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凤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凤市监处罚〔2023〕243号)


来源:凤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者:  时间:2023-10-20  点击率:打印 】【 关闭

当事人:凤庆县正菊百货店 (吴正菊)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凤庆县正菊百货店

许可证编号:92530921MA6MCGQA48

地址: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雪山镇雪山街

企业负责人:吴正菊

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

2022年9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凤庆县正菊百货店检查发现,该店经营场所及仓库存放有3款规格的“白象加碘精制食盐”,分别是:规格为25千克(500克*50袋)共计22袋;规格为500克/袋,共计32袋;规格为50千克/袋,共计46.5袋。公司名称:云南盐业有限公司,生产地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春城路276号,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编号:SD-080,产品标准号:GB/T5461,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353082100037,生产日期:20210418A15,无合格证,保质期5年。该批产品的外包装二维码经过扫描未显示产品信息,当即对该物品进行了查封扣押和抽样,下达了凤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凤市监强制〔2022〕403号);抽样编号为006、007、008、009号,并委托云南省盐业产品质量检验站对007、009号样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同时要求权利人云南省盐业有限公司对该批产品006、008号样品进行鉴别是不是权利人生产的产品,经过检验和鉴别,该批产品不属于权利人生产的产品,同时,规格为50千克/袋的“白象牌加碘精制食盐”中碘强化剂含量为4.3mg/kg,不符合国家碘强化剂含量18-33mg/kg的要求。当事人涉嫌经营擅自使用与他人的商品名称包装等相同或相近标识的产品的行为。

经现场检查和调查,当事人购进“白象加碘精制食盐”,规格为50千克/袋的,购进了60袋,购进价格为70元/袋,销售价格为80元/袋;500克/袋的,购进了120袋,购进价格为85元/袋,销售价格为90元/袋。货值共计14400元。违法所得为625元。当事人未能提供进货单据和供货方合法有效的资质证件复印件。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张,证明主体资格的事实。

2.吴正菊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负责人吴正菊的身份事实。

3.现场检查照片4张,“现场笔录”1份,证明经营场所存有违法产品的事实。

4.“询问笔录”3份,证明经营该批违法产品“白象加碘精制食盐”过程的事实。

5.云南省盐业产品质量检验站资质证件复印件及“白象加碘精制食盐”检验报告2份,证明主体经营违法产品产品无毒无害的事实。

6.云南盐业有限公司普洱制盐分公司对该批产品进行鉴别的鉴定书及资质证件复印件,证明该批产品不属于权利人云南盐业有限公司普洱制盐分公司生产,属于违法产品。

7.云南盐业有限公司的“商标注册证材料”和“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材料”,证明该批产品的商标和外包装专利属于权利人云南盐业有限公司所有,该批产品擅自使用与他人的商品名称包装等相同或相近标识,属于违法产品。

8.凤庆县公安局案件移送文书,证明属于行政案件。

综上,当事人涉嫌经营擅自使用与他人的商品名称包装等相同或相近标识的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的规定。

自由裁量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中,当事人构成经营擅自使用与他人的商品名称包装等相同或相近标识的产品的行为,在案件调查期间,一是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部门调查,主动说明情况,由于购进产品把关不严导致,属非主观故意;二是本着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为纠正和规范违法行为为目的;三是检查后,当事人对该行为进行整改,主动消除影响。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拟对当事人经营擅自使用与他人的商品名称包装等相同或相近标识的产品的违法行为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

一、没收违法物品“白象加碘精制食盐”规格为25千克(500克*50袋)共计22袋;规格为500克/袋,共计32袋;规格为50千克/袋,共计46.5袋;

二、没收违法所得625元。

三、罚款人民币35000.00元(叁万伍仟元整);

罚没款共计35625.00元(叁万伍仟陆佰贰拾伍元整);依法上缴国库。依法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凤庆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代收机构名称:凤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5800006173258012, 地址:凤庆县凤山镇凤平路中段)。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凤庆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凤庆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凤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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