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文件
凤庆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凤庆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凤政规〔2025〕1号

各乡、镇、民族乡人民政府,县级各有关单位:

《凤庆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县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凤庆县人民政府

2025年4月15日

(此件公开发布)


凤庆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凤庆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完善住房保障管理体系,根据住建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云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临沧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凤庆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财政投入和政策支持,限定套型建筑面积标准,按照合理标准组织建设,或通过长期租赁等方式筹集,按照当地政府规定的供应标准,面向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条件的群体供应的保障性住房,包括廉租住房。

第三条  凤庆县统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准入、配租、退出、运营管理、监督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四条  凤庆县规划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范围包含:凤庆县辖区内建设的乡镇公共租赁住房、政企共建公共租赁住房、在县城规划区公共租赁住房。

第五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凤庆县公共租赁住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凤庆县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计划、组织、指导、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六条  县级各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相关工作。县发展和改革局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等价格的核定;县公安局负责对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的户籍、家庭人口、车辆等信息进行审核;县民政局负责对低收入家庭、特困供养人员、婚姻状况等进行审核;县财政局(国资委)负责对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管理单位租金收缴及运营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并进行考核,确保租金收入按收支两条线原则运行,实现应收尽收;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对申请人的社会保险缴纳情况、社会保险待遇领取情况、特殊高层次人才引进情况进行审核;国家税务总局凤庆县税务局对申请人个人、企业纳税情况以及社保费缴纳情况进行审核;县自然资源局负责对申请人的住房、商铺等房产情况进行审核;县审计局负责对公共租赁住房资金管理使用情况审核监督;县残联负责对申请人的残疾情况进行审核;县医疗保障局负责对申请人当年是否享受29种重大疾病医疗保障待遇进行审核;临沧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凤庆管理部负责对申请人住房公积金缴纳情况进行审核,按规定给予申请人提取公积金用于支付租金;县退役军人事务局负责对退役军人情况进行审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对申请人开办企业、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情况进行审核;各乡镇、企事业用人单位负责对申请人的工作、住房和收入情况进行初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对申请人的商品房合同备案情况进行审核,结合各部门审核结果对申请人是否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进行审核。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产权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确定,住房建设标准应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要求。


第二章 准入管理


第八条  户籍、住房、收入等满足以下条件的可以申请廉租房:

(一)具有凤庆县城镇户籍或农业转移人员(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且在申请地稳定就业一年以上的。

(二)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含家庭成员(以下同)在申请地无私有产权住房(私有产权住房包括已签订合同未取得产权证的房屋),或在申请地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30平方米的家庭,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名下没有商铺。

(三)单身人士或家庭人均月收入不高于凤庆县当年最低工资标准。月收入包括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养老金、其他劳动所得及财产性收入;不包括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四)对城镇低收入人口、享受城镇低保和城镇分散供养人员中的住房困难家庭,凡申请并符合保障条件的要实现应保尽保,可以实物配租,也可以发放租赁补贴。

第九条  户籍、住房、收入等满足以下条件的可以申请公租房:

(一)具有凤庆县户籍人员,且在申请地稳定就业一年以上的。

(二)非凤庆县户籍的外来务工人员、大中专院校毕业生,持有凤庆县公安派出所核发的居住证,并在凤庆县稳定就业1年以上,连续缴纳6个月以上社会保险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等其中一项即可)。

(三)非凤庆县户籍的外来人员,持有申请地营业执照和主管税务部门证明1年的个体工商户。

(四)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在申请地无私有产权住房(私有产权住房包括已签订合同未取得产权证的房屋),或在申请地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30平方米的家庭;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名下拥有商铺但价值不超过50万元(具体价值以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报告为准)。

(五)单身人士或家庭人均月收入不高于6000元。月收入包括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养老金、其他劳动所得及财产性收入;不包括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县人民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和在申请地工作的全国劳模、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家庭、军队随从家属以及县级以上政府表彰的见义勇为人员中的住房困难家庭不受收入限制。

第十条  符合条件的其他群体,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省、市相关文件规定,适时调整,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一个家庭或单身人士只能申请租赁一套公共租赁住房,以家庭为单位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需确定一名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成员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应当年满18周岁,且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人可以向户籍所在地或者工作所在地的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但不得同时在户籍所在地和工作地申请。

第十三条  已经享受福利分房、经济适用住房、住房租赁补贴的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不得租赁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人应当如实申报家庭住房、收入和财产状况等,声明同意接受审核机关调查核实其家庭住房和资产等情况,承诺提供的收入、房产等材料、信息真实有效,符合配租政策的相关规定,若存在瞒报、虚报、谎报等情况,一经查实予以清退处理,并按市场租金标准补交差额房租,补交时间自承租户超过准入规定次月起计算。

第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凤庆县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书(原件)。

(二)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含家庭成员)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户籍证明)复印件、婚姻证明材料复印件(结婚证、离婚的须提供离婚证或裁判文书),丧偶的提供死亡证明或注销证明。

(三)工作单位提供的收入证明或者劳动合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无工作单位的提供“个人收入承诺书”。

(四)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乡镇、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

