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文件
凤庆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凤庆县县城规划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凤政规〔2021〕1号

各乡、镇、民族乡人民政府,县属各办、局,各人民团体和企事业单位:

《凤庆县县城规划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县人民政府研究同意印发执行,并报县人大常委会备案,根据县人大常委会提出的修改意见,对部分条款进行修改完善,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凤庆县人民政府

2021年7月1日

(此件公开发布)


凤庆县县城规划管理办法(试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的实施

第三章 建设工程规划批后管理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县城规划监督管理,保障县城规划的有效实施,统筹城乡经济、社会、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云南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凤庆县城市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凤庆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县城规划区内实施城乡规划,以及进行土地开发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遵守本办法。 

(一)凤庆县城规划控制范围:东至清水河小江边水库,南至洛党镇田心村,西至凤山镇象塘村,北至凤山镇红塘村,规划控制范围为110平方公里。

(二)中心城区范围:东至东环路,南至凤庆滇红生态产业园区,西至西环路,北至凤山镇董扁自然村,规划面积26平方公里。

(三)老城风貌保护区范围:东至滇红路,南至书院路,西至凤山脚,北至鼓山河,面积为1.62平方公里。 

第三条  城乡规划工作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凤庆县国土空间规划委员会是县人民政府进行城乡规划决策的议事机构,统筹协调全县国土空间规划各项工作;审议需报县政府和市政府审批的有关国土空间规划;审议县委、县政府提出需由县国土空间规划委员会审议的有关规划及事项,研究重大政策措施,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章  规划的实施


第四条  老城风貌保护区改造应实行统筹规划、改善环境、配套建设、完善功能、保护开发、延续历史,严格控制人口密度和建筑密度,保证绿化、公共活动场地和社区服务设施用地。加强老城风貌保护区基础设施建设,特别是老城风貌保护区道路路网、给水排水配套设施的建设,形成畅通的路网结构,完善的给水和排水系统。 

第五条  老城风貌保护区内房屋的改建、扩建、拆建等工程建设,以恢复历史风貌为主,以利于延续历史文脉,提高城市品位和档次。建设项目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和相关技术规范执行。所有建设项目应当上报规划建设方案,严格履行审批手续,规划建设方案应当符合县城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各项技术指标要求,经审批后方可实施建设。 老城风貌保护区划定禁建区(范围以控制性详细规划为准),禁建区范围内的居民房在不改变原有建筑结构的情况下可以进行修缮。

第六条老城风貌保护区工业企业,逐步实施搬迁,退城入园,原则上安排布局在滇红生态产业园区。工业企业搬迁后用地性质的调整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第七条  老城风貌保护区以外的区域开发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节约土地、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用地项目应当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城市现代化管理要求,确定适当的开发建设规模,严格控制零星征地开发分散建设,每宗开发用地原则上居住类不低于15亩,非居住类不低于10亩,土地使用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所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坚持控制性详细规划引导下的经营性土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

第八条  县城建成区范围内一律不再新批农村宅基地。

第九条  在县城规划区范围内,因建设项目施工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严格按照批准的用途和时限使用土地。禁止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构筑物,临时用地使用期满,建设单位应当无条件拆除临时建筑设施。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临时建设工程禁止建设:    

(一)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的;    

(二)影响城市道路交通的;    

(三)侵占城市绿地、广场、公共停车场(库)、文物保护范围或其他公共活动场地的。

第十条 县城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项目选址和用地布局,应当符合规划,建设单位和个人取得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前,应当按照不同审批权限取得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的办理:    

除不涉及新增建设用地且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无需办理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手续外,其他建设项目均须申请办理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其中,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的建设项目,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其规划选址和用地预审内容进行审查;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不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的建设项目不再审查用地预审,根据需要审查规划选址情况;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不再审查规划选址,根据需要审查用地预审情况。

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并提交申请和地形图、建设项目踏勘选址论证报告等材料,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有效期为三年,逾期应重新办理。项目选址、土地用途、建设规模等发生重大调整,以及其他情况需要重新批准或核准的,应当重新办理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原证书回收注销。

