违法性,后果的危险性。积极配合监管部门调查,说明情况,提供材料,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五)项、《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关于应当不予行政处罚、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具体规定及《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七条关于同类型案件处罚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行为减轻处罚。

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五)项:“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

证。”第二款:“生产、销售的中药饮片不符合药品标准,尚不影响安全性、有效性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1、没收超过有效期限中药饮片;2、罚款人民币10000.00元。

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未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材除外。”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1、没收依法查扣的药品;2、没收违法所得5190.50元 ;3、罚款人民币10000.00元(以货值五万元计二倍十万的0.1倍)。

综上,当事人在本案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1、没收依法查扣的药品;

2、没收违法所得5190.50元(伍仟壹佰玖拾元伍角);

3、罚款人民币20000.00元(贰万元整);

以上2、3两项合计25190.50元(贰万伍仟壹佰玖拾元伍角)。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凤庆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XXX,户名:凤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凤庆县凤山镇凤平路中段)。逾期不按照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凤庆县人民政府或临沧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凤庆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凤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2年5月26日

凤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凤市监罚〔2022〕189号

行政处罚

当事人基本情况

勐佑镇鱼塘村卫生室

违法行为类型

1.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构成经营劣药违法行为;

2.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构成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内容

1.没收依法查扣的药品;

2.没收违法所得5190.50元(伍仟壹佰玖拾元伍角);

3.罚款人民币20000.00元(贰万元整);

以上2、3两项合计25190.50元(贰万伍仟壹佰玖拾元伍角)依法上缴国库。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日期

凤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5月26日

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