(五)非凤庆县户籍外来务工申请户需提供以下稳定就业证明材料:与工作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纳税证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社会保险缴费凭证(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中的一项即可)。

(六)(六)非凤庆县户籍人员需提供由公安机关办理的凤庆县辖区居住证。

(七)非凤庆县户籍人员需提供户籍所在地的住房保障查询证明。

第十六条  在优先保障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以及符合规定的新就业无房困难职工、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基础上,可将滞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提供给受灾群众、棚户区(含危房)改造居民、搬迁移民、国家重点项目房屋被征收对象等群体作为临时过渡安置住房(过渡期为6个月)。为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若房源充足,可由运营单位将剩余房源向有住房需求的社会群体租赁,租金按市场标准收取,已享受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的家庭,不得再次承租。


第三章 审核配租


第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受理、审核、公示、轮候、配租工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受理。申请人向户籍(居住证)所在地乡(镇、社区)提出申请,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的材料。

(二)审核。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会同民政、人社、自然资源、公安等部门对申请人进行审核。

(三)公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应在政府门户网站进行不少于15日的公示。

(四)轮候。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登记为公共租赁住房轮候对象;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轮候期间,申请人工作、收入、住房及家庭人数等情况发生变化,应主动及时向原申请点如实提交书面材料,重新审核资格。

(五)配租。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结合房源供应情况按照申请轮候顺序或按申请的批次进行摇号配租,并向获得配租的申请人发放配租确认通知书,配租结果及时在政府门户网站发布公告。对未能获得配租的申请人,继续轮候。

(六)签订合同。领取配租确认通知书的申请人应在收到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发出入住通知书后30日内签订《凤庆县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书》,未按期签订合同的,视为自动放弃本次配租资格。

(七)符合保障条件的孤寡老人、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城镇分散供养特困人员申请家庭须优先配租,城镇低收入人口、残疾人、患有特殊病或需长期放化疗、长期透析等人员、县人民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在行政区域工作的全国和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家庭、军队随军家属以及县级以上政府表彰的见义勇为人员等申请家庭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配租。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政府成立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机构或者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确定运营管理单位实施运营管理。

第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管理:

(一)公共租赁住房的承租人与运营管理单位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二)承租人收入超过当年人均收入标准,或因人口变化造成人均住房面积增大时应及时向运营管理单位如实申报。

(三)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经审核仍符合保障条件的,可续租公共租赁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期限一般为3至5年。

第二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经营实施统一管理、分级定租,公共租赁住房租金以建设成本为基础,根据承租人收入状况和市场租金水平分级核定,廉租房租金原则上不得高于同地段同档次市场租金的20%,公租房租金原则上不得高于同地段同档次市场租金的70%,政企共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参照同区域政府公布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应按月、按季度或半年交纳租金,签订合同时即交纳租金,缴纳住房公积金的,可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相关规定提取公积金,用于支付房租。

第二十二条  凤庆县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按户建立公共租赁住房档案,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承租人及其家庭的工作、收入、常住人口数量、住房等变动情况。

第二十三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定期组织对承租人履行合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对承租人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况进行巡查,发现有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依规处理或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家庭因灾等特殊情况,无租金支付能力的由民政部门出具证明,公共租赁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可给予适当租金减免。


第五章 退出管理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管理单位可以依照住建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规定,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轮候中的取消轮候资格,拒不腾退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拖欠租金和物业费累计6个月以上的;

(三)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人均住房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

(四)家庭收入、资产超过规定标准的:一是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工资收入超过标准的;二是固定资产收益超过标准的,廉租房保障对象拥有商铺的,公租房保障对象商铺价值超过50万元(具体价值以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报告为准);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及省、市相关文件规定的应当腾退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在申请地取得私有产权住房(私有产权住房包括已签订合同未取得产权证的房屋),人均住房面积超过规定标准但尚未交付使用,经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批准延期后,按市场租金标准缴纳房租(过渡期为6个月),过渡期满不腾退公共租赁住房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管理单位可以依照住建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规定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拒不腾退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监督管理及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凤庆县公共租赁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公示、轮候、配租、退出等管理制度,确保做到租赁过程公开透明、租赁结果公平公正。

第二十八条  凤庆县公共租赁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公共租赁住房档案,详细记载规划、计划、建设和住房使用、运营等情况及承租户的申请、审核、轮候、租赁、退出和违法违约情况等有关信息。

第二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租赁、运营和监督管理等工作接受社会监督,有关部门接到有关违法违纪行为举报的,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处理。

第三十条  为加强群众对公共租赁住房监督管理,建立常态化举报奖励制度,对转租、转借等违规行为进行举报的第一举报人,经职能部门查实,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且有住房需求的可优先给予配租。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含政企共建政府投资部分)租金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部专项用于偿还贷款、日常维护和运营管理,违法违规收取、贪污、挪用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  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凤庆县公共租赁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中介机构违规代理出租、出售、转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行政管理部门对运营管理单位建立考核评价制度,考核评价结果将作为是否继续聘用的重要依据。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最终解释权归凤庆县人民政府。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凤庆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方案的通知》(凤政发〔2013〕116号)、《凤庆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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