第十二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应当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供地方案经有建设用地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同步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规划条件编制土地出让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组织土地供应,将规划条件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单位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三条  经批准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受让方应当执行原出让合同中规定的规划设计条件,并由受让方持转让合同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换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应当附有原出让合同中的各项规划要求及附图,原出让合同中确定的规划要求不得擅自变更。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  

第十四条 需要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土地使用性质、位置、四至范围及规划要求等内容的,应当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县国土空间规划委员会审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方能改变。  

第十五条  根据城市发展和公共利益需要,县人民政府依法作出调整城市规划和用地的决定,对权利人的合法利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的规划、设计应当符合消防、抗震、人防、环境保护、卫生防疫、园林绿化、文物保护、供电、通讯、市政公用、防洪排涝等国家工程建设标准和其他强制性条文的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乡规划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取得许可的建设活动均属违法建设。市政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提前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供建设计划,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联合审查。 

第十八条  县城规划区内个人住房建设实行分级控制:    

(一)一级控制区为老城风貌保护区。私人建房层数不得超过3层,建筑高度不得超过12米;城市主干道临街面两侧(大于等于24米)符合规划的私人建房层数不得超过4层,建筑高度不得超过15米,老城风貌保护区建筑风貌引导按照白墙、灰瓦、坡屋顶的建筑风貌实施。

(二)二级控制区为中心城区除老城风貌保护区外的区域,该区域村(居)民在不影响规划的情况下,可以在原宅基地范围内改扩建自住房,建房层数不得超过3层,建筑高度不得超过12米,城市主干道临街面两侧符合规划的私人建房层数不得超过5层,建筑高度不得超过18米,城市次干道临街面两侧符合规划的私人建房层数不得超过4层,建筑高度不得超过15米,建筑风貌引导按照白墙、灰瓦、坡屋顶的建筑风貌实施。

(三)三级控制区指县城规划控制区除中心城区之外的区域。该区域新建房屋层数不超过3层,建筑高度不得超过12米,用地不得超过核定的范围和面积。建筑风貌根据所在村庄规划风貌引导实施。

第十九条  县城规划区个人住房建设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一般程序:    

(一)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文件: 

1. 书面申请;    

2. 土地权属证明;    

3. 常住人口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4. 其他有关的图件。    

(二)个人住房建设申请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受理,对符合要求的,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三)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放线,经核准签章后,方可开工建设。        

(四)个人住房工程竣工后,建房者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现场规划验收。对验收合格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验收不合格的,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在县城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或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或其他工程设施的,建筑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书面申请;

(二)建设项目性质、规模、建设工程方案简介等建设工程基本情况材料;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或者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证明文件; 

(四)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五)建设用地及周边一定范围规定比例尺的现状地形图、勘测定界图和现状地下管线资料; (六)符合规定条件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或修建性详细规划。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的,还应当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七)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尚未开工建设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不得超过六个月。未办理延期手续或办理延期手续逾期仍未开工建设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二条  县城中心城区以外进行的乡镇企业、公共设施建设的,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并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农村住房建设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程序及要求: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土地使用权证明、现状地形图及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决定。

 临时建设的建筑使用要求: 

(一)临时建设的建筑设计,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二)临时建设应采用简易结构搭建或活动构件拼装,不得采用钢筋混凝土、框架结构;

(三)临时建设不得超过二层;

(四)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期限为两年,使用期满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自行拆除。如需要继续使用,须在期满前两个月内按规定重新办理延长使用批准手续,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否则,以违法建筑处理。建设工程竣工后,临时建筑不得延期,不得改作他用或者转让; 

(五)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在使用期限内,如国家建设需要时,由建设单位或个人自行无偿拆除; 

(六)在城市重要道路两侧以及对城市市容影响较大的地区,一律不得审批临时性建设工程。禁止在临时用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得作为办理不动产权证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市政设施建设规划管理。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建设项目的需要在规划建设用地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进行规划许可,履行规划审批手续。县城规划区范围内的道路以及各类杆线、管线等市政设施,应当根据城市开发建设的需要,做到超前设计与建设。中心城区、重点建设地区和沿城市道路建设的新建各类管线工程,应当埋设在地下。已有架空管线,应当逐步改在地下埋设。管线走向应当与道路中心线平行,综合布置的各类管线间的水平、垂直净距和覆土深度,应当符合有关要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下列程序进行审批管理:    

(一)建设单位提出申请并报送工程设计方案;    

(二)审核工程设计方案并视需要征求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    

(三)审定工程设计方案;    

(四)在建设单位交纳依法规定的有关费用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建设单位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建筑施工许可证》;    

(六)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施工放线。 

第二十五条  条件限制暂时不能按规划位置敷设而又急需施工的管线工程,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发给《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城市建设需要必须迁移的,管线产权单位应当负责无偿迁移。 工程需要开挖城市道路的,应当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城市道路开挖手续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六条  城市道路开设机动车出入口实行联合审批制度,建设单位和个人向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提出申请,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开口方案是否符合规划及相关技术规范,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绿化、亮化等设施迁移情况,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根据联合审查情况作出道路开口许可决定。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建设项目相关资料。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不齐或不符合条件时,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齐、补正材料;对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对法律法规规定需前置许可的,实行联合,限期办结。对不需前置许可的,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的有效期为三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两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一年,逾期未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的,其许可自行失效。


第三章 建设工程规划批后管理


第二十八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县城规划区范围内的规划批后监督管理工作。建设单位或个人、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接受规划批后监督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规划批准的总平面及施工图按统一格式制作《凤庆县建设工程规划公示牌》(下称《公示牌》)设立于施工现场醒目位置,接受社会监督,规划验收合格后方可撤离(有保密要求的工程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不予公示),公示牌的内容应包括:建设单位、工程位置、规模、层数、建筑密度、容积率、间距、高度、绿地率等主要经济技术指标、监督举报电话等。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规划批后管理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现场放线开始,至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后结束。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规划批后管理的内容:    

(一)对县城规划区范围内经规划批准的各类建设工程(含市政道路、桥梁、管线工程等)进行现场放线及验线;          

(二)对批准的建设工程项目的基础、地下工程、标准层、平面变化层、屋顶、总高度、外墙装饰材料和色彩以及绿化、室外附属设施等环节进行跟踪检查;    

(三)对经批准的建设工程竣工后的规划验收。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在领取《规划放线通知单》后,应当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实地放线。建设单位在基础施工前(基槽开挖后,基础混凝土浇筑前)和±0两个阶段,应当报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验线。验线合格后,建设单位方可进行下阶段施工。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不得擅自变更经批准的建设工程图件,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三十二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建设工程进度,分别对以下环节进行跟踪检查:    

(一)建设工程基础阶段;    

(二)主体阶段;    

(三)外墙装饰阶段(包括装饰阶段建设单位应当具备装饰材料的样品,城市重要地段的建筑还应当做装饰样板);        

(四)室外附属工程阶段。    

当建设工程施工至上述各阶段时,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报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经现场检查不符合规划要求的,须整改后方可进行下一阶段的施工;对于拒不接受监督的,不予规划验收。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拆除临时设施,完善室外附属工程,并由有资质的测绘单位测绘竣工总平面图,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相关单位实地进行规划验收。验收合格后,核发《建设工程验收合格证》。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建设单位和个人须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及其他有关文件在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的建设工程一律不得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  

第三十四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建立动态跟踪管理系统,分阶段对建设工地进行巡查,对违法建设行为及时查处、纠正。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对本县的城市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制止和处理违反规划建设的行为。    

县城规划区辖区镇人民政府、社区(村)应当实现规划管理的规范化、制度化、高效化,协助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监督和查处辖区内违反规划的行为,建立与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的工作共同责任机制。 

第三十六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县城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的行为。    

规划执法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三十七条  各部门应当履行好本部门工作职责。

(一)县城规划区辖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建立协调、配合联动机制,对违反规划建设行为实施监管和查处工作。配合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做好依法作出的强制拆除和事后管理工作。

各村(社区)按照本办法规定做好对本辖区内违反规划建设的巡查、发现、制止和报告工作,并协助做好查处和强制拆除工作。对无物业管理的开放式小区,组织居民制订《装饰装修公约》,负责房屋装饰装修的监督管理,履行宣传、巡逻、制止、上报等职责。

(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加强对土地、房屋建设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负责对违反规划的建设行为进行认定,提出加强违法建设防控的条件,严格依法审查规划设计方案,严格控制屋顶、平台样式风貌,消除违法建设条件。依法对取得规划许可的在建项目实施监管,严格建设工程验收和规划条件核实,对尚未处罚结案的违法建设,不得办理相关手续,负责在建工地动态巡查,对非法用地的违法建设予以查处,对违法建筑或者附有违法建筑的建(构)筑物不予登记,违法建设拆除后实施建筑风貌规划。

(三)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加强对职责范围内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负责开展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活动日常巡查检查;将参与违法建设行为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房地产中介、商品混凝土供应、物业管理服务等单位,纳入企业信用管理失信记录;指导督促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

(四)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违反规划建设的执法职责。加强对县城规划区内违法建设工作的指导和实施,制定相关工作制度和工作计划;依法查处县城规划区内的违法建设行为,依法承担强制拆除违法建(构)筑物的法律责任,并履行相应职责;将对违法建设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信息纳入诚信记录,确定违法建设失信名录,并移交至相关部门;将涉嫌违纪违法的公职人员有关情况上报至县纪检监察部门。

在日常工作中,一旦发现违法建设(含历史违法建设),限期违法建设业主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予以拆除;发现正在施工的违法建设,书面责令当事人停止建设,并限期自行拆除;对拒不配合拆除的,协调相关部门配合,依法予以拆除。

对老城风貌保护区已有的违法建设,拆除后不影响住房安全的,限期自行拆除,拒不拆除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对于拆除后影响住房安全或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统一规划风貌式样整改,并依法处理。

(五)供排水、供电、天然气、移动、电信、联通等公共服务单位协助做好违法建设处理工作。在向用户提供服务前,对已建成的建(构)筑物,应当查验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向有关部门查验规划条件核实证明,对在建的工程项目,应当查验规划许可证,对无不动产权属证书、规划条件核实证明或者规划许可证的,依法不得提供服务。依法拆除违建物时,配合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违法建设用户采取有效措施制止违法建设行为直至违法建设拆除为止,保障拆除工作顺利开展。对违法建设的水、电、气、网络开户申请,不予办理。

(六)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将禁止进行违法建设的规定告知业主,制订《装饰装修导则》,并将装饰装修有关信息及业主承诺予以公示;在其管理范围内加强巡查,发现违法建设及时予以劝阻、制止,并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报告;协助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做好调查取证、文书送达、强制拆除等工作。

第三十八条  各相关部门应当按照本部门职责,加强协作配合,对县城规划区内的居民小区、商业用房、建筑工地、工程建设加强日常巡查和监督管理,特别是加强对无物业管理的开放式小区的巡查监管,一旦发现违建行为,应当立即制止,及时移送,依法处理,做到“早发现、早制止、早处置”,将业主违法建设损失和拆违成本降到最低;必要时组成联合治违工作组,对不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的违法建设,依法拆除。

第三十九条国土空间规划批准公布实施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建立规划公示、听证等公众参与制度。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在县城规划区范围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不按许可证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属严重影响城乡规划行为:

(一)违反规划确定的用地性质使用土地的;

(二)占用城市公共设施和基础设施用地的;    

(三)压占城市规划道路红线,建筑退让红线和地下管线的;   

(四)侵占城市各类绿地、河道、生活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学校和其它公共活动场地的;

(五)影响城乡消防、防洪、抗震、供电、供水、供气、通讯、电视等地上地下管线安全的;

(六)破坏国防设施和测量标志进行建设的;    

(七)污染城乡环境,严重影响城乡市容观瞻的;    

(八)擅自在近期建设规划控制区进行建设的;    

(九)禁建区范围内应拆除的建(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    

(十)占用廊道、屋顶、露台等公用部分搭建建(构)筑物的;    

(十一)房屋擅自加层影响结构安全的;    

(十二)其它严重影响城乡规划实施的。    

对于上述规定的违法行为,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第四十一条 在县城规划区控制范围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建设及擅自变更、修改已经规划许可的内容、总平面图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在县城规划区控制内,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开采砂石、取土、弃土、堆放废渣垃圾或者填挖等改变地形、地貌、市容、市貌,影响城乡规划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对被依法作出责令停止建设的工程仍擅自继续施工的,依据《云南省违反建筑处置规定》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四条 阻碍城乡规划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与上级规定不一致的,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凤庆